詹肇成律师妨害作证罪案

詹肇成律师女儿对事情的阐述 詹燕(詹肇成律师女儿)2017-01-23《 四川两律师妨害作证案怪事多 》


詹肇成律师女儿对事情的阐述

詹燕(詹肇成律师女儿)2017-01-23《四川两律师妨害作证案怪事多

《我的律师父亲被“妨害作证罪”?中》
自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庭审,已过去半载,截至今日,我父亲已被羁押1年零11天,至今未就二次补侦情况开庭审理。这半年里,几乎踏破了法院、检察院的大门,也踏破了省检控告接待处的大门,仍然没有一个人能正面地答复本案何时能开庭,对于我控告的那些渎职人员又将如何处理。
  小小的案件,小小的人,没想到法院却能办成如此轰动。感谢全国各地朋友的关心与支持,在此,就这半年来的相关情况向大家作一汇报:
  经过2016年8月16日庭审,我们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能指控我父亲犯306罪,当时考虑到必竟已羁押近一年的恶劣影响,我仍然诚意造访检察院,恳请他们能撤诉,换来的是“关错了国家赔钱就是”、“要撤也要关够一两年再撤”、“本罪量刑为3-7年”的经典答复,还被问“你们有什么证据证明他没有犯罪”。
  与此同时,辩护人陈武律师转法院答复,他们需要向原何恒案的审理法院蒲江县法院调取何恒案案卷材料,以查明本案的一些情况方能判决。这也正是我们在开庭前向蒲江县法院调取未果而向本案法院申请调取的。
  几天后,面见承办法官张斌华,他答复何恒案卷已调回。于是我提出我方辩护人阅卷,张斌华说这不作为证据使用,只是法院了解情况,不能阅卷。
  我们最终没有等来何恒案案卷,等来了检方的二次补侦。于是,通过张磊律师,我与斯伟江老师取得了联系,请求他出手相救,并恳请他亲自作为我方辩护人,斯老师二话没说就答应了。
  期间,另一被告人刘勋家属先行解除了原辩护人之一,更换北京金宏伟律师为辩护人。在二被告人更换律师的事上,出现了一些奇怪的事:一方面,听说,金律师两次向法院提交手续,法院仍拒绝接收,后来刘勋家属在法院地上打滚撞墙的情况下,收了。第三次,金律师欲再与法官沟通案件时,被告知,刘勋本人从看守所寄信解除了金律师,只要原二辩护人为其辩护。另一方面,斯老师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时,承办法官张斌华要求我本人必须亲自去确认,当时,张斌华法官拿着斯老师律师证问:“是你本人吗”,还让我在已签好的委托书上面当着他的面再次签字确认。对于这无理要求,我们选择了隐忍、照办,因为他收了。再一方面,法、检、律协多人“劝”我不要请外地律师,还说是上了黑名单的律师。这不和当年重庆说杨金柱是黑心律师一样的伎俩吗。更有蒲江司法局给我父亲所在广定律师事务所下任务,要求劝解我们和刘勋家属,还要写劝解报告。我的答复是,谁让劝解谁直接找我,但是很奇怪,蒲江当局至今没来找我。
  斯老师介入后,向法院提出了一系列申请,包括:证人出庭、警察出庭、向农商行调取证据、向村民骆某某调查、调取原何恒案卷材料、查阅控方证据目录中的6张讯问光碟。
  可是匪夷所思的事情出现了:检方称目录中的6张讯问光碟不是讯问光碟,而是抓捕录像,并要撤回该证据。同时,张斌华法官答复斯老师何恒案卷没调回来。于是我又回去问张斌华,你上次不是说调回来了吗?他改称只是去蒲江法院看了下,没带走,原因是卷本太多,无法复印,借回来又搬不动。真是文弱书生啊,直接说嘛,我女汉子可以帮你搬!
  第一次庭审后,我们即申请了对侦查人员杨涛的笔迹作鉴定,3个月后法院终于同意启动鉴定,也是那个时候,法院才答复检方补侦材料已回,可以阅卷。(其实这3个月期间,我方辩护人陈武律师和法官、庭长沟通时,院方都提到过补侦材料的一些情况,可见,法院是对补侦情况以及是否鉴定商量汇报了很久才给我们阅卷并启动鉴定的)。这个时候,匪夷所思的事情又出现了:法院不同意斯伟江律师申请的几份笔迹鉴定,只同意陈武律师3个月前申请的3份检材作鉴定。法院是及时给陈武律师阅了二次补侦卷,却打招呼不允许给斯伟江律师看卷,只能斯伟江律师自己飞过来阅卷。
  可能法院是想看看我到底还能承受多少次机票钱的折腾吧。。。没办法,我与陈武律师办理了解除协议,并在斯老师帮助下,求得周泽老师再援手。
  周老师飞过来阅卷了,法院又说:你们这辩护人更换得太勤了,案卷我们需要审查,你们过几天再来阅吧。这法院总能语出惊人!不过,经过交涉,当天近下班,阅了补侦卷,但不给庭审笔录。
  笔迹鉴定,法院要求我方自己承担费用,为避免耽搁时间,我交了,并在场见证了杨涛本人书写比对样本(法院没来人)。我刚离开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来电,说法院要重新派人见证,让我下午再去,我答复:没空,爱咋办咋办。。。
  关于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开始说一周之内可出报告,可两周过去了,还是没出,我问他,说“比对样本太少,需要请专家论证”。这鉴定机构也和法院一样语出惊人了。
  近1个月,报告出了,其中一个笔迹“倾向于非杨涛本人书写”。于是,我们向检方申请对杨涛的全部侦查行为作调查,查明本案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后我当面找公诉科长王丽莉询问,其耍赖称没收到申请,并告知我如果认为杨涛犯罪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我问:材料在你手里你都不管,什么是相关部门?她说你自己是律师你知道,我说我学的法律里还真没有相关部门这个概念。于是,我再次向省检提出了对其和杨涛的控告。省检答复转到纪检组,后无音讯。
  在此期间,我每个星期给法院交一份取保申请,同时,斯老师、周老师也向法院提出取保申请,但法院均未作任何理会。有一次我电话询问,张斌华法官答复:因为不认罪所以不能取保,刘勋都保不了更别说我们了;并称我们申请的诸多调查申请均不作调查,只就现有材料审理。我回答法律没有规定认罪为取保条件,其就说:不说这个(每次都这样)。我说你们庭都不敢开,还有什么理由关人,他还是说:不说这个。。。。。
  再后来,他说是因为我们申请了很多证人出庭,而部分证人在外省务工,近期会回家,就开庭。这法院还真是司法便民,证人不在家,连工都不开了,何不搬到省外公费请证人出庭呢?下次开庭没有证人出庭又如何解释?真是令人费解啊!
  我不知道证人是否还在省外,或许根本就一直在本村,却从刘勋辩护人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艾述洪律师处得到了与法官对我们的答复不同的消息,艾述洪对刘媳妇称:给你透漏点嘛,刘勋取保的事协调得差不多了,检察院都同意了,只等法院商量了;还说,一直不开庭,是因为鉴定12月中旬才出报告,后(我们)又申请了重新鉴定所以开不了。
  虽然从刘勋从看守所解除金律师这件事我们已预测刘会比我父亲先出来,但这两个消息确实令我意外。于是上班后,我联系张斌华法官,他答复:1没与刘的辩护人沟通过,2法院是要对律师作的两份笔录作鉴定,而不是重新鉴定杨涛的。
  我明白他说的两份笔录,一份是证人宋作文,宋称调查系我父亲一人问一人记,自始自终只有我父亲一个人,而律师对宋作文的调查笔录拿出来却是刘勋的笔迹,这一点在何恒案庭审和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均提出过异议;另一份是证人吴开贵,其和其他证人一样都统称老律师问,年轻的记(除宋作文外每个人都是这句话),而律师对吴开贵的调查笔录拿出来却是我父亲的笔迹,这一点第一次开庭同样提出过异议。这个法院可谓是怪事何其多,首先,刘勋都认可是他记的,他和我父亲的笔迹相差甚远,且只有吴开贵一份是我父亲记录,还需要鉴定吗?其次,这个鉴定为什么庭审后不作,鉴定杨涛笔迹时不作,现在主动来作(庭审后已过半年),这不明显变相羁押吗?!!!!
  更奇怪的是,艾律师透漏消息后没几天,刘勋真的出来了,2017年1月20日,法院一边在接待周泽律师沟通意见的同时,一边对刘勋取保了。我不明白,为什么审判阶段刘的取保是在法官未与辩护人沟通过的情况下,由检方同意,我们也没见过检方出过任何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书,如果检方要出具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对两个人的行为作认定才对,毕竟我们也从未间断地在申请取保。我更不明白,按张斌华法官答复我方的理由,不认罪所以不取保,那刘勋认罪了吗,为什么开庭时没认,现在认,认罪材料是否应当提交阅卷质证?
  我确实不明白啊!但是我发现了又一桩匪夷所思的事:在艾律师透漏以上消息后,我向其所在卓安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员申请面见贵所管委会相关领导(原因不限于上述两个消息),当时提到艾律师所说内容被很多人听到,包括正在蒲江调研的伍雷(当然伍雷不一定听得懂他说的四川话)。后,在卓安所领导接见前,我父亲所在广定律师事务所先接到了司法局领导的训斥,训斥我们把停了业的人也搞来和他们作对。我实在想不明白,看看我父亲之前工作的地方,看看他的办公桌就是作对了吗,人是我找来的,有什么事找我,训斥我娘家人(我曾在广定所执业3年,待我如娘家)为何,他们就是配合开个门给看看我父亲留下的办公桌而已。而这一切,司法局又是如何知晓的?
  最后,刘勋取保后,张斌华法官的电话再次处于无人接听状态。

詹燕律师(詹肇成律师女儿)
成都警、检两家与詹肇成律师有什么仇什么怨?
作为一名律师,我对已经66岁的父亲詹肇成律师被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直不解。当过兵,做过乡镇干部,热爱追寻公平正义的法律工作的父亲詹肇成,为当上律师,曾连续12年参加司法资格考试,花甲之年才考取法律职业资格,他不可能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律师执业机会!多年司法资格考试对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规范的系统学习,加多年的律师执业实践,他不可能不知道律师执业行为的边界,不可能不知道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对律师意味着什么!他在办理案件中,没有收黑钱,又不能从他的取证行为中得到什么,他让人作伪证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什么?
  据最近一次会见我父亲詹肇成律师,其精神状态较好,意志坚定。其仍然坚信是有人故意报复他。而我父亲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相关证据已经非常清楚:现有证据显示,我父亲詹肇成律师根本不构成犯罪!成都检察机关及公安部门对我父亲詹肇成的追诉,实在让人搞不清楚,他们究竟与我父亲詹肇成有什么仇什么怨?!
  一、本案立案启动程序违法,成都市检察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指证詹肇成律师的情况下,盲目定性,认为基本证实詹肇成律师触犯《刑法》306条,这样的定性严重违背了客观证据,基于检察机关在实际司法运行中的地位,也导致了本案被先定性,后“制造证据”。
  2015年10月27日,成都市检察院向成都市公安局发出《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宣称该院“在案件督查中,发现由蒲江县公安局侦办的何恒诈骗、行贿案中的辩护人詹肇成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何恒的妻子王霞涉嫌妨害作证罪”;“现有证据基本能证实,辩护人詹肇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触犯了《刑法》三百零六条之规定,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王霞指示他人作伪证,触犯了《刑法》三百零七条,涉嫌妨害作证罪”。
  此时,已经是我父亲詹肇成辩护的何恒案二审判决(2015年3月2日)半年以后。何恒案一审判决认为是何恒亲属事先要求证人改变口供,律师没有做伪证,二审(书面审)裁定驳回何恒上诉,维持原判。成都市检察院《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所谓的“现有证据”,实际就是原何恒案詹肇成律师取证之后,2014年11月由蒲江公安给9位村民做的笔录,除此之外并没有任何新证据。
  而根据这9份笔录,大部分是指证何恒家属王霞等人要求村民说假话,而只有宋作文及李昌良二人的证言中涉及到律师,但无一指证律师有“引诱和威胁的行为”。因此,证据远远未达到函中所称的:“基本证实律师作伪证”。
  例如,宋作文的笔录,虽然公安机关问“为什么你向律师反应的《调查笔录》中说的情况和之前交待的情况不一样?”其回答“律师跟我说,我这样说了,他好拿去官司,帮何恒减轻罪行。”他说,律师给他作笔录时,就是何恒的老婆王霞,还有个年纪大的律师,从笔录开始到笔录结束就有一个律师在场。还说,“王霞教他说拖拉机是自己买和自己卖的时候,律师是在场的。”
  但是宋作文的这份笔录前后内容却是矛盾的,宋在之前的说法,是王霞跟他说,律师说的要找几个人把何恒以农户名义买的拖拉机承担下来,律师也好帮何恒打官司,而不是律师跟他说的。而且,宋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也相互矛盾,给宋的调查笔录是刘勋记录的,所以当时不可能只有詹律师一个律师在场。因此,宋笔录中的说法并不可信,并且笔录中也没有律师引诱、威胁的内容。
  再如,李昌良的笔录中,虽然说了“律师说,不存在,你的车子在,就算你卖了也没有关系,不犯法”,还称“(律师说)你们不懂法,我给你们说的没错。听到笔录说,拖拉机是我买的,我没签字,老律师说,不存在,你犯不了法,你在上面签字,配合我们工作。”
  但此人在蒲江公安第一次笔录中说,拖拉机在他家,是何恒开来的。在律师做的调查笔录中,也说“拖拉机停在我们家,购机的钱还没给何恒”。而且,这台拖拉机当时的确是在李家里(检察院要求调查律师后,青羊公安笔录中拖拉机不见了),詹律师还拍了照片,也就是律师调查笔录的内容和当时律师看到的实际情况是相符的。而且此人在律师做的调查笔录中,更是说道,“公安给我戴手铐,并对我说,不承认就把你送到蒲江去,我当时在里面呆了几个小时,心里害怕,我就不得不承认是帮何恒买的。”那么他对律师的说法和之前对公安机关的说法有所不同,也有合理解释,并且这样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律师编造出来的。
  因此,在成都市检察院出函认定詹肇成妨害作证,所谓“基本证实”詹肇成犯罪的时候,只有宋作文和李昌良两个人的证言涉及律师,就算这两个指证的证言中,也看不出律师有引诱、威胁的事实。而且,宋作文的证言前后矛盾,和客观事实相矛盾,而李昌良的证言中还指控警察威胁其做伪证。在李昌良的的证言中,有警察威胁作伪证的,检察机关不查,但说到律师说,你们不懂法,你们农户卖农机没什么事。这就算引诱证人做伪证?显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对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成都市检察院对詹肇成律师的案件,在《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中,已经下了一个定性,也违反了检察和公安相互制约,上下级检察院分工的原则。上级检察院已经对一个尚未侦查的案件做了决定,下级检察院及侦查机关如何面对?
  单凭两个证人模糊的指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成都市检察院就确定詹肇成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显然,这个案子从一开始,就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误,或许也是后面一系列“定点清除”的开端。
  二、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局违背成都市检察院和公安局的文件,只对詹肇成律师进行立案,而对王霞置之不理,仍作为本案证人,明显说明是针对律师的“定点清除”。
  按照成都市检察院的线索,涉嫌犯罪的是两个人,王霞和詹肇成,成都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也是两个人,到了青羊区公安局,在受案登记表中的简要案情中还有王霞,但次日的立案决定书中,却变为詹肇成、刘勋。
  并且在立案前4天,2016年1月7日,青羊区公安局西御河派出所,对王霞做了询问笔录,将王霞作为本案的证人,在该份笔录中,王霞将责任完全推卸给詹律师。
  而在王霞被询问前,已经有几个证人指出,是王霞指示他们作伪证。并且之前(2014年11月)蒲江公安给9位村民所做的笔录中,大部分是指证何恒家属王霞等人要求村民做伪证,但青羊区公安局,依旧按部就班地将王霞当做证人,并没有按照成都市检察院和公安局的函,进行立案前审查,一视同仁,而偏偏能放过王霞,让其指证詹肇成。疑问是,为什么不找詹肇成做一个询问笔录,让其和王霞一样自我辩解,而是直接抓捕,而且还是追逃?西御河派出所人员在广定律师事务所带走詹肇成、刘勋二人(当天全蒲江律师在司法局开会,一个刚回到办公室,一个刚走到办公室楼下),哪里冒出来的追逃???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青羊区公安局在抓了詹肇成、刘勋律师的第二天,2016年1月14日给成都市律师协会写的函中,说根据自己取证,“上述证人均是按照詹肇成以及何恒的妻子王霞的要求作证,以便帮何恒减轻罪责。”1月29日,青羊公安提交青羊区检察院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仍是这一说法。这已经是自己打自己耳光,既然王霞也参与引诱改变证言,为什么不同时按照上级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要求立案。
  更可笑的是,青羊区公安局西御河派出所在很久以后,出了一个情况说明,说“2016年2月24日,我所将收集的‘王霞妨害作证’的材料报青羊区公安局办理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青羊区公安局法制科审核认为,王霞妨害作证情节轻微,家庭困难,配合态度好,所以不予批捕。”
  青羊区公安局从一开始就违背上级的规定,事后也无法自圆其说,一开始在蒲江时指证王霞的证据就比指证律师的多,青羊区公安局2016年1月7日取证的,也比詹肇成多,如果王霞算情节轻微,那么同一个法制科,为什么詹肇成、刘勋就构成犯罪了?唯一的解释是,所谓“配合态度好”,就是在围猎律师的行动中,配合公安机关。配合态度好,最多是从轻处理,岂能不立案侦查?这行为明显涉嫌徇私枉法。
  三、本案实体证据上,指控詹肇成律师做伪证的证据严重不足。本案证人证言内容,同一证人前后矛盾太多,证人与证人之间矛盾太多,本案证人已经明显失去诚信,从证人证言来看,不排除证人被威胁的可能。而且,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无法印证。
  第一,本案同一证人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从原来的指证家属改为指证律师,比如吴开贵、刘江、罗维江在原有指证家属之外,后来添加指证律师的内容,而宋作文,更是把原来指证家属的内容,改为指证律师。同一证人证言中的重要情节也前后矛盾,比如李昌良,2014年7月1日,蒲江公安的笔录中,他说机器就放在我家中。此后,律师对其的调查笔录中,他同样说机器在其家中。但是,到了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笔录,却改口说至于有没有买拖拉机,拖拉机到哪儿去了都是何恒自己在操作,我不清楚。
  第二,不同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指证何恒亲属要求他们说假话,但家属否认。比如刘江、罗维江、宋作文作证说,何恒的老婆王霞教我说机器是自己名义买的、自己卖的。但王霞的证言却是:律师与村民商谈做笔录过程中,我不在现场,不知道商谈内容。后来何恒开庭以后,我才听到我们带詹律师们找过的人说,当时詹肇成律师找到他们是叫他们说假话,我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听见他们询问的内容而且我也听不懂。
  第三,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比如骆邦吉对蒲江公安作证说就一个律师给我做笔录的,詹律师一个人问,一个人做笔录。但,律师调查笔录是刘勋记录的,说明骆在说谎。吴开贵在蒲江和青羊公安的笔录中,都说当时是年轻的律师做记录,做好给他签字,客观事实是,笔录是詹肇成律师自己写的,不是刘勋做的,这种基本事实都说谎,其证言很难相信。宋作文的笔录也是如此。
  第四,证人被威胁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如前所述,李昌良在律师的笔录中,就提到过蒲江公安给其带手铐,威胁他如果不听话,就把他送到蒲江去。并且,青羊区公安局做的笔录都是在蒲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做的,这些证人在蒲江县公安侦查的何恒案中,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都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讯问过,这是完全违法的行为,也可以说是赤裸裸地威胁。(见所附9个证人的全部证言对照表,附件10)。
  四、本案侦查过程中,青羊区公安侦查程序存在大量明显违法之处。
  本案目前指控律师伪证的主要证据,是青羊区公安局2016年1月7日对7名村民所做的《询问笔录》。但就在这一天的调查过程中,有太多的程序违法问题,如:
  1、蒲江公安参与侦查,未依法回避;
  2、侦查人员证人上演分身术,同一侦查人员,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证人的询问或辨认程序中;
  3、辨认程序违法,李昌良的辨认,只有李吟龙一名侦查人员主持;证据还没有取得,要辨认的照片就准备好了(西御河派出所于2016年1月7日才开始向证人调查,而多份辨认照片在1月6日就准备好了,而后又将部分牵强地手写改为1月7日);
  4、见证程序违法,见证人董伟同样上演分身术,并且他即是全部辨认程序的见证人,又是扣押律师证程序的见证人和保管人,其不符合见证人身份要求,所参与所有见证均不合法。
  董伟在所有辨认笔录中均以见证人身份出现,在邛崃监狱询问何恒时,也是董伟见证,他又如何能出现在邛崃监狱中本就值得怀疑;2016年1月26日,董伟再次出现在西御河派出所,在扣押刘勋律师证的《扣押清单》中,董伟同时作为见证人和保管人签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5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出现以上情况,完全不能排除董伟根本就是西御河派出所工作人员,才会从蒲江刑大到邛崃,再到西御河派出所,都能随时随地地空降出现,甚至还有权力保管公安的扣押物。
  庭审中,公诉人对上述辨认笔录出现的违法情形也当庭认可,但却认为仅仅系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指控。这显然是不符合刑诉法的证据规定。辨认笔录涉及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指认,辨认程序违法,又如何能证明证人的指认、陈述具有真实、合法性。
  还有很多其他问题,在此不一一赘述。
  实际上,在我父亲詹肇成辩护的何恒案起诉意见书中,列明35台机器中,有大量的补贴款是成都锦泓农机有限公司提取的,而在起诉书中,去掉了这节事实,在庭审和判决书中,对这些内容也未予查明。而补贴款究竟是谁领取,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也可以用来印证证人证言的真伪。
  我父亲詹肇成律师在辩护何恒案中,在何恒仅承认诞骗12台农机具补贴款,而不承认被指控的其余23台农机具补贴款的情况下,去对涉及23台农机具的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的。这不正是一个刑辩律师应该做的吗?
  事情发展到今天,已经远远超出了我父亲詹肇成律师的想象,也超出了我作为一个年轻律师的想象!
  我父亲詹肇成无疑是一个较真的律师。正如其向会见他的周泽律师说的那样:“在成都,像他这样较真的律师很少!”一个较真的律师,注定是让公安、检察机关不快的。正如我父亲在接受周泽律师会见时所反映的:有参与办理何恒案的公安人员曾对他说:“要把他的材料搞一搞。”
  毫无疑问,我父亲就因为在何恒案中较了真,才导致今日之厄。然而,我还是不明白,何恒案早已了结,我父亲詹肇成还能对公安、检察机关有何妨碍?成都警、检两家为何要如此兴师动众地制造案件,欲置我父亲于死地?
  詹燕
  2016.11.25于成都



关于律师头上悬着的那把剑

大成刑委会韩友谊:刑事时评|第306条的真相—兼谈詹肇成律师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三、就詹律师案的局外人看法

即使不是詹律师的辩护人,我也不得不关心这个案件,正如不少同行所言:这关系到每一个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如果詹律师案是检察院准确执行了《刑法》的规定,那么作为刑辩律师,我将从本案中获取自己今后取证时有价值的行为界限;如果此案仍然是检察院机械、教条的执法,那么我不得不大声呼吁,否则《刑事诉讼法》赋予刑辩律师的调查取证的权利就会被司法机关实际上通过违背《刑法》规定的方式被终止,这不单是律师和当事人的利益损失,更是中国法律界尤其是立法机关的巨大耻辱。

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詹律师有罪:必须证明詹律师在取证时是明确知道真相所在,明确知道自己明示或者暗示、直接或者间接传递给证人的信息是虚假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不要忘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辩护人对控方证言存在巨大疑问,而在内心有对另外一种事实说法的相信时,不应该认为他为证明自己内心所想所做的行为就一定是制作伪证。

如果法院的判决绕开了这一项,那么我不得不说:法官并未理解什么是做(作)伪证。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本意将不再是对辩护人制造伪证的处罚,而是演变成了对辩护人提取与检察院不一样证辞的惩罚!写下判决书的法官是在行使他从未合法拥有过的立法权。

关于妨害作证的原由

王庭根律师:治律师伪证罪之“流氓”套路?
案例2:詹肇成、刘勋律师妨害作证案。

  2014年,四川蒲江县詹肇成、刘勋律师为何某诈骗刑案辩护,律师进攻目的为将公诉人指控的作案对象35套农机具更改为12套农机具,何某诈骗案一及二审判决结果证明律师的“阳谋”未能得逞。
  何某诈骗案定论后,2015年10月成都市检察院给成都公安机关发《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爆料律师涉嫌《刑法》第306条伪证罪……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13日将詹肇成、刘勋律师刑事拘留……青羊区检察院于2016年6月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开庭审理了……
  2017年春节前,刘勋律师被取保候审了;尽管有本朝著名律师斯伟江、著名死磕律师周泽等“口吐莲花”申请理由,现年67岁的老骨头詹肇成律师未被批准取保,听闻已在看守所里静养了540余天了……
  一审法院审理“蒸饺子”至今一年一月余了,尚正“蒸煮”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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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现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的詹肇成、刘勋律师被“包饺子”的套路何在呢?
  笔者胡扯如下:
  詹肇成案现有继承类似李庄案“流氓”套路的传统的重大嫌疑。
  詹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接触证人,天经地义希望获取对案件被告人有利的证言信息,那如何撬开证人的嘴巴呢?
  笔者以为,撬开证人嘴巴的模式“五花八门”,但粗略可分光荣模式与卑劣模式……自然,地球人应当褒扬光荣模式,批评(含刑事惩处)只应是卑劣模式……
  那本朝“卑劣模式”的刑罚定义是什么?
  《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法条,笔者以为,本朝刑罚定义“卑劣模式”=“威胁、引诱方式”。
  那何为“威胁、引诱”方式呢?
  吃瓜群众理解譬如:你不如此说,俺便把你与某女通奸的事“捅”出去,此“威胁”也;你如此说,俺给你好处250元或付费请你嫖娼,此“引诱”也……
  那詹律师撬开案证人嘴巴采取了“威胁、引诱”的卑劣模式吗?
  现有网络资料显示:2016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案退回补充侦查,补查后,9名证人的陈述也只是“律师直接指使,或者让证人在不知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等……
  假设9名证人的此处陈述即皇帝的“圣旨”口,笔者以为“直接指使,或在不知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签名”也不能定性为“威胁、引诱”方式……
  若果成真。
  笔者诅咒,涉詹案的公检法人员早遭报应,“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本朝公民“证人”依《刑法》第307条将该些公检法人员送进监狱去……
  【《刑法》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若果成真。
  本朝被刑事诉讼警察或检察官调查了的证人公民等,完全可理直气壮地拿起“直接指使,或在不知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等武器将警察或检察官等以妨害作证罪下“大狱”……
  笔者以为:实施同种方式妨害作证罪,如果律师需下18层地狱,警察或检察官等司法人员更应下19层或20层地狱……

关于取保候审

周立新律师新浪博客:成都詹肇成律师案观察(一):法官辱没法律等于自辱
成都詹肇成律师案观察(一):法官辱没法律等于自辱
——致青羊区法院谢立新院长
成都律师詹肇成,因为办理刑事案件向证人取证事情,被当地公检法追究“辩护人妨害证人作证”罪,其因此身陷囹圄已经一年多了。 2017年7月19日,詹肇成的辩护人斯伟江律师向此案审判长——青羊区法院张xx法官为詹肇成提交了《取保申请》。

今天,当我听到青羊区法院对斯律师提交的《取保申请》的态度后,不禁怒火中烧,拍案而起。

法官告诉詹肇成亲属:8月16日之前一定会有审判结果,反正很快了,这几天就不要讲取保的事情了。

请问法官大人:你难道可以不遵守《刑诉法》第九十五条吗?

请看清楚《刑诉法》第九十五条原文吧: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取保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据此,你院应当在三日之内即22日之前作出决定,因为22日逢周末双休,所以,你院至迟应当在24日(周一)依法作出是否同意取保的决定。

但是,直到今天(26日)斯律师并没有得到你院的决定。只是,昨日,当詹肇成的家属亲自到法院苦苦求见法官时,才得到这样一个答复:8月16日之前一定会有审判结果,很快了,这几天就不要讲取保的事情了。

刑诉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你院法官是不懂还是可以视为无物?

周泽律师:致成都青羊区人民法院应该对詹肇成律师尽快无罪释放的律师建议书暨对詹肇成律师取保候审申请书




关于旁听

律师李爱军:詹肇成案从三张旁听证看公开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定于2017年7月18日开庭审理詹肇成、刘勋两位律师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该案是继“原非著名律师现著名非律师”李庄后,又一起辩护人(律师)妨害作证被抓的案件,在法律界,特别是律师界引起广泛而又密切的关注。

遗憾的是,该法律界具有标杆式的案件,审判长只给了3张旁听证,并且限制为直系亲属,理由是法庭太小。但据了解,青羊法院有容纳百人的法庭。既然如此,法院为什么仍然要用小法庭呢?难道是秘密审判的新方式?或是限制律师旁听的新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青羊法院用3张旁听证进行的“公开审判”不由让人对该案发生的一切产生联想:2015年10月27日,成都市检察院向成都市公安局发出《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明确说明:詹肇成律师与委托人何恒的妻子王霞均涉嫌犯罪,但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局仅仅对詹肇成律师进行立案?

詹燕(詹肇成女儿) 7月19日 07:55
村支书公款送詹肇成案控方证人作证为哪般】詹肇成律师一案,历尽煎熬,终于有限实现旁听。公诉人申请了11位证人出庭,何恒家属都要来作证。何恒家最关心的就是王霞、刘俊辉“不进去”和何恒的减刑,这样的作证,不言而喻吧。
此事,当地有良知的百姓提供信息称:蒲江刑大于庭前会几天前再次通知了四五位证人到刑大,不知是做什么(昨天晚上宋作文也当庭回答前两天才去过公安)。为此,我想公开求证蒲江刑大:你们是在培训证人如何翻证指认詹肇成吗?
百姓还提供了一个更奇怪的信息,何恒所在村支书何国术书记通知作证证人,村委会出钱,给证人每人260元费用,由村主任带领于早上6:30统一从村委会包车出发。这就更奇怪了,何国术乃刘俊辉丈夫,王霞叔叔,刘俊辉和王霞都是何恒案中被多人明确指认教唆证人、妨害作证的犯罪嫌疑人;何恒案中涉及几十户村民,都由何国术的农机合作社盖章,也要村委会盖章,何国术作为村支书,就一点都不知道吗?如果信息准确,他现在以“公款”为詹肇成案控方证人买单,如此殷勤,这到底是在掩饰什么阴谋?

其它关于旁听文章:
四川詹肇成案旁听续记 宋佑硕/文


关于同行声援之声


伍雷(李金星律师)就詹肇成案旁听问题致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信
为争取旁听青羊法院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庭审
——————致四川高院院长王海萍的紧急情况反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海萍院长:

四川律师詹肇成、刘勋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将于2017年7月18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法院第二次开庭。该案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引起重大影响,律师界以及法学界、新闻媒体对此案广泛关注,认为这是继“李庄案”后,特别是中央出台系列关于保护律师权益文件后事关律师权益又一重大案件。据了解,本案开庭将有全国各地多名律师前来旁听该案庭审。

但是,据本案辩护人披露,这样一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案件,案件审理法院成都市青羊法院竟然表示“法院条件有限,没有大法庭,只能给被告人家属三张旁听证”。对此,我们非常震惊,认为青羊法院此问题非常严重,与中央大力倡导的司法公开大唱对台戏,给四川司法扯后腿,必须立即纠正。

2009,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检查进入法庭旁听。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情况时,郑重表示,深化司法公开是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要求,是落实宪法法律原则、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重大举措,是深化司法改革、建立公开透明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对于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3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海萍做客中国法院网与中国长安网联合推出的“两会?大法官访谈”节目,在谈到四川法院加强审判质效工作所做的努力时,王海萍说,司法是否公正要接受人民群众的评判,既要努力确保每一个案件的结果公正,也要不断以公开促公正,让审判更加公开透明,大力推行“阳光司法”,让人民群众更加直接了解、监督法院每个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更加真切的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

2015年,王海萍院长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时提出:“公正不是抽象的体验而是实在的感受,因此我们十分注重打造看得见、可感受的公正”。王海萍表示,“具体来说,对外,深化司法公开,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以公开促公正。”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看,关于司法公开保障群众旁听权的规定是具体而又明确的;从最高院周强院长、四川高院王海萍院长的系列讲话看,两位院长对于司法公开保障群众旁听权也是一贯高度重视的,并且都有明确要求,提到了很高的高度。但是,为何成都市青羊法院在詹肇成、刘勋两律师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庭审中,根本不顾最高院规定,根本不贯彻周强院长王海萍院长讲话精神,不予保障人民群众旁听权?对此,作为律师,我非常不理解青羊法院这一反常作法,认为青羊法院是明显故意的。

司法公正必须依赖于司法公开。我们认为,如果一个法院连庭审公开都无法保障,那么确保司法公正就必然是一句空话,更可能涉嫌司法不公。对此,作为律师,我是非常痛心和失望的。

因此,请求您,督促青羊区法院立即纠正限制旁听的错误做法,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公开旁听,真正做到敞开法庭欢迎旁听,同时,请你一并关注此案实体与其他程序上的严重司法不公问题。

致以法律人的敬礼!

伍雷
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詹肇成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的辩护词


斯卫江律师:詹肇成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辩护词

詹肇成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涉嫌公权力构陷詹肇成律师入罪,案件从法律规定,到证据上,都完全不构成犯罪,连疑罪都不是,系律师正当执业调查取证的行为,希望法庭尽快无罪释放詹肇成律师。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部分:未侦查检方先定性,警方选择性只抓律师
  一,本案立案的启动程序违法,成都市检察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指证詹律师,甚至是在法院判决已经认为系被告人家属涉嫌妨害作证的情况下,认定詹律师和被告人家属王霞妨害作证事实“基本能证实”,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涉嫌构陷律师,公安机关涉嫌定点清除律师,以放弃对被告人家属追诉而让她指证律师,之后,公安机关又涉嫌以解除外地律师换取取保候审,让詹律师的助理刘勋来指控詹律师。
  案卷显示的时间列表如下:
  2014年4-8月,何恒案蒲江公安给村民做笔录,村民指证何恒利用他们的身份诈骗国家农机具补贴款。
  2014年11月5日,詹肇成、刘勋律师向村民取证,村民改变证言说是自己买农机具。
  2014年11月18日,何恒案蒲江法院第一次开庭,詹律师提交了其所做的《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说明,因为缺乏客观证据,“我也无法确认我调查的是真实的,还是公安机关调查的是真实的”(第一次庭审笔录第20页),希望法庭核实。法院休庭。
  2014年11月18-25日,蒲江公安再次找村民做笔录,所有的笔录中只有个别指证律师有违规行为的证言,且不说是片面的孤证,但无一指控律师有引诱和威胁的行为。(见后附证人证言冲突矛盾的表格)
  2014年11月26日,蒲江法院何恒案第二次开庭,公诉人提交了蒲江公安补充做的笔录。公诉人在庭上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存在“何恒的亲属涉嫌事先串供”(第二次庭审笔录第四页)。
  2014年12月9日,何恒案一审宣判,判决中载明是“何恒妻子王霞让宋作文、罗维江、骆邦吉说何恒以他们的名义购买拖拉机是自己购买的,拖拉机不好用,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才是真的。对律师询问作的虚假供述只是为了帮何恒的忙。事先要求证人改变口供”,这表明,律师没有做伪证。
  2015年3月2日,成都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何恒上诉,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的判决,均违背公安部和最高法院的规定,存在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被告人,讯问时应该录像而未录像,相关供述是否应该排除的错误认定。
  事情本该到此结束,因为何恒虽然被冤枉,但申诉的救济途径非常难。
  但,半年后,2015年10月27日,成都市检察院向成都市公安局发出《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认为,“现有证据基本能证实,辩护人詹肇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触犯了《刑法》三百零六条之规定,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王霞指示他人作伪证,触犯了《刑法》三百零七条,涉嫌妨害作证罪”。
  (一)检察院移送时,远远没有达到“基本证实律师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从上述时间节点看,本案的侦查尚未开始,检方的结论,依靠的,是蒲江公安局给村民做的9份笔录。9份笔录中,大部分是指证何恒家属要求村民说假话,而只有宋作文及李昌良二人的证言涉及到所谓律师违规的证言,但无一指控达到律师有“引诱和威胁的行为”。因此,证据远远未达到函中所称的:“基本证实律师作伪证”。成都市检察院的苏云,签发了该《移送案件线索的函》,做出了“基本证实律师做伪证”的认定,完全违背当时的证据和对证据的采信规则。
  (二)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系被告人家属涉嫌妨害作证,导致证人对律师说不真实的话,该判决未被推翻,时隔半年,检方却针对律师启动调查。
  成都市检察院《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的依据,是律师取证后,由蒲江公安给9位村民所做的笔录。
  这9份笔录,已经在何恒案中由检察院出示,且律师出示时也提请法庭注意,该些笔录未必真实,意思是请法院核实,公诉人在庭上指责何恒的亲属涉嫌事先串供,不涉及律师。
  经一、二审法院审查,蒲江法院和成都中院最终在(2015)成刑终字第44号判决中认定,何恒家属要求村民向律师做虚假陈述,没有认定律师做伪证。
  对于法院的认定,蒲江检察院和成都中院,最初都认可,没有抗诉。
  但,时隔半年,成都市检察院态度突变,以同样的材料,针对律师启动调查。令人匪夷所思。按照詹律师的说法,是何恒案判决后,詹律师曾到成都司法机关投诉,而启动这个案件,就是应对投诉的方法。
  (三)成都市检察院未查、未审先定性,违反上下级检察院分工、检查和公安相互制约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成都市检察院对詹肇成的案件,在《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中,已经下了一个定性,“现有证据基本能证实,詹肇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首先,如前所述,这违背了客观证据。
  其次,违背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分工的原则。既然成都市检察院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对青羊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就会有直接影响。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条规定,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这样的话,直接面对案件材料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青羊区检察院的独立性就没有了。另外,下级检察院本来应该是由检察院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当上级检察机关已经对一个尚未侦查的案子作了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如何面对?等于是成都市检察院自己做了审查起诉、作了公诉,一二级之间的内部分工,也被打破。
  再次,也违背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检察机关负责审查逮捕、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起诉,在整个刑事案件中,尤其是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从立法本意上看,检察机关应当扮演踩刹车的角色。但本案中,成都市检察院定性在先,相当于让下级检察院把本该踩刹车的脚,放到了油门上。
  事实也是如此,检察院批准逮捕,对明显的选择性执法予以放行。2016年1月29日,青羊公安向青羊区检察院提交“成公(青刑)提捕字[2016]151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其中一方面认定詹肇成和家属王霞要求证人做假证,一方面却是提请逮捕詹肇成和刘勋(其中没有刘勋伪证的认定),而对王霞置之不理。
  更荒唐的是,《提请批准逮捕书》赫然写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包括“受害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敢问这个辩护人伪证案的受害人是谁?又何以有伤情?
  下面还将谈到,侦查人员甚至上演“分身术”,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证人的询问、辨认程序中,甚至出现一人询问,代签名的情况。对于这些明显的疏漏甚至是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也视而不见。
  总之,单单凭两个证人的模糊指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成都市检察院就确定詹肇成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显然,这个案子从起头,就存在构陷的明显迹象。
  二,青羊公安局涉嫌针对律师“定点清除”,侦查程序大量违法。
  成都市检察院移送线索后,案卷材料显示:
  2015年10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指定詹肇成案由青羊公安管辖。未见王霞的立案材料。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到蒲江公安局刑侦大队给村民做笔录。
  2016年1月10日,青羊公安作出《受案登记表》,该表显示,系村民宋作文报案,但整个案卷中缺乏宋作文的报案材料。
  2016年1月11日,青羊公安局正式决定立案。
  2016年1月12-13日,青羊公安局对詹、刘两律师实施拘留。
  (一)报案人虚假
  青羊区公安局的所谓报案人,宋作文并没有报案记录。辩护人当庭询问了宋作文,宋作人当庭否认曾经报过案。
  (二)受案登记表登记内容和成都市检察院、成都市公安局的文件矛盾。
  受理案件登记表显示,移送单位系成都市检察院,而非成都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在简要案情上,也显示:成都市检察院在2015年10月27日指定青羊区分局管辖此案。这个显然是违法的。而且,成都市公安局指定青羊分局是在2015年10月29日。只能说要么违法,要么工作不认真,受理案件不认真。
  (三)青羊区公安违背成都市检察院和公安局的文件,只对詹肇成律师进行立案,而对王霞置之不理,仍作为本案证人,但公安情况说明却又说办理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连立案手续都没有,何来采取强制措施?为自己的违法找个借口都懒得认真。明显说明是只针对律师的“定点清除”。
  即便按照成都市检察院的线索,涉嫌犯罪的是两个人,王霞和詹肇成,成都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也是两个人,但到了青羊区公安局,在立案受理表中的简要案情中还有王霞,但次日的立案决定书中,却变为詹肇成、刘勋。
  辩护人注意到,在取证时间上,在立案前4天,2016年1月7日,青羊区公安,对王霞做了询问笔录,王霞将责任推卸给詹律师。但难以理解的是,没有给詹肇成、刘勋自我辩护的机会,詹肇成、刘勋是1月12、13日直接抓捕。从成都市检察院移送线索所依据的证言看,刘俊辉、王霞的嫌疑远远大于詹肇成和刘勋。(见后附表格)
  辩护人同时注意到,王霞是下午被询问的,在王霞被询问之前,已经有几个证人指出,是王霞指示他们作伪证。如何恒的叔叔罗维江明确说,是王霞让他改变证言。证人骆邦吉也明确说,是王霞让我帮何恒翻个供。但公安机关,依旧按部就班地将王霞当做证人,并没有按照成都市检察院和公安局的函,进行立案前审查,一视同仁,而偏偏能放过王霞,指证詹肇成。为什么在詹肇成律师和刘勋律师没有这个机会,在立案和抓捕前自我辩解呢?当时,都还没有立案,只是在初查,为什么成都市公安局、检察院都要求查二个人,青羊区公安局只查一个詹律师(还搭上刘勋)呢?
  这充分说明,这个案子幕后有一只针对律师的不寻常的手。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青羊区公安局在抓了詹肇成、刘勋律师的第二天,2016年1月14日给成都市律师协会写的函中,说根据自己取证,“上述证人均是按照詹肇成以及何恒的妻子王霞的要求作证,以便帮何恒减轻罪责。”1月29日,青羊公安提交青羊区检察院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仍是这一说法。这已经是自己打自己耳光,既然王霞也参与引诱改变证言,为什么不同时按照上级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要求立案,既然这段认定里,没有刘勋,为什么要连刘勋一起抓,这完全是围猎律师,意图恐吓其他律师,不要调查取证,以逞自己独一调查取证权的专横。
  更可笑的是,青羊区公安局西御河派出所在很久以后,出了一个情况说明,说“2016年2月24日,我所将收集的‘王霞妨害作证’的材料报青羊区公安局办理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青羊区公安局法制科审核认为,王霞妨害作证情节轻微,家庭困难,配合态度好,所以不予批准。”
  从一开始就违背上级的规定,事后也无法自圆其说,一开始指证王霞的证据就比指证律师的多,青羊区公安局2016年1月7日取证的,也比詹肇成多,如果王霞算情节轻微,那么同一案件,为什么詹肇成刘勋就构成犯罪了?公安机关有权来认定情节轻微?唯一的解释是,配合态度好,在围猎律师的行动中,配合公安机关,而且,这样的做法,也得到了检察院的背书。
  第二部分,实体部分
  律师取证时,本案所有取证对象均系同案犯罪嫌疑人,非证人,依法不构成犯罪;且证言涉及的事实,尚未查清;本案证人证言,同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出庭证言矛盾,不同证人之间互相矛盾,基本能互相印证的证言,是2014年11月蒲江公安所作的笔录,即家属可能涉嫌妨害作证,取证时离律师取证只有十几天,记忆清楚,且能互相印证。出庭证言,大多前后矛盾,互相矛盾,无法印证,依法不能采信。
  一,詹律师对同案嫌疑人调查,不符合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第306条指控詹律师“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但辩护人认为,詹律师完全不构成犯罪。
  詹律师所做笔录的对象当时是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而非同案证人。
  2014年11月5日,詹律师给李昌良等人做笔录时,他们都是何恒一案的犯罪嫌疑人,而非证人,2014年蒲江公安给他们做第一次讯问笔录时,向他们宣读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在詹律师给他们做完笔录后,蒲江公安再次找他们做笔录,仍旧做的是讯问笔录。2017年1月,青羊公安做笔录时,问到“你因何事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他们回答是“因为涉嫌诈骗”。
  而按照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才构成犯罪,而非“犯罪嫌疑人”。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五版第1084页,和辩护人的观点是一样的。“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证言的,不构成本罪”。因此,不管是否存在引诱的事实,这些调查对象,都不是刑法306条的证人,刑法是谦抑的,不能对“证人”作扩大解释,当时蒲江公安是将本案詹律师取证的所有人,都作为犯罪嫌疑人处理,且办理了取保候审,他们本来就是何恒案的同案犯,公安做了分割处理,但无法改变,他们是共同犯罪的性质,照理应该一同出庭受审,詹律师在取证时,他们的身份就是共同犯罪的嫌疑人,因此,本案从法理上就无法构成。同样,在本案中,即使按照这些所谓的证人的有罪供述,他们也是本案的共同犯罪人,只不过,公安机关没有去立案侦查他们,以换取他们来指控,想指控谁,就指控谁,开始指控王霞,后来指控詹律师。证言千变万化,互相矛盾,且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有何证明力可言?
  二,本罪构成要件之一,是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本案对这些案件事实,无法核实真假,对于是否违背“客观事实”,也无法查明,何恒案严重缺乏客观证据,对何恒是否诈骗35台机器的补贴款,明显没有客观证据相印证,且其口供也只有12台是可以采信的,其他的23台有罪可能,依法应以排除,因此本案中证人提出何恒虚构事实诈骗补贴款,缺乏客观证据印证,证人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在本案中无法确认。
  本案客观事实尚未查清,无法认定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何恒后来交代的35笔骗取补贴款中,庭审中,他自己只承认12笔,涉及到本案作证的,只有何光涛、骆邦计在本案中,根据公安部以及最高法院的明文规定,何恒之前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因为没有录音录像,应该被排除,因此,无法判断,其他的证人证言,是否违反客观事实,不能认定。
  何恒案的一审庭审记录记载,2014年9月11日12日,警察对何恒进行讯问,何恒指控警察有刑讯逼供,警察承认有录像,但无法提供录像。且何恒说,九月份之前的12笔是真的,后面的23笔是假的,不是他做的。而何恒的九月份之前的笔录中(即自己承认诈骗12台机器),涉及本案的,只有何光涛和骆邦计两笔。
  根据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而何恒案件的一审判决书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而本案何恒诈骗金额1,296,200元,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何恒进行讯问时是可以,并不是必须进行录音录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事实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工作规定,是对其他重大案件的解释,按照公安部的解释,本案讯问是应当录像。所以,根据刑诉法和公安部的规定,何恒案是必须进行录像。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1号)第8条的规定: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因此,何恒案一审判决的理由,明显错误。何恒的8月之后的口供,依法应予排除,何恒的一二审判决严重违背最高法、公安部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另外,只有口供,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不能定案。本案及何恒案,客观证据中,缺35笔诈骗何恒银行取款,缺机器转卖等客观证据,本案这些证人是否说的是实话,只需要看这些人的存折中,到底是谁签字领取款项,因为,如果是何恒签字,领取,那么他们说的是实话,如果不是何恒签字,说明,这些证人说的是谎言。在何恒案的起诉意见书中,列明35台机器中,有大量的补贴款是成都锦泓农机有限公司提取的,而在起诉书中,去掉了这节事实,在庭审和判决书中,对这些内容也未予查明。而补贴款究竟是谁领取,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也可以用来印证证人证言的真伪。
  诈骗罪的核心是骗取财物,本案连何恒有否取得35笔机器补贴款都没查明,居然判了何恒诈骗35台补贴款成立,岂不是“草菅人命”,视百姓为蚁蝼,将司法为玩物。本案中,貌似很多司法人员同情王霞,真正要同情王霞孤儿寡母的的,就是要让何恒得到公正的司法对待,如果真的如此,她们一家人,就很可能马上就团圆了,一面冤枉王霞的老公,一面猫哭老鼠似地同情王霞,这不是真的同情,而是为掩盖自己所作的恶,而作的妥协。
  本案涉及的证人,证言变化极大,自相矛盾非常多,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显然无法采信。因此,涉及到本案的詹律师的调查取证对象所陈述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来印证,对于是否违背客观事实,难以认定。
  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如果是原来的证言违背客观事实,辩护人要求其改变,是不构成本罪的。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在何恒的口供应被排除,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人作有利的解释。
  三,本案指控律师作伪证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缺乏客观证据,且证人证言反复无常,自相矛盾。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则来审查证人证言,本案只有证人在蒲江公安局2014年11月所做的笔录,大部分证人能互相印证,系何恒家人涉嫌要求证人改变证言,和詹刘律师无关。庭审证言和之前证言互相矛盾,不同证人之间也互相矛盾,也无法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庭审证言中,证人也前后互相矛盾,既可以和蒲江无罪证言相印证,也可以和开庭前公诉人补侦证言相印证,但大部分证言,系对无罪证据体系有利,以下细细分析。
  本案证人证言内容,同一证人前后矛盾太多,证人与证人之间矛盾太多,本案证人已经明显失去了诚信,从证人证言来看,不排除证人被威胁的可能。而且,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无法印证。
  吴开贵之证言
  吴开贵的身份,是何恒的舅舅,是证人吴开群的弟弟,他也是何恒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何恒的家人在笔录中,尤其是王霞的笔录中,认为詹律师的辩护,是何恒重判的原因,因此,作为家属,以及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对詹律师是有意见的,二审2016年3月,何恒案二审宣判后,以及青羊公安的侦查目的指向律师之后,也是导致最后证言改变的可能因素。
  吴开贵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笔录说,“刘俊辉在公路边等我,就跟我说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然后又自己卖了。侦查人员问,谁让你跟律师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自己卖的?答,就是何国术的老婆刘俊辉”。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念了律师《调查笔录》的内容,吴开贵虽然承认回答“不属实”,但是承认“是我回答的”。吴开贵说是年纪大的负责问情况,年纪小的男的负责记录。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笔录改口,说,刘俊辉和王霞就请我帮个忙就说我自己买的拖拉机,还说,老律师就对我说,请我帮个忙,大家都是邻居,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用了之后就卖到西昌去了,影响不到你多大的事情。还是说“年轻的律师在旁边写笔录”。
  2016年8月26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笔录又改口说,王霞对我说,你就说自己买过拖拉机,然后自己把拖拉机卖了,这样可以帮何恒减轻罪行。年龄大的律师同样对我说,你说拖拉机是自己买的,也是自己卖的,这样可以帮何恒减轻罪刑,对你也没什么影响。同样说是“年纪小的负责记录”。
  2017年7月19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吴开贵出庭作证,当庭对公诉人说,刘俊辉说机器就说你买了,然后卖到西昌去了,老律师也让他说,机器是他买的,没什么事情。但在回答律师提问时,又说,詹律师并没有教他如何说。在辩护人问他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做的笔录是否属实时,他说属实。而当时的笔录和当庭对公诉人的回答不一致,如何解释时,他说,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在回答辩护人说,为什么愿意这样作证时,他的回答是,主要是何恒可怜兮兮的,同情他。笔录当时记得是年轻律师写的。
  辩护人对吴开贵证言的评述:
  吴开贵的证言,前后不一致,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笔录,是离律师调查取证最接近,只有20天,而且,指证的是自己的亲属刘俊辉教的,(刘俊辉是何恒的婶婶),做假证的可能性比较小。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规则之一,(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有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吴开贵的庭审证言,明显与2014年11月蒲江公安笔录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庭审证言之间也互相矛盾,其庭审证言不能采信。
  吴开贵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互相矛盾。蒲江、青羊公安的笔录以及庭审中,都说当时是年轻的律师做记录,做好给他签字。但客观事实是,笔录是詹肇成律师自己写的,不是刘勋做的。这种基本事实都说谎,他的证言很难相信。
  刘江之证言
  刘江是何恒的表弟,系何恒诈骗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他的证言,也是在青羊公安介入之后改变。
  2014年11月17日,蒲江公安笔录刘江被问及为什么向律师反映的情况与在公安机关交待的情况不一样?他回答,王霞把我拉到一边说话,她对我说何恒的机器台数多的话,就会判的重一些,何恒以你的名义购买的那台拖拉机,你就说是自己购买的,和何恒没有关系。我当时觉得是亲戚关系,答应王霞了,我也没有考虑后果。如果何恒的律师问我的话,王霞就说按照她说的那样对何恒的律师讲。于是何恒的律师找的我调查,我就按照王霞吩咐我的话,对何恒的律师说了。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笔录则改口,说王霞就请我帮个忙就说我自己买的拖拉机,还加上,老律师就对我说,请我帮个忙,大家都是邻居,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跟你们农户没有什么关系,说的大概就是这个意思。至于说假话的原因,则改为大家都是老乡,只是不是同村人,王霞和律师他们又说何恒可怜,就想帮他们个忙。当时签字都是王霞他们开来的车子里,签字时车里只有我和那两个律师,王霞他们在车外。
  2016年8月25日,刘江则说王霞叫我帮他一个忙,就说农机具是我自己买的。在进入奥拓车问笔录之前,老律师对我说,就说农机具是自己购买的,这样可以帮助何恒,对我自己没什么影响。
  2017年7月19日,刘江当庭作证,刘江的庭审证言,明确否定了詹律师具体教他如何作证,说是王霞让他帮个忙,说承认农机是自己买的。涉及詹律师,只有一句话说,他说自己没买机器,詹律师说,这样帮不到你老表。且在回答律师的询问时,明确否定了詹律师说过,大家都是邻居,请我帮个忙,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话。这和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的笔录,明显不一样,刘江又否定了2016年1月7日的笔录。刘江说詹律师并没有威胁、引诱过。对于2014年11月17日的笔录,离案发最近的笔录,他说属实。刘江又说,刘俊辉是最后上车的,当时笔录已经快做完。是因为亲戚想帮忙,所以才作证的。
  辩护人对刘江证言的评述:
  证明了刘俊辉当庭证言属于说谎。刘俊辉当庭说,上车时,听到詹律师教刘江说,这机器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刘江当庭否认了。其次,刘江说,刘俊辉是最后上车的,根据之前的笔录,詹律师是一开始教刘江说的,那么刘俊辉就不可能听见,因此,刘俊辉和刘江的证言,无法互相印证。
  刘江对2014年11月17日的笔录,当庭予以认可。并且刘江当庭也说是王霞喊我帮个忙,承认农机是自己买的。否认詹律师说过2016年1月7日笔录中的话。而2014年11月17日笔录明显和之后的书面证言相矛盾,不是细节上的矛盾,是基本事实相矛盾。
  根据记忆规律,2014年的证言,对于律师是否涉嫌妨害作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之后的证据。另外,从证明力的角度看,指证自己同村的,且是表嫂的王霞,该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后面指证詹律师的证言。
  王霞之证言
  王霞是本案何恒的妻子,在其证言中,认为何恒判得重,和詹律师辩护有关。王霞在青羊公安2016年9月2日的笔录第2页中,回答,何恒被判得很重,被判了十年八个月,可能和詹肇成律师有关系。因此,王霞在本案中指证詹律师是有利害关系的,王霞自己也被多人指证涉嫌妨害作证,且其丈夫一定程度被冤枉,导致她的心理非常复杂。
  王霞一开始的三份笔录,前后一致,可以证明詹律师无罪。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对王霞的笔录,王霞说,“我从三十多个人的名单中,挑选了几位我熟悉的村民,因为詹律师说不熟悉的可能不愿意做这件事情。律师和村民商谈的过程中,我都不在现场,不知道谈话交谈内容”。
  2016年4月29日青羊公安对王霞的笔录,王霞说,“我是从邛崃嫁过来的,名单上大部份的人我都不认识,只认识何恒的老表刘江。问,詹律师找到你将名单交给你们的时候,是否说了要让名单上的那些人说假话。答:没有。且再次强调,詹律师和刘勋做笔录时,自己不知道他们的询问内容,而且我也听不懂”。
  2016年8月26日青羊公安对王霞的笔录:“我们聘请詹律师的时候,他说的是要尽力帮何恒辩护,结果何恒被他整得被判得那么重,十年零八个月”。“我不太懂法律,何恒被判得那么重,可能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何恒被重判也包括詹肇成律师做假证的事情”。“我对当地村民不熟悉,只知道骆邦吉、骆邦计”。詹律师取证时,“我听不懂他们在说什么,我有时候在旁边接电话,有时候走开了”。
  2017年3月15日王霞笔录中,问,找了哪些人做笔录?王霞回答,我记得有刘江、罗维江、吴开贵,因为他们都是我们亲戚。詹律师对我们说,找几个我们熟悉的农户,让他们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也是自己卖的。我听到詹律师对刘江说话的大概意思,“就是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王霞又听到了詹律师对罗维江取证时,以及对吴开贵取证时,也说了上述同样的话,让他们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
  2017年7月19日,王霞出庭作证,庭审上对公诉人的回答,大致和2017年3月15日笔录一致。詹律师和证人说的其他什么内容都说根本记不得了,就只记得詹律师和刘江等人说是自己卖的,自己买的。但在回答辩护人提问时,回答,说在青羊区公安局做的所有笔录都属实,但具体到2015年1月7日的笔录中,关于詹律师取证时,她不在现场的证言,她回答不属实,但为什么不属实,就说很害怕。对于青羊公安的2016年4月29日的笔录中的内容,也说不属实,为什么不属实,就是很害怕。对于2016年8月26日的笔录,也说不属实。但这些笔录,她又承认看过,确认过。她无法解释,为什么前后这么多次互相矛盾,最终只以很害怕为由。对于本辩护人问,今天出庭,是否害怕,王霞沉默不回答。
  辩护人对王霞证言的评述:
  王霞对詹律师有很严重的误解,认为是詹律师的辩护害了何恒,事实上,就算詹律师不辩护,当时诈骗数额上百万,一定是十年以上。而詹律师的辩护及取证,都指向何恒案的薄弱环节,客观证据,及何恒35台机器的有罪供述上,可以说,詹律师的辩护观点,是完全正确的。真正把何恒判重了的是,蒲江法院及成都中院的两个合议庭,这也是辩护人认为,为什么后来青羊公安,对王霞放过的原因,或许已经冤枉了何恒,不给何恒纠错,也就不再去追诉他的妻子。王霞对詹律师的误解,实际上导致了她的证言,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从笔录可以看出,最主要的改变,很可能是有人在误导或者有意构陷詹律师,因为,王霞2016年8月26日之前的笔录,连续三份,前后一致,都明确可以证明詹无罪。
  王霞的庭前笔录和庭审的说法,自相矛盾,而且,是基本事实互相矛盾,在庭审中的解释害怕,完全不属于合理解释,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庭审证言和庭前证言,互相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应采信庭前证言,庭前证言,王霞三次都说自己不在取证现场,不知道詹律师和证人说什么,而且,此时接近取证时间,该份证据,证明力明显更高,而且,也系侦查机关所取证据,证据形式等合法性没问题。
  王霞的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也互相矛盾。(1)刘江在蒲江公安的笔录中,明确指证说是王霞教他说的,青羊公安笔录中却又加上了詹律师,但是,刘江当庭还是说是王霞让他承认农机是自己买的。否认了詹律师教他说这些话。还确认自己之前在蒲江公安做的笔录是属实的。王霞和刘江的证言互相矛盾。(2)罗维江在蒲江公安的笔录中也指证是王霞教的,之后的笔录中又加上了老律师,但是当庭证言,又称自己蒲江公安的笔录是属实的,但无法解释笔录中明确说明王霞教的时候律师不在场与当庭证言相矛盾,只能说时间久了忘记了。罗维江自己的证言前后矛盾,和王霞证言也互相矛盾。(3)宋作文一开始也指证是王霞教他说的,并且宋作文从一开始蒲江公安的笔录到庭审,都坚持只有王霞和詹律师一个老律师在。但是这和王霞的证言相矛盾,王霞说对宋取证时有两个律师,而且当时刘俊辉也在,2017年3月15日笔录则说吴开群在。(4)吴开贵和王霞都说当时是年轻律师记录,老律师在问,但是这显然和客观事实相矛盾,吴开贵的笔录是詹律师记录的。吴开贵在蒲江公安时及当庭说是刘俊辉教他的,这显然与王霞的证言矛盾。
  因此,王霞的证据,只能采信庭前三份对詹律师的无罪证据。
  宋作文之证言
  宋作文是何恒诈骗案同案犯罪嫌疑人,何恒的父亲和宋作文是老表。
  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是,王霞跟我说律师要找几个人把何恒以农户名义买的拖拉机承担下来,律师也好帮何恒打官司,何恒是我的侄儿,我就同意了。笔录开始到结束,都只有年纪大的一个律师在场。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询问笔录,却改为王霞叫我要帮个忙,律师找我了解一下情况,至于要如何说假话,是那个律师在教我。
  2016年8月26日青羊公安询问笔录,仍然说问笔录时只有一个年龄估计五十多岁的律师。
  2017年7月19日庭审证言,宋作文在庭审上,经律师多次询问,他再三确认,做笔录的只有詹律师一个人,自己问自己记录,而且,是千真万确。律师调查笔录及法院出示的鉴定表明,律师对宋作文的笔录,记录人名义上是刘勋,实际上也是刘勋记录。明显张冠李戴,居然还认为千真万确。
  辩护人对宋作文证言的评述:
  宋作文的当庭证言,完全是在说谎或者是,记忆不清,但慌称记忆清楚,千真万确,宋作文的证言,无论庭前庭后,都不能采信。且宋作文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笔录是指证王霞妨害作证,王霞至少是同村人,这个时候的证明力高于后面说谎的证言。即使要采信,也要采信该份证言。且宋作文的证言和王霞、刘俊辉的证言,完全相矛盾。此人的证言,完全不可采信。
  李昌良之证言
  李昌良也是何恒诈骗案同案犯罪嫌疑人。
  2014年7月1日蒲江公安讯问笔录说,机器现在就放在我家中。此后,律师对其的调查笔录中,他同样说机器在其家中。
  2014年11月24日蒲江公安讯问笔录说,那个年纪大一点的律师说,“不存在,你的车子在,就算你卖了也没有关系,不犯法。”也说明,当时律师调查的时候,车子是在李昌良家里的。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笔录,却改口说至于有没有买拖拉机,拖拉机到哪儿去了,都是何恒自己在操作,我确实不清楚。增加了,老律师对他说,“我们农户买农机没什么事,影响不到我们什么,请我帮个忙,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的内容。
  2016年8月26日青羊公安笔录,说老律师说“你的机器就放在外面的,就算是你买的,你把它卖了都不存在,是犯不了法的!”也同样说明,当时机器在。还说1月7日笔录中,他说的是真话。(但是1月7日证言明显和客观事实相矛盾)
  2017年7月19日庭审证言:1,律师取证时,拖拉机停在我家院坝里,我没告诉律师,是何恒开过来的,后来是何恒的家属(包括何国术)开走的;这已经和青羊公安2016年1月7日的证言,车辆去向向矛盾。但和詹律师取证笔录相一致。2,根据上述客观情况,根据2014年11月24日蒲江公安对李的笔录,其中,说,詹律师说,你的车子在,就算你卖了也没有关系,不犯法。同时,当庭证言,也表明,李昌良说,他对詹律师说,机器不是自己买的。李当庭说法和当时的实际情况以及笔录的内容相互矛盾。3,李昌良说做笔录时,王霞和他妻子在屋子外面。这个说法,证明了李昌良妻子的证言说,她听到詹律师如何和李昌良说的,互相矛盾。王霞也说自己在屋外面,自然也无法听到笔录的内容。
  辩护人对李昌良证言的评述:
  李昌良当庭说,没有和詹律师说过,停在家门口的车子是何恒事后为掩饰开过来的。这就说明,李昌良2014年11月24日之后笔录均不属实,因为,所有的笔录中,都说,他对詹律师说过,车子不是自己买的。但当庭他又说,他没对詹律师说,车子是何恒开过来掩饰犯罪的,如果当时说车子不是自己买的,那么就会向律师说明,门口的车子是何恒事后开来的。当时没说明,且车子在现场,律师完全会认为是李昌良自己买的。这个事实,有客观的,詹律师当时拍摄的照片可以印证。因此,李昌良的证言,可以证明,詹律师当时并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因此,李昌良的证言,结合辩方当庭提交的机器照片,可以证明,詹律师是看到车辆在李昌良家,且李昌良没说机器不是他的情况下,认为,车子就是李昌良买的,对李昌良说,车子是自己买的,卖了也不犯法。没有丝毫妨害作证的事实。
  刘俊辉之证言
  刘俊辉是何国术的妻子,何国术是村支书,其开的田园农机社,在何恒诈骗案中扮演了比较重要的角色,没有田园农机社的盖章,就无法申请国家补贴。其次刘俊辉在蒲江公安笔录中,有多人指证她涉嫌妨害作证。
  2016年4月29日青羊公安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是否听见或者看见律师向农户询问的内容?刘回答说:不知道。问:律师向农户作笔录前,是否向他们说过话?答:我不知道。问:律师向农户问笔录时,还有哪些人在场?答:我,王霞,何恒的妈,但我们都在旁边。
  2016年8月27日青羊公安询问笔录,改口说,律师在给这些村民问材料的时候我都在旁边,我听到律师的大概意思就是叫村民说农机具是村民自己买的,也是自己卖的。能记起名字的有李昌良、宋作文。
  2017年3月15日青羊公安询问笔录,又改变证言说,律师在给村民问材料的时候,有的我在现场,有的我不在现场。除了李昌良和宋作文,还说一起去找了刘江、郑继福、骆邦计,并且还能回忆起律师给刘江、李昌良、宋作文问材料的情况。
  2017年7月19日出庭作证,刘俊辉的出庭作证内容,说听到了詹律师和李昌良、刘江说
  农机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至于宋作文,说自己在车子外面,他们说什么她听不到。律师和刘江在车子里做笔录,天气冷,笔录已经开始了一段时间后,刘俊辉上车坐了一会,刘俊辉听到詹律师和刘江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向辩护人承认第一次询问笔录的时候没有说实话。辩护人问到,那我们现在怎么知道你后面说的是实话呢?刘回答,“你要信就信,不信也没有办法。”律师问到詹律师调查笔录中其他内容,刘都回答没听到,记不清楚。辩护人问:这么多内容,你全部都没听到,不管你什么阶段进去,你就只听到,詹律师对他们说,机器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是不是?刘回答:哦。
  辩护人对刘俊辉证言的评述:
  刘俊辉与本案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她丈夫本身即是何恒涉嫌诈骗案的重要角色,刘俊辉自己也被多人指证妨害作证。因此,她为逃避自己的罪责,完全有可能违背事实,指证詹律师。
  其次,刘江,李昌良、宋作文的当庭证言,和刘俊辉的完全不一致,宋作文明显作伪证,说是詹律师一个人问,一个人写(实际是刘勋记录),刘俊辉说是二个律师取证,而且刘俊辉也明确说没有听到律师和宋作文说什么。刘江说刘俊辉是最后上车,刘俊辉自己也说是律师先做笔录,自己后面上去的,最后上车是不可能听到律师之前的所谓引诱作伪证的,而且,刘江也明确说,詹律师没有对他说车子是自己买自己卖的。李昌良说没和律师说停在家里的车子是何恒事后开来的。
  刘俊辉自己在回答,为什么第一次对蒲江公安说,律师取证时,自己不在现场,她的解释是自己害怕受牵连。显然,这个解释不合理。律师在不在现场,都和她没有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庭审中的证言,和之前的不一致,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以庭前证言为准。因此,应该以2016年4月29日的证言为准。该证言和其他无罪证言,可以相印证。
  罗维江之证言
  罗维江也是何恒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何恒是罗维江的侄儿子。
  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讯问笔录说,王霞把我拉到一边,就教我怎么回答律师的问题,就是让我承认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然后自己卖了。而且王霞教的时候,律师不在场。说假话的原因是为了帮何恒的忙。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笔录说,王霞单独把我叫到一旁说,如果这两个律师问我拖拉机是谁买的,我就回答说是自己买的,买来以后是怎么处理的,我就说我是我自己卖到山里去了。我就按照王霞说的那样回答了律师的问题并签字。又增加了,律师调查笔录做完后,年龄大的律师口头单独交待,如果出庭作证就按今天王霞交代的那样说。说假话的原因则是,律师说这样回答可以减轻我侄儿的罪行。青羊公安的笔录,明显是在暗示,詹律师知道王霞让证人说假话的情况。而这一点,在此前蒲江公安笔录中,却是没有的。
  2016年8月26日青羊公安笔录,变成了,“王霞对我说,就说拖拉机是我自己购买的,这样可以给何恒减轻罪刑”。年龄大的律师说,“问你拖拉机是谁买的,你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这样可以给何恒减轻罪刑,问你拖拉机怎么处理的,你就说你自己把拖拉机卖到山里去了。”
  2017年7月19日罗维江当庭证言,当律师问,2014年11月25日的证言是否属实时,答,属实,但问为什么当时是王霞教的,律师不在场。到了今天又改变为是律师教的,他说,时间长了,忘了。
  辩护人对罗维江证言的评述:
  罗维江2014年11月25日的笔录,离詹律师取证时间非常接近,只有20天,因此,记忆更清晰。
  罗维江能指证同村的王霞,比指证詹律师更难,表明,2014年11月25日的笔录证明力更高。
  当庭证言和庭前证言矛盾,又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不能采信庭审证言。其蒲江公安做的笔录,可以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詹无罪,也同时破坏了其他指控有罪证据体系。
  骆邦吉之证言
  骆邦吉也是何恒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
  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讯问笔录说,回答律师的问题都不是真实的,没有向律师说过购买机器的真实情况。就是想帮何恒,让他少判点刑。看王霞很惨。没有说过谁诱导。还说,就一个律师做笔录,一个人问,一个人做笔录。我没有看过笔录,律师给念过。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笔录,“王霞让我帮何恒“翻个供”,年轻律师就当我的面在一张白纸上写了很多字(具体内容我没有看),那名年纪偏大的律师让我在这张纸上面签字并按个手印。问:你是否知道笔录的内容?答:不知道,他们没告诉我上面写的是什么内容。问:这两个律师向你询问了哪些问题?答:没问过任何问题,直接让我在一张有字的白纸上签字”。
  2016年8月26日青羊公安笔录,变成了,王霞说希望我帮何恒一个忙,意思就是帮何恒翻供。老律师没怎么问,但是年轻的律师在纸上写字,写好以后年轻律师就拿给我签字。没有看过。没有念过,我根本不晓得纸上面写了些什么内容。
  骆邦吉当庭证言:1,取证时,詹律师确实和战友在聊天。(和骆邦明的证言可以印证)。2,调查笔录有一份,两个律师写好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没看过内容。3,在公安做的笔录全部属实。没有解释笔录中的自相矛盾。4,詹律师没有威胁、引诱行为。
  辩护人对骆邦吉证言的评述:
  骆邦吉的证言开始指向的是王霞;
  骆邦吉2014年11月25日在蒲江公安的笔录,表明是别人让他作伪证,他欺骗了律师,律师笔录属实,只是他的回答不属实;
  蒲江公安笔录说,一个人问一个人做笔录,但是笔录是刘勋记的,所以不可能是一个人,与客观事实相矛盾;
  骆邦吉庭前及当庭证言,都没有指证律师涉嫌妨害作证,没有威胁、引诱,只是律师写了笔录,自己没有看就签字,但蒲江公安笔录中,他明确说给他念过,而且所谓不知道什么内容就签字,也不可信,因为,律师笔录上亲笔写了看后无误。
  骆邦吉没有解释,为什么之后会自相矛盾。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庭审证言和庭前证言相矛盾,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庭前证言又可以和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以庭前证言为准。骆邦吉的庭前蒲江公安证言,可以和王霞之前的证言相印证。
  郑继福之证言
  郑继福也是何恒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
  2014年11月18日,郑继福蒲江公安笔录,明确指证刘俊辉,问:你为什么向律师反映的情况与在公安交待的情况不一样?答:在何恒的律师找到我之前,何国术的老婆找到我,她对我说:“何恒还年轻,帮他一下,让他早点出来。”我说:“怎么帮他嘛?”她说:“你重新录口供。”我对她说:“我在派出所备过案了。”何国术的老婆说,你对律师说拖拉机是自己买的,其他你想怎么说就自己看着办。我当时糊涂就答应她了。问:你为什么不向律师说事实?答:何国术的老婆说:“何恒比较惨,你就帮他一下嘛,你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我觉得帮一下,就帮一下,于是我就没有对律师说实话。
  郑继福当庭证言,对检察官说,何国术的老婆打电话喊我作证,说两个律师来喊你作证的话,你就说机器是自己买的,我说我没有买过,她说你就承认是你买的,后来卖山里去了。自己没有做过伪证,包括对律师说的,也是如实的。
  辩护人对郑继福证言的评述:
  庭前2014年11月18日的笔录明确指证何国术的妻子刘俊辉教其说谎,并且是律师来之前,律师不在场。自己向律师说的不是事实。当庭又称是刘俊辉和律师教他说的。笔录前后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记忆规律,三年前笔录,在律师调查笔录仅13天之后,应该更具可信度。综合来看,应该采信庭前证言。
  吴开群之证言
  吴开群是何恒的母亲。
  2016年4月29日青羊公安笔录,说具体问什么我不清楚,我也不识字,我当时只说过律师找你们有点事这样的话,之后我就先离开了。带的去找吴开贵,还有另外两三个人,但名字记不清了。
  2016年8月27青羊公安笔录,说我告诉詹律师认识吴开贵、罗维江、宋作文,其他人我不认识。还说詹律师开始给吴开贵说话,小律师记录,我就到旁边去耍了,没听到他们说话内容。
  2017年3月15日笔录,改成了,詹律师说找这些人说他们自己买的农机具,帮何恒的忙。而且说律师给吴开贵问材料的时候,自己在场,听到詹律师喊吴开贵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律师给罗维江问材料的时候,也在,但是隔得有点远,但是大概意思就是我晓得还是让罗维江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
  2017年7月19日,吴开群未出庭作证。
  辩护人对吴开群证言的评述:
  吴开群是何恒的母亲,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会怪何恒重判,和詹律师取证有关;而且,蒲江公安的讯问笔录中,多名何恒案同案犯罪嫌疑人均指证儿媳王霞和亲戚刘俊辉涉嫌妨害作证,蒲江法院的判决,也认定,何恒妻子让证人改变口供,为了让儿媳和亲戚逃避罪责,很可能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吴开群证言前后矛盾,2016年4月29日及8月27日都没有听到说话的内容,到事发三
  年以后,反而记起了细节,和谈话内容,有违记忆规律,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证言不应采信。其2016年4月29日及8月27日青羊公安的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
  骆邦计之证言
  骆邦计也是何恒案同案的犯罪嫌疑人。
  2014年11月25日,骆邦计蒲江公安笔录中,明确指证刘俊辉,说,刘俊辉就给我和郑继福说让我们改口供,说假话帮何恒减轻点罪行。刘俊辉边走边跟我们说,这个事情和你们没多大关系,你们帮我说假话,就可以帮何恒减轻罪行。等会律师问你们,你们就说拖拉机是自己买的,买来开了一段时间,拖拉机不好用,就卖了。
  青羊公安没有再给骆邦计做笔录,骆邦计也没有出庭作证。
  辩护人对骆邦计证言的评述:
  骆邦计在蒲江公安的笔录,可以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采信。本案骆邦计、吴开贵、郑继福在蒲江公安的笔录,均指证刘俊辉教他们说谎。
  另外二份与指证犯罪无关的证言:
  何光涛证言,从开始到庭审,都没有指证律师引诱作证,只是说自己说的不是律师记的,但他自己又承认自己亲笔写了看后无误。该证言和本案指证犯罪无关。
  另外朱启洪证言,因为证言没有提交,无法构成妨害作证,其出庭作证,和本案无关。由于朱启洪的调查笔录已经烧毁,朱启洪的证言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相印证,且是孤证,不应采信。其要回笔录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两位律师涉嫌妨害作证,朱启洪当庭也承认律师没有任何威胁、引诱。作为何恒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朱启洪无非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如他当庭所说,当时就很不愿意作证,大家都是一个地方的,才勉强同意。事实情况也确实如此,朱启洪至少不用像本案的其他证人一样,被一大清早七点钟就被叫到蒲江刑大去接受讯问。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真正能互相印证的,是多数证人在蒲江公安局2014年11月所做的笔录,可以证明,无法排除刘俊辉、王霞涉嫌改变证人证言,之后,证人对律师说假话的合可能性极大,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案庭审前的改变证言,以及庭审证言,均互相矛盾,且前后矛盾,庭审中矛盾,证人都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证人证言表明,詹刘律师,完全无罪,其后来的所谓有罪证据,很可能是要将错就错,有目的被罗织而导致。
  四,即便按照检方指控证据,也无法认定詹律师存在“威胁、引诱”的行为。
  即使按照个别证人后来自相矛盾的证言,詹律师也没有威胁,引诱行为。因为在笔录中,均写明了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最多是说老律师说没事,我是律师,这没事,和白纸黑字,完全相反,其次,这又不是引诱,引诱,至少要有利益或者其他好处来诱惑,本案中,很多证人是被告人何恒的亲戚,而且,非常明确的表明,系只是看王霞或何恒可怜,而帮助她和何恒,和律师的作用是没有关系的。
  综上,本案的实体证据,完全无法构成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证据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然,詹肇成律师无罪。
  第三部分,本案的意义
  律师执业环境是好是坏,不是看出台多少保护律师的文件,而是看立法上如何限制公权力滥用,以及执法上的严格追责,违法不究,必导致权力任性。
  一,詹肇成律师的辩护工作认真,而且值得敬佩,但在如今凶险的司法环境下,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回头看詹律师在何恒案中的辩护工作,不但没有犯罪,而且充分说明他是个好律师。詹律师辩护内容清单如下:
  1,从审查起诉到一审、二审总共收费1.7万元,律师费均进事务所,开票据。
  2、会见何恒八次以上。
  3、获悉何恒陈述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后,向检察院书面反映情况,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4、到检察院阅卷,整理存疑证人的名单。
  5、到县农机供应站去调查,发现实际情况与农户反映的不一致。
  6、结合疑点,向证人做调查笔录。
  7、申请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申请向看守所民警调查何恒是否存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形。
  8、开庭盘问侦查人员(有二名侦查人员出庭)。
  9、前后提交多份辩护词,且辩护的焦点,论证何恒供述应该录像而没有录像应该予以排除,是完全准确和有法律依据的。
  这样的工作量,不可谓不敬业。很多不仔细阅卷、不调查取证、开庭说上一句偶犯初犯的刑辩律师,很难不自惭形秽。
  二,当地警察权力滥用,以及违法没有成本,是真正威胁律师执业以及普通人人权根源。
  虽然如今保护律师权益的规定层出不穷,但真正看来是地方警察权力在过度使用,詹律师在取证时,如果自己录音录像,公权力构陷起来难度就会大很多。这不是詹律师的过错,只是反证刑事辩护环境,其实也是人权保护环境的凶险。本案中,警察可以抓王霞,也可以放王霞,只需要一张情况说明,说她犯罪情节轻微。警察可以追究那么多何恒案的同案犯,也可以放他们。警察可以追究本案的那么多证人作为妨害作证的共犯,也可以不追究。警察可以做那么多的程序违法(见最后一份附件),但没有任何的责任。这才是引发本案的根源。
  现实残酷的是,詹律师用牺牲自己自由的辩护,最终并没有换来何恒的法定权益,反而是被被告人家属的指控,让人心寒之余,不禁想起李庄案第一季的龚刚模。重庆离成都,真的不远。但我们也看到何恒的妻子,王霞在庭审作证时,含泪说了多少次她害怕。这害怕来自哪里?旁听的人都很清楚。
  今天我们来到这里,坐下来,依法辩护,揭露某些公权力违法,是因为我们相信,历史的审判,必定公平、公正、公开,我们面对罪恶,不会沉默,也不会放弃,为詹律师辩护,不仅仅是捍卫几十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是捍卫几百万被告人的辩护权,更是捍卫权力的制衡本身。中国的社会走到今天,没有人可以肆意妄为,只手遮天,詹律师的噩梦即将结束,对编制冤案者的历史审判,已经开始;作恶者今天的作为,就是明天的作茧自缚,掘坑自埋。
  有权要慎用,如怀的是权力的骄傲,生的必是显明的罪恶。詹律师的案子,最终结局,会让我们可以看清,是官官相护的本性,还是刮骨疗伤的纠错?是庭审实质化,还是庭审形式化。历史不会放过任何做恶者,天道长存,报应不爽,成都离重庆并不远,重庆的昨天一页已经过去,有人悔之晚矣;成都的明天还在你手里,但请亡羊补牢。非常希望司法人员,有独立的人格,存敬畏之心,不要因为眼前的苟且,而忽略了未来的追责。我们都生活在这片历史文化悠久的土地上,祖先埋骨于此,子孙成长于此,每一个成年人都有责任,但存方寸土,留与子孙耕。
  希望法庭立即判决,无罪释放詹肇成,刘勋律师。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斯伟江
  2017年7月17日
  

附件:本案其他涉及到证据认定的程序违法

侦查程序明显违法本案存在大量的程序违法问题,涉及相关证据,均应依法进行排除。
  【蒲江公安参与侦查,架空了异地管辖的法律规定,对证人构成威胁,无法保证客观中立】
  《刑诉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其立法目的,就是避免职业报复。
  原办理何恒案的蒲江公安,依法应当回避本案的侦查程序。然而,本案中,2016年1月7日,证人却是由蒲江公安通知来作证的,询问地点都是在蒲江公安局的刑侦大队(包括后面的几次笔录)。这些村民,在何恒案中,是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此时,他们还是在蒲江公安的取保候审之中,蒲江公安对于村民的巨大压力仍然现实存在。
  这些证人在蒲江县公安局的何恒案中,都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讯问过,在詹肇成案还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在蒲江县刑侦大队进行询问,这是完全违法的行为,也可以说是赤裸裸的威胁。
  都是穿制服的民警,村民恐怕很难判别异地管辖的意义。只要想想,秦二世审问李斯之前,赵高先派人打扮成二世审判人员,先行审讯威胁李斯,致使李斯见到二世派来的审问者仍不敢喊冤。李昌良就曾提到“公安给我戴手铐,对我说,不承认就把我送到蒲江去,在里面呆了几个小时,心里害怕,不得不承认何恒买的”。因此,青羊公安的调查,难以保证客观中立。
  【在蒲江公安刑侦大队询问证人,询问地点违法】
  《刑诉法》第122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辩护人想质疑的是,有何必要将这些证人通知到公安机关取证?这样的取证,对证人的心理压力有多大?辩护人也注意到,第一个证人刘江,是早上7点在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做笔录,这个刘江,是住在蒲江县甘溪镇泉摊村,从村里到县城的路程有多远?
  结合前面关于异地管辖的分析,这里的“公安机关”,无论如何扩大解释,都不应当包括蒲江公安局。询问地点显然不是“现场进行”,也不是“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在这个意义上,询问地点是违法的。
  【通知主体违法】
  如前所述,蒲江公安不是办案主体,无权参与本案侦查。但是,罗维江、骆邦吉、何光涛的2016年1月7日《询问笔录》均记载,问:今天因为何事来到公安机关?答:今天是蒲江县刑警大队的民警通知我到刑警大队继续了解之前何恒购买农机具的事情。对本案没有任何管辖权、而且应当回避的蒲江公安来通知证人,显然是违法的。
  【通知方式违法】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8-02规定,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应当开具、送达《询问通知书》。侦查终结时,《询问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而本案中没有看到《询问通知书》附卷。通知方式违法。
  【通知和询问内容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6条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8-05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刘江、吴开贵、李昌良的《询问笔录》里记载,问:你因何事到蒲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来?答:就是警官找我来了解2014年11月何恒的老婆王霞(其他家属)以及两个律师找我做伪证的事。这样的通知,已经把答案埋在通知内容之中,预设律师做伪证,明显是“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侦查人员和证人上演分身术】
  本案的荒唐之处还在于,同一个侦查人员,同一时间,出现不同证人的询问或辨认程序中。举例如下:
  姓名
  时间2016年1月7日
  内容
  地点
  李吟龙
  12:00—12:15
  何光涛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2:05—12:20
  骆邦吉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2:05—12:30
  宋作文辨认
  蒲江刑大办公室
  唐欣
  10:15—11:05
  何光涛询问
  蒲江刑大三楼办公室
  10:30—12:00
  宋作文询问
  蒲江刑大办公室
  顾汉平
  9:50—10:20
  吴开贵询问
  蒲江刑大
  10:15—11:05
  何光涛询问
  蒲江刑大三楼办公室
  11:04—11:16
  吴开贵辨认
  蒲江刑大
  张晓东
  11:55—12:27
  骆邦吉询问
  蒲江刑大三楼办公室
  12:05—12:20
  骆邦吉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可能的解释,有两种,无论哪种,都是违法的:一种是有两个甚至更多的证人,同时在同一个地点做笔录(案卷显示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12:00—12:15何光涛辨认,12:05—12:20骆邦吉辨认),这违反了《刑诉法》第122条第2款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另一种是,侦查人员在不同的询问地点窜来窜去。这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8-05关于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之规定。
  更加荒唐的是,伴随侦查人员张晓东的分身,证人骆邦吉也跟着分身,11:55—12:27在蒲江刑大三楼办公室接受询问,而同一个时间段12:05—12:20又在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进行辨认。
  2016年10月8日,西御河派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解释说“民警在制作出现上述情况的询问笔录和或辨认笔录时,整个询问过程或辨认过程都是由两名侦查人员独立完成,但是因为被询问对象人数众多,所以没有及时填写询问或辨认时间,而是采取事后补填的方式,最终造成了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出现在不同对象的辨认笔录及询问笔录中的情况。”
  这样的情况说明,无法对证人证言收集程序及方式不符合规定作出合理解释,恰恰证明了侦查人员的违法,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14-06及13-06.6的规定,《询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那么当然不能事后补填时间。这样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侦查人员代签字】
  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侦查人员杨涛在询问、讯问笔录及法律文书中的签字,有明显的不同。辩护人申请贵院进行鉴定,同时辩护人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贵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29日刘勋讯问笔录尾页签名是杨涛本人所写,而2016年1月7日骆邦吉询问笔录尾页的签名倾向认为不是杨涛本人所写。
  但是,辩护人委托上海东南鉴定所所做的笔迹鉴定,同样以杨涛2016年2月29日的签名作为样本(蓉城鉴定所已认定为真签名),鉴定结论为:与2016年1月14日青羊公安局出具的詹肇成《拘留通知书》和刘勋《拘留通知书》上杨涛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结合两份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蓉城鉴定所倾向性认为有一份假杨涛签名(1月7日骆邦吉询问笔录上的杨涛签名),上海东南鉴定所确定性发现了2份假杨涛签名(1月14日詹肇成和刘勋《拘留通知书》上的签名)。
  这样一来,侦查人员的签名就出现了更多的疑点:
  1、已经鉴定出来的1份存疑的杨涛签名与2份假杨涛签名,是同一个人代杨涛所签,还是多人代签?侦查机关如何解释?
  2、本案案卷中,共有11份杨涛签名材料,已经发现3份有问题。但蓉城鉴定所只比对了3份签名。得出一份签名存疑的结论。完全可以,也有必要,对全部11份杨涛签名进行比对。以便确定性评价,2016年1月7日签名是否确为他人代签,以及在青羊区公安办理本案过程中,到底还有多少材料,是他人代杨涛所签?
  3、既然杨涛的签名存在如此严重的疑点,考虑到多名侦查人员曾上演分身术,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多名不同证人的询问、辨认笔录中,有必要对其他办案人员,比如杨镇宇、张晓东等的签名也进行鉴定,以便查清他们是否也存在代签名问题。
  辩护人认为,杨涛、以及其他侦查人员,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多少代签名现象,是一个非常严肃和必须查清的问题。这不仅涉及到办案程序瑕疵的问题,还涉及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
  从现有材料来看,无法证实哪份证言,究竟由哪些侦查人员所做,以及实际做笔录的人是谁,是否是警察,是否有侦查职权,甚至无法排除并非侦查人员所做的情况,在目前的情况下,杨涛签字的相应证言,无法确定系杨签字的,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8-06规定制作《询问笔录》参照本细则第17-06条规定执行。该第17-06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不得由他人替代。
  【辨认程序违法】
  《刑诉法》第250条规定,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但本案的辨认笔录显示,李昌良的辨认,只有李吟龙一名侦查人员主持。明显违法。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12:00—12:15何光涛辨认,12:05—12:20骆邦吉辨认,时间地点重合,也没有做到个别进行。
  更严重的是,辨认笔录预借或者倒签时间。李昌良的辨认笔录记载的时间是1月19日,但其辨认詹律师照片上的落款却是1月7日,而青羊公安出具的李昌良《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则表明辨认发生在1月7日。同样的情况,又发生在王霞身上,辨认笔录的时间是1月19日,但青羊公安关于王霞《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则表明辨认发生在1月7日。要么是预借日期,要么是倒签,两者至少居其一。
  【见证程序违法】
  本案辨认程序的见证人董伟也上演了分身术,同样在2016年1月7日同一个时间出现在不同证人的辨认中:
  董伟(见证人)
  11:00—11:20
  罗维江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1:04—11:16
  吴开贵辨认
  蒲江刑大
  12:00—12:15
  何光涛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2:05—12:20
  骆邦吉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2:05—12:30
  宋作文辨认
  蒲江刑大办公室
  而且,此董伟,即是全部辨认程序的见证人,又是扣押刘勋律师证程序的见证人和保管人,2016年10月8日,西御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解释在制作扣押清单时,董伟将名字签在了保管人一栏,发现误签后,又将名字签到了见证人一栏,而实际的保管人是民警余辉。但该情况说明,无法解释保管人员余辉为什么不在保管人签字,并且及时更正。更难以理解的是,一个社区工作人员,四处跟随民警执法,做见证人,岂非咄咄怪事。

周泽律师:律师詹肇成、刘勋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辩护词

别让刑辩律师将取证视为畏途
  ——————詹肇成、刘勋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詹肇成、刘勋两位律师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下称“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受被告人詹肇成女儿詹燕律师委托,担任被告人詹肇成的辩护人。
  本案缘起于詹肇成律师在为被控诈骗国家农机补贴的何恒辩护时对证人的调查取证:该案何恒被控诈骗35台农机补贴,但在接受律师会见时,其表示自己仅对12台认罪,其余23台是在受逼供后被迫承认的;据此,詹肇成律师申请调取侦查机关对何恒的同步录音录像,同时要求查明案涉农机具的具体去向。对于后一方面的问题,詹肇成律师在要求调查和自己查询无果后,临时决定向该案证人调查了解;在其调查中,部分证人推翻了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称农机是自己买自己卖的,与何恒无关,有的农机还在证人家中。然而,在詹肇成律师将调查笔录提交法庭,请法庭查证是否真实可信后,证人对侦查机关再次翻证指证何恒,对于接受律师调查时推翻原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多数证人指系受何恒妻子王霞和婶婶刘俊辉教唆所致——该翻证原因,为何恒案生效判决所确认。
  但不知为何,在何恒案之后,成都市检察院向成都市公安局移送的案件线索时所指向的除了何恒的妻子王霞,还有何恒的辩护人詹肇成律师;同样不知为何,在成都市公安局指定青羊分局管辖本案后,被立案的只有詹肇成律师,而王霞则变成了指证詹肇成律师的证人!原来在何恒案侦查机关浦江公安并未指证律师的证人,也开始向青羊公安指证律师!
  全案材料均显示本案追诉对辩护律师有着深刻的偏见,除了前述一步步套向律师的追诉外,程序上更显示出了这种偏见:詹肇成律师于2016年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至今已羁押超过一年半了;自成都市青羊区检察院于2016年6月向青羊法院提起公诉,至今也已经一年多了;自青羊法院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至今也马上一年了!期间,原任辩护律师、詹肇成女儿詹燕以及辩护人前后多次向法院申请对詹肇成取保候审,但一直未获批准。即使是作为同案被告人的年轻律师刘勋都已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已年近七旬的詹肇成律师,也未被取保候审。对此,本人感到十分不解,毕竟指控罪名根本不是什么重罪啊!是不是真像詹肇成律师的女儿詹燕律师在网上质疑的那样:成都警检两家究竟与詹肇成律师有什么仇什么怨?
  作为詹肇成律师的辩护人,本人认为,詹肇成律师完全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公安、检察机关对詹肇成律师的追诉,是完全不正当的,法庭理应依法宣告詹肇成律师无罪!
  详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詹肇成律师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证据,前后矛盾、彼此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更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根本不能证明詹肇成律师妨害任何证人作证。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詹肇成律师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针对詹肇成在何恒案辩护中提交的罗维江、吴开贵、罗邦杰(起诉书为“罗邦杰”,但詹肇成律师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只有名为“骆邦吉”的被调查人,而无名为“罗邦杰”的调查笔录,侦查机关调查的证人中也只有“骆邦吉”的证词,故两者应为同一人,为骆邦吉)、骆邦计、刘江、郑继福、何光涛、宋作文和李昌良九名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詹肇成与同案被告人刘勋对九名证人的调查取证行为而言的,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指控詹肇成律师分别妨害了这九名证人作证。
  毫无疑问,詹肇成与刘勋两位律师对九名证人中每名证人的调查取证行为,是否存在妨害作证,都需要结合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律师调查取证人员的证言及其他取证时在场人员的证言,来进行认定。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任何一名被指妨害作证的证人的指证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无法印证,多数也在基本事实上前后不一,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该证人被辩护人妨害作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肇成律师及刘勋律师妨碍证人作证的指控,每起均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詹肇成和刘勋的供述与辩解,否认存在妨害作证行为;刘勋在当庭陈述和辩解显示,庭前笔录中指证詹律师的内容并非其意思表示
  1、被告人的詹肇成的讯问笔录及当庭辩解,始终否认对任何证人存在妨害作证行为
  在卷证据中,公安机关对詹肇成律师做过多次讯问笔录,詹肇成律师从未作过认罪供述,一直称其是在认为何恒案部分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取证的,完全是正当履行辩护职责,没有妨害作证。在青羊法院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以及2017年7月18日至19日的第二次开庭时,詹肇成律师也作无罪辩解,坚称没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2、被告人刘勋在两次庭审中均否认詹肇成律师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妨害作证行为,其庭前供述,也不能证明詹肇成律师有妨害作证行为
  被告人刘勋在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开庭及本次开庭中,均否认詹肇成律师有妨害作证行为。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人刘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表示异议、不认罪。在公诉人问“詹肇成有没有向证人交待过要如何回答问题”,其回答“没有”;辩护人问“詹肇成在调查前说了什么吗?”其回答“身份、还要让他们如实说”;辩护人问“有没有听到看到詹肇成要求证人改变证言?”,其回答“没有”。2017年7月18日第二次开庭,接受辩护人发问时,刘勋也确认了其第一次开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
  被告人刘勋的庭前“供述”,除个别讯问笔录中明显被侦查人员误导或曲解外,虽有过指证詹肇成律师在取证过程中“有违律师的办案规则,而且影响司法公正”(证据卷一,2016年1月13日的第1次讯问笔录P6)的内容,并承认自己的行为“违规违法”(证据卷一,2016年1月26日讯问笔录P6),但其当庭称之所以认为取证行为不符合规范,只是因为取证时并未录音以及事先让何恒家属接触了证人,这说明所谓违规只是刘勋的一种主观认识和判断,而非客观事实。
  同时,刘勋的当庭陈述和辩护,明显推翻了庭前供述中可被认为是指证詹肇成的证言;而从刘勋庭前供述中有关具体事实的描述来看,也不能证明詹肇成律师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妨害作证行为:
  刘勋的庭前供述,除了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过“一个村委会的小伙子,我们问完以后,他都签字了,詹律师说还想补充一两个问题,但是在补充之前,詹律师就事先给这个村委会的小伙子‘露底’说,就按照詹律师的说法来回答补充的问题”(证据卷一P26-27,2016年1月13日的第1次讯问笔录P4-5)外,都只是笼统地说詹肇成律师对农户说了什么,而未指明是哪个农户,并未证实詹肇成律师对某个具体证人有任何具体的妨害作证行为。
  对于向“村委会的小伙子”“露底”的问题,被告人刘勋在2016年1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公安人员问到“之前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谈到的詹律师在询问之前曾‘露底’向其说了一些话,其中‘露底’是什么意思?”时,刘勋回答称“就是指我们在询问之前就告诉农户,我们问笔录的目的就是要农户按照我们的意思回答农机具是农户自己购买、使用、变卖,这样可以帮何恒减轻罪行”(证据卷一P31-32)。然而,经查,在签完笔录后又补充问题的只有证人何光涛,也就是说,获得詹肇成律师询问“露底”的,只有何光涛一名证人,但何光涛对补充的问题“公安机关询问你的情况属实吗?”的回答——“在购机的问题上,因为何恒是搞农机经销的,他本人不能享受农机补贴,所以何恒当时对我说,帮一下他的忙,何恒的父亲是残疾人,帮忙一下,所以,是用我的名义买的”(证据卷二P1)——却是完全符合何恒案事实的,也未改变该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说法,而且是对詹肇成律师的当事人何恒不利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刘勋指证詹肇成的“露底”,并未妨害证人作证!
  更何况,被告人刘勋在2017年7月18日出庭作证时,当被问到所谓“露底”是什么意思,其称“我当时没有说露底,我的意思是詹律师当时告诉他要如实说”,这也说明公安人员对刘勋所做笔录完全曲解了刘勋本人的意思。
  而证人何光涛出庭作证时,虽然称其接受律师调查的笔录上的问题和回答,都不是律师取证时问的和其自己回答的,内容都不是事实,但其也承认笔录上“看后无误”几个字及“何光涛”的签名,都是其自己写的,其也证实律师并未教其如何回答问题,并说接受律师调查时其都是如实回答。当然,何光涛关于律师未如实记录、直接编造笔录的说法,与其本人已经签字确认的情况自相矛盾,并不可信,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实际上,从被告人刘勋供述的具体内容来看,刘勋笼统地指证詹肇成律师“有违律师的办案规则,而且影响司法公正”的有关供述内容,根本谈不上詹肇成有违规行为,更不要说构成妨害作证犯罪了。
  比如,刘勋在2016年1月13日的第1次讯问笔录中称:“詹律师对农户说,他已经在看守所会见过何恒了,何恒的意思是指控他诈骗的农机具,有一部份是农户自己购买的,不应该算到何恒诈骗的金额里面,詹律师说他也看过公安机关的笔录,之前的笔录说这些农机具是何恒以农户的名义买的,农机具也没有使用过,农机具到哪里去了,农户也说不清楚。詹律师又说‘我今天来问的目的就是希望你们如实说,能够能为何恒减轻一点罪行,如果你们大家说这个农机具是你们以自己的名义买的,机器也不是何恒卖的,那么就可以帮助何恒在开庭的时候少认定几台机器,从而减轻何恒的罪行。’农户答应帮忙。”(证据卷一P26)
  且不说,刘勋对詹肇成律师的上述指证,根本不具有具体的指向性,詹肇成律师与刘勋一起调查取证的证人有多人,所谓“詹律师对农户说”,是指詹律师对所有农户都这样说,还是对某个农户这样说,并不明确,完全不具有证明力。就算詹肇成律师对所有证人都这样说了,也恰恰证明詹律师是因为对自己辩护的何恒案事实有疑问才找证人调查取证,而且刘勋供述所称詹肇成律师关于“我今天来问的目的就是希望你们如实说,能够为何恒减轻一点罪行”的说法,本身就证明詹肇律师是希望证人“如实说”,而不是让证人作伪证,更不存在对证人的威胁或引诱;至于说詹肇成律师向证人表明希望“为何恒减轻一点罪行”,这本来就是辩护人的目的,是完全正当的。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刘勋在本次供述中还称:“到了农户家以后(是在何恒老婆的带领下),何恒的家属先和农户接洽。”(证据卷一P26),并且,在侦查人员再次诱导地问到:“所谓的农户答应帮忙是什么意思?”时,其回答:“就是答应按照詹律师上述的说法来做笔录。”(证据卷一P26)。而核对其“上述的说法”,无非就是“我今天来问的目的就是希望你们如实说,能够为何恒减轻一点罪行”,这也没有一点对詹肇成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指认。刘勋本人当庭回答公诉人关于“答应帮忙是什么意思”这一问题时,也明确说明意思就是让农户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说;即便是“詹律师对农户说,他已经在看守所会见过何恒了,何恒的意思是指控他诈骗的农机具,有一部份是农户自己购买的,不应该算到何恒诈骗的金额里面,詹律师说他也看过公安机关的笔录,之前的笔录说这些农机具是何恒以农户的名义买的,农机具也没有使用过,农机具到哪里去了,农户也说不清楚”(证据卷一P26),也只是正常的向证人交待取证目的的行为。律师调查,向被调查对象说明来意,这是正常的交流行为,其没有引诱证人要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反而告知证人要“如实说”。侦查人员硬将“帮忙作证”往“帮忙作假”上对刘勋一再引诱,才是真正在引诱他人作伪证。
  在2016年1月13日的另一份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刘勋还指证詹肇成律师“在询问之前”,“事先告诉了农户询问的目的,以及应该如何回答”(证据卷一P30)。但刘勋的该供述涉及的“农户”同样不具有明确的所指,而且如前所述,告诉证人询问的目的,并不违规。至于告诉证人“应该如何回答”,由于刘勋的供述并未表明詹肇成律师告诉了证人什么内容以及是如何告诉证人的,自然也不能证明詹肇成律师的行为有什么不当。刘勋本人在2017年7月18日也当庭澄清称詹律师从未“教农户一定要怎么说”,也没有说过“你就说……”这样的话,而是均要求如实作证。
  在2016年1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刘勋在被问到“你们在问农户笔录的过程中是否提前向农户说过什么?”时,回答称“就是詹律师(此处‘詹律师’三个字为后添加)让他们说农机具是自己购买、使用、变卖”(证据卷一P34)。很明显,办案人员在记笔录时想作成詹肇成律师与刘勋律师一起“妨害作证”,最后在刘勋的异议下,只好在记好的笔录上在“让他们说农机具是自己购买、使用、变卖”之前添加了“詹律师”三个字。但刘勋的这一说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与刘勋在2017年7月18日当庭作证时所说的“詹律师从未说过‘你就说农机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这一内容不符。
  在被逮捕后的2016年2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刘勋称:“我们在询问农户前,王霞(何恒的妻子)都先同农户单独谈了会,我和詹律师都回避了下,但也站不远还能听见。王霞给农户交谈的意思大概是今天何恒的律师来取材料,就是说你们购的农机具后卖出去,没有经过何恒的手,钱何恒也没有得到,希望给律师讲一下。然后我们两个就向农户表明身份,出示律师证,詹律师先和农户说几句。主要意思是根据他掌握的情况,有部分农机具最后去向没有经过何恒的手,也没有得到倒卖的钱,希望农户把情况讲清楚,这样对何恒的量刑有好处,能少判点。然后主要是他询问,我作记录”(证据卷一P38)。被告人刘勋这一供述关于詹肇成律师“希望农户把情况说清楚,这样对何恒的量刑有好处”的说法,证明詹肇成律师并无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也无妨害作证的行为。至于刘勋在该讯问笔录中被公安人员问及“你们事先有无向农户交待该怎么回答?”时,所作“都是詹律师先向农户交待该怎么回答,我凭职业感觉詹律师的问话是带有趋向性的,感觉农户并没有说真话”(证据卷一P39)的陈述,反映的则完全是个人感受,而不是事实本身。而被告人刘勋关于“感觉农户没有说真话”的说法,正表明詹肇成律师并未引诱证人作伪证,而是证人自由陈述的,最多只是詹肇成律师向证人表明了取证目的。该讯问笔录显示,公安人员存在明显的指供、诱供。而且,刘勋2017年7月18日当庭也否认了“詹律师先向农户交待该怎么回话”这一说法,而都是“让农户如实说”。
  刘勋在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公安人员还在3月15日对其做了一次讯问笔录,其中虽然有指证詹肇成律师的内容,但相应笔录的内容,与刘勋律师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具体而言,3月15日的笔录中记载刘勋指证詹肇成告诉李昌良“你就说这台机器是自己买的”,而刘勋当庭却称詹律师自始至终都是让李昌良“如实说”,并无诱导;另外,刘勋同样在3月15日的证言中指证了詹律师也让刘江说机器是自己买的,但在当庭供述时表示詹律师从未告诉过农户应该怎么说,并称:以当庭说的为准。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此前刘勋之所以指证詹肇成,不但因为公安机关以对刘勋取保为诱饵令其指证詹肇成,甚至还存在公安人员肆意篡改刘勋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私自将刘勋供述转为指证詹肇成内容的情况。
  (二)詹肇成律师在何恒案中所调查取证证人在本案中的证言,或者根本未指证律师,指另有他人妨害作证,或者指证律师、但前后严重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并不能证明詹肇成和刘勋有任何妨害作证行为;其中,朱启洪的证词被其本人收回销毁,根本未交给法院。而证人李昌良的妻子曹支勤则指,系何恒母亲吴开群向其提出让李昌良作伪证的要求
  1、证人骆邦计的证言,仅指证何恒的婶婶刘俊辉让其与郑继福改变口供,而未指证律师妨害其作证
  证人骆邦计在本案中仅有一份“证言”,即其2014年11月25日接受蒲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讯问的笔录,在该份笔录中,骆邦计称:“2014年11月5日,那天我休息,在镇上打牌,大概10点钟的样子,我大哥骆邦智(音)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一趟,说何恒的律师(找我),然后我就回家了,回家的路上,我就看见郑继福、刘俊辉(何国术的老婆)在路上等律师,在等律师的时候,刘俊辉就给我与郑继福说让我们改下口供,说假话帮何恒减轻点罪行,后来我弟骆邦吉也来了。没过多久何恒的妻子(我不知道名字)还有何恒的妈妈吴开琼(音)就开车载着律师过来了。他们下车后律师就说找个地方做笔录,然后律师就在前面走,我、骆邦吉、郑继福、刘俊辉、何恒的老婆、何恒的母亲我们几个就在后面走,刘俊辉边走边给我们讲:‘这个事情和你们没有多大的关系,你们帮我说假话,就可以帮何恒减轻罪行。等会律师问你们,你们就说拖拉机是自己买的,买来开了一个月,拖拉机不好用,就把拖拉机卖掉了。’到了做笔录的地点后,就开始给我们做笔录,我们就按刘俊辉说的向律师回答了问题。”(证据卷二P39)。在骆邦计的前述证词中,其并没有指证律师妨害作证,而是指认刘俊辉教唆作证。
  在2014年11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骆邦计还说:“年纪大的说过几句话就出去了,年纪小的男的就负责记录”(证据卷二P37-38)。而在公安人员问到“那你向何恒的律师反映了些什么情况?”时,回答称“主要是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拖拉机被我自己卖了”(证据卷二P39)。该供述,与詹、刘二人作所调查笔录印证,可见律师作的调查笔录正好是客观记录,并没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在公安人员向其核实律师所作调查笔录中的每一个问题时,骆邦计都回答“是我回答的,不是事实”(证据卷二P37-38)。这充分证明,律师只是作客观记录,而没有妨害证人骆邦计作证!骆邦计证言是否真实,是其本人是否说假话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在骆邦计交代了事实的详细经过后,公安人员还问:“律师是否知道刘俊辉让你们讲假话的事情?”而骆邦计仍然是实事求是回答“我不清楚”(证据卷二P40)。而这已证明公安人员的问话具有明显的诱导行为。
  骆邦计以上证词经何恒案一、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此后,西御河派出所未对其作调查。当然,如果公安人员再次对骆邦计进行讯问,估计他们也能像对本案多位证人那样,做出让骆邦计指证詹肇成律师与刘勋律师妨害作证的证词来!但这样的证词即使做出来了,也与其他证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翻证一样,也完全不具有可采性。
  2、骆邦吉的证言前后说法虽然有一些差异,但并没有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内容,不能证明律师妨害其作证
  骆邦吉在卷内的证言,最早的是2014年7月24日蒲江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民警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骆邦吉提到,其曾经接到过确认是否购买拖拉机的回访电话,其回答“买过拖拉机拉粪”,是借用其身份信息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的何恒教他这样说的。
  骆邦吉2014年11月5日接受律师调查之后,蒲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4年11月25日对其接受律师调查的情况进行了讯问。骆邦吉在讯问的笔录中称,何恒的老婆王霞曾给他打电话,找他配合律师取证,“我就从大兴镇赶回了村上,直接去村委会。到了村委会后,王霞和一个老一点的男子在那里等我,那个老一点的男子自称是何恒的律师,何恒的律师就让我到一个汽车上,在车上时,就我和何恒的律师在车上,律师的调查笔录中记载:律师问我购买的机器是什么型号的,我回答是绿色的,具体型号记不清了,律师还问我购机时我出了多少钱,我说机器价值6.5万元左右,我拿了两万元给何恒。律师问我不足部分是如何处理的,我说把卡交给何恒,由何恒处理,律师问我机器在哪里,我说我买回来后,我用了一个多月,我觉得机器不好用,就把机器卖了。律师问我是谁让我卖的?何恒给过我钱没有,我给过何恒钱没有,我说是自己卖的,机器不好用就卖了,何恒没有给过我钱,我也没有给过何恒钱。律师问我的这些问题,我都回答了。”(证据卷二P81-82)该次讯问中,骆邦吉回忆比较详细,但并没有指认詹肇成有威胁、引诱其作伪证的行为。并且,在该份笔录中,骆邦吉虽然承认在律师调查笔录中律师所提问题的回答“和我说的不一样”,但承认“我看王霞很惨,就在笔录上签字了”(证据卷二P82),并没有表明律师有引诱的行为。
  而在2016年1月7日接受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的讯问中,骆邦吉称:“王霞让我帮她个忙,我问王霞帮什么忙,王霞就告诉我何恒被抓了,让我帮何恒‘翻个供’,我问她怎么‘翻供’,然后那名年轻的律师就当我的面在一张白纸上写了很多字(具体内容我没有看),那名年纪偏大的律师让我在这张纸上面签字并按个手印,我签完字按完手印就离开了。”(证据卷一P85)在这次调查中,虽然其明确提到有“翻供”,但却是王霞“让我帮何恒翻供”,无律师引诱作伪证行为。而骆邦吉所称律师“没问过任何问题,直接让我在一张有字的白纸上签字”的内容(证据卷一P85),与其2014年11月25日的证言所称律师问其回答的内容,前后矛盾。
  到了第一次开庭庭审后的2016年8月26日,骆邦吉再一次接受青羊区公安分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询问的笔录中,其称:“何恒的老婆王霞给我打电话,说希望我帮个忙。她说她请了两个律师在我们洪福村9组村委会附近的一个路口等我。接到电话以后我就骑摩托车去了王霞说的地方,到了以后我看见王霞、何恒的母亲,两个男子(一个年龄大点,一个年轻点,王霞给我介绍他们两个是律师)。王霞说希望我帮何恒一个忙,意思就是帮何恒翻个供。我记得2016年1月,警官也问过我,我在这个笔录里面说的话和今天说的话都是真实的。”(第二次补侦卷P37)同时,笔录显示,在被问到“律师是否给你问材料?”时,其回答称“老律师没怎么问,但是年轻的律师在纸上写字,写好以后年轻律师就拿给我签字”(第二次补侦卷P37);在被问及“你在给年轻律师写的材料上签字之前,你是否阅读?”时,回答称“没有看过”;在被问及“律师是否将拿给你签字念给你听过?”时,回答称“没有念过,我根本不晓得纸上面写了些什么内容”;“你为什么在既没有看过,也没有听过的材料上面签字?”时,回答称“因为当时我有点忙”。(第二次补侦卷P37-38)。该次笔录基本和2016年1月7日一样,与2014年11月25日的证词,前后矛盾。
  2017年7月1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骆邦吉出庭作证时,对其证言前后的矛盾,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但无论如何,骆邦吉只是指证了王霞妨害作证,而并未指证律师妨害其作证。
  3、证人何光涛的证言,虽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但其中关于律师并未威胁、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的部分,却是稳定的陈述
  何光涛在卷内的证言,最早的是2014年4月30日蒲江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民警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何光涛提到,其买过一台菜籽机,是何恒以他的名义买的。何恒给了其1000元,还对他说“如果有人问你购买菜籽机的事情,你就说是自己购买的”。
  何光涛2014年11月5日接受律师调查之后,蒲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4年11月17日对其接受律师调查的情况进行了讯问。在2014年11月17日接受蒲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讯问的笔录中,何光涛称:“年纪大的就负责问我情况,戴眼镜的男的就负责记录,问了我十多个问题但是反复修改。最后年纪大的男的就跟我说上面的问题都可以不要了,问了我最后一个问题,就说何恒,以我的名义购买收割机给了我1000元的误工费。我当天和律师说的情况何之前在你们公安机关交代的犯罪事实相同”(证据卷二P8);“律师在笔录中留了很多空格,问我一个问题然后他就将这个问题用笔划掉了,律师都留了很多空格律师还跟我说只是对事实进行了解,让我在每页上都签字按手印”(证据卷二P9);在侦查人员问到“你是否看过律师给你做的《调查笔录》?”时,其回答称“看过,律师问的问题都是像摆龙门阵一样,都是年纪大的律师自己问,戴眼镜的都在做记录,根本就没有问过,之前你们向我说的问题,我就看见‘何恒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收割机’我才签字按手印。他们做的笔录自己很潦草,还留了很多空格”(证据卷二P8)。
  实际上,当时詹肇成和刘勋对证人何光涛的调查笔录,从文字的连贯性以及空白以及何光涛按手印的位置,可以证明并无空白或事后添加内容的痕迹,因此何光涛供述留了很多空格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另外,何光涛供述称“当时我看见何恒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收割机,我才签字按手印的”(证据卷二P9),但是在整个完整的詹肇成和刘勋对何光涛的《调查笔录》中,“何恒说帮一下忙,用我的名义购买”的内容出现在何光涛签名之后的补充问题之后。即应当是先签名然后才有补充问题,不可能是签名时“看见何恒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收割机”才签的名(从签名位置可以判断)。可见,何光涛的这份证言,对律师未如实记录的指证明显不具有真实性。而即使其所称笔录留有“空白”、有“修改”的说法属实,也不能证实就是詹肇成律师妨害其作证。
  在2016年1月7日接受成都市青羊城区公安分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讯问的笔录中,何光涛改口称:“大概过了半个月公安机关找到我,问我是不是向律师说是自己购买了农用机,我说没有,然后公安机关将那两名律师对我做的笔录给我看,我发现笔录上面多了很多内容,这些内容都是之前我在律师询问笔录上签名时没有看到的内容。”(证据卷一P93)。纵观詹肇成、刘勋对其作的调查笔录,连补充问题一共才6个问题(证据卷二P1),且其在2014年11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还说“问了我十多个问题”,可见,其所谓的“我发现笔录上面多了很多内容”不是多了,反而是少了。该次笔录中,何光涛一开始陈述:“那个年纪老的律师过来对我说向我了解关于购买农用机的情况,然后那名年纪大的律师就向我询问了何恒找我借用户口本的过程,那名年轻的律师就在旁边记录”(证据卷一P92)。该供述正好表明詹肇成是对其作客观调查,调查“何恒找我借用户口本的过程”,并不能证明詹肇成有妨害作证的行为。
  2016年9月2日,公安机关特别询问了何光涛关于补充问题的情况:在侦查人问“在律师于2014年11月5日对你的询问笔录中,在笔录纸最后有一个补充询问的内容。律师问:‘你在公安机关的回答属实吗?’你在笔录中回答:‘在购机过程中,因为何恒是搞农机具经销的,他不能享受购机补贴,所以当时何恒对我说需要我帮忙一下,是以我的名义购买。’上述这段补充问题和答案,你在2014年11月5日律师对你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画押时是否看到这段话?”时,其回答:“我没有看见,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有这段内容的”。(第二次补侦卷P13)值得注意的是,“在购机过程中,因为何恒是搞农机具经销的,他不能享受购机补贴,所以当时何恒对我说需要我帮忙一下,是以我的名义购买”这一内容,是对詹肇成律师辩护的何恒案件完全不利的!如果律师要在做好的调查笔录上添加内容,为何不添加对案件有利的内容,反而添加对案件不利的内容?!很显然,证人何光涛说律师对其所做调查笔录留有“空白”,有其签字时没看到的内容,无非是想推卸作假证的责任。但其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
  在2016年9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在侦查人员问“2014年11月王霞带领两名律师向你作了询问笔录,这份笔录你是否看过?”时,何光涛回答:“我看过,但是具体内容没看。因为律师在做笔录的时候口头问了我一些问题”(第二次补侦卷P10)。但实际上,詹肇成、刘勋对其作的调查笔录中,具有大专学历的何光涛亲笔书写了“看后无误”,该笔迹也不可能是律师私自添加上去的。
  在本次出庭作证时,何光涛也未指证律师妨害其作证,只是说笔录内容不真实且未经其核对,而称律师当时要求其“如实讲一下”。
  无论证人何光涛的证词有多少不真实,不合常理,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詹肇成律师及刘勋律师对其并不存在威胁、引诱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
  4、证人李昌良指证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即使其所说为真,也是律师对其所述情况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解说,并非妨害作证
  李昌良在卷内的证言,最早的是2014年7月1日蒲江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民警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李昌良提到,其买过一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机器现在就摆放在我家中”。“何恒车行”的老板何恒“让我用我的身份信息去申购的一台农机机器,弄好之后给我1000元好处费”。“2014年4月的一天,何恒将这辆农机车开到我家中,并对我说现在公安机关在查这个车子的事情,如果打电话问到你,你就说这个车子是你自己购买来耕地、拉粪用的”。
  詹肇成律师作为何恒案的辩护人,于2014年11月5日与刘勋一起对李昌良取证后,蒲江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11月24日就律师取证的情况对李昌良进行了讯问。在讯问笔录中,李昌良称:“年龄大一点的律师说:‘车子是你买的吗’?我说‘不是’。年龄大一点的律师说:‘不存在,你的车子在,就算你说了也没有关系,不犯法。’那个年龄大一点的律师还说:‘我们律师懂法,你们不懂法,我给你们说的没有错。’年轻一点的男子就在旁边做记录。其他没问,后来那个年轻的男子就向我念他记录的笔录,我听到记录里说拖拉机是我买的,我就没有在笔录上签字,那个年龄大一点的律师说:‘不存在,你犯不了法的,你在调查笔录上签字,配合我们的工作’。律师给我说我没有问题,我就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证据卷二P26)。
  李昌良虽然提到律师说“你的车子在,就算你说了也没关系”、“我给你们说的没错”,但他的这一证词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且,就算律师对证人李昌良这样说了,也不构成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或改变证言的妨害作证行为,而只能算是对相关法律关系的解释。实际上,李昌良的机器就在家里。詹肇成、刘勋在调查取证时还拍了照片。机器在李昌良家里,又是以李昌良的名义买的,从物权法上说,当然就是李昌良买的!詹律师即使说过李昌良所述的话,也确实没有错!
  到了2016年1月7日接受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讯问的笔录中,李昌良改称:“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律师就对我说,他说我们农户买农机没什么事,影响不到我们什么,请我帮个忙,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说的大概就是这个意思”(卷一P60)。这一说法同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这次讯问中,在侦查人员问“那两个律师你是否能辨认出来?”时,李昌良明确称“我确实记不清楚他们的样子了”(证据卷一P61);然而,在办案人员组织其对詹肇成和刘勋两位律师的照片辨认中,其又竟然准确无误地在“辨认”出了照片中的詹、刘两位律师!这实在让人费解。是谁“帮助”其准确无误地辨认出了詹、刘二人?
  值得注意的是,办案人员组织包括李昌良在内的不同证人进行的辨认,辨认时间、辨认主持人、见证人竟然有多处重合。如此分身有术,显然是不可能的!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辩护人指出辨认存在的诸多问题后,侦查人员在庭审后的补充侦查中,又把包括李昌良在内的所有证人全部重新做了一次辨认程序!这就更荒唐了!——侦查人员早就让辨认人全部见过了被辨认对象,记得清记不清的都见过了,都指认过了,现在再辨认,这实际上就是指定对象让证人确认!这样的辨认,显然不具有合法性!
  再看李昌良在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第一次开庭后2016年8月26日受办案人员讯问所作的笔录。李昌良称:“老律师问我:‘机器是不是你买的?’我说:‘不是。’老律师说:‘你的机器就放在外边的,就算是你买的,你把它卖了都不存在,是犯不了法的!’”(第二次补侦卷P28)该证词同样没有证明詹肇成有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行为的内容,而只是律师从法律的角度向证人解释:机器在证人家里,又是以证人的名义买的,就算是证人买的。这个解释正确与否,都与妨害作证无关。
  2016年8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李昌良还称:“我们在说话时候,小律师在记录,写好了以后叫我看,因为我不识字,小律师就念给我听,并叫我签字。”(第二次补侦卷P28)。然而,在2014年7月1日蒲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李昌良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却载明在侦查人员向李昌良出示《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其“阅看告知书三分钟”(证据卷二P21),并在笔录最后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父”(原文如此,证据卷二P24)。李昌良到底认不认识字呢?其如果不认识字,2016年1月19日的辨认笔录后面其签注的“以上辨认笔我看过和辨一样”(证据卷一P62,其中“辨”字写的像是三个字)以及该证人2014年7月1日接受公安人员调查的讯问笔录后面签认的“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相父”(证据卷二P24)还有效吗?
  2016年8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李昌良还称:“2016年1月7日,公安民警找到我,我说的是真话”(第二次补侦卷P29)。既然如此,则表明其在2016年1月7日陈述的“确实记不清楚了”就是真实的。故其对两位律师的辨认,根本就是无效的。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李昌良本次出庭作证时证实,其并没有说机器不是自己的,律师没问他也没说,仅仅是律师念笔录给他听时,他听到笔录上说是他买的机子,他提出意见,詹肇成律师给他解释这样说不犯法,他就签字了。如前所述,这只是律师从法律的角度向证人解释法律关系,这个解释是否符合实际情况,都与妨害作证无关。李昌良当庭还证实,律师对其做笔录的时候,他老婆(曹支勤)和刘俊辉在外面,这也印证刘俊辉多次笔录和当庭陈述均不真实。
  综上,李昌良的证词前后反复,其在2016年1月7日指认詹肇成让其说自己买的农机具,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且,在何恒案生效判决书中,李昌良妻子曹支勤也作了证,证实是“何恒的母亲、妻子找到她和李昌良。何恒的母亲对曹支勤说为了减轻何恒的罪行”(证据卷二P159,何恒案一审判决书P6)。这与其他证人接受蒲江县公安局民警调查时所称何恒亲属让他们作证帮何恒减轻罪刑,相互佐证。而李昌良证词的变化,有合理怀疑是身为诈骗犯罪嫌疑人和伪证犯罪嫌疑人的李昌良受到办案人员以刑事追诉进行威胁的结果。李昌良在接受詹肇成、刘勋两位律师调查的笔录中,就曾提到过何恒案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威胁,逼取证词的问题——“我当时在派出所,公安人员给我戴上手(铐),并对我说:‘不承认就把你送到蒲江去’。我当时在里面呆了九个小时,心里害怕,我就不得不承认是帮何恒买的”(证据卷二P20)。
  5、刘江的证言,从指证王霞妨害作证,到指证律师妨害作证,前后反复,缺乏合理解释,而当庭作证时否定了此前询问笔录中对律师的指证内容
  在卷的刘江的证言,最早的是2014年8月2日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刘江提到,何恒以其名义购买过一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其接到过购买拖拉机的回访电话,当时回答购买过拖拉机,是何恒提前给他说,让他这样说的。
  詹肇成律师作为何恒案的辩护人,于2014年11月5日与刘勋一起对刘江取证后,蒲江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11月17日就律师取证的情况对刘江进行了讯问。在讯问笔录中,刘江称:“何恒的老婆王霞,也就是我表嫂找到我,她对我说:‘何恒的机器台数多的话,就会判的重一些,何恒以你的名义购买的那台拖拉机,你就说是自己购买的,和何恒没有关系。”我当时觉得是亲戚关系,就答应王霞了,我也没有考虑后果。如果何恒的律师问我的话,王霞让我按照她说的那样对何恒的律师讲。于是何恒的律师找的我调查,我就按照王霞嘱咐我的话对何恒的律师说了”(证据卷二P71)。刘江还称“小个男子问我问题,并且记笔录”(证据卷二P72)。在这次讯问中,刘江指证的是王霞让其作伪证,而非律师,并表明其作证的动机为“因为我和何恒是亲戚关系,觉得能帮忙就帮点忙”(证据卷二P72)。同时,在侦查人员问到:“你对律师说的都是事实嘛?”时,其回答:“我对律师说的不是事实”(证据卷二P72)。因此,刘江的该次证言可以证明律师没有妨害其作证,而是其自己基于王霞的教唆和与何恒的亲戚关系想帮忙,从而“对律师说的不是事实”。
  在2016年1月7日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对刘江所作询问笔录中,刘江称:“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王霞、我同村的农民何国术的老婆(我不晓得名字)以及两个律师在我做活路的大塘镇路口找到我,王霞就请我帮个忙就说我自己买的拖拉机,因为如果是何恒自己买的就要多判几年,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律师就对我说,请我帮个忙,大家都是邻居,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跟你们农户没有什么关系,说的大概就是这个意思。在这个过程中另外一个年轻的律师就在旁边写笔录,写完之后,老律师就让我签字,说对我没什么影响,签个字就行了,我因为不懂法,觉得也没好大的事情,就是帮何恒一个忙,争取让他少判刑,所以等年轻的律师把笔录写好了之后,我也没注意看笔录,我就把字签了,手印按了”(证据卷一P68)。可见,在这次讯问笔录中,刘江和前面的多位证人一样,改变了在2014年11月17日讯问笔录中的说法,加入了指证詹肇成让其如何作证的内容。之前所称“小个男子问我问题,并且记笔录”的内容,也变成了“老律师就对我说,……年轻的律师就在旁边写笔录”。
  2016年8月25日第一次开庭后青羊公安分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对刘江所作询问笔录中,刘江仍然称:“王霞(何恒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她约我在我家附近的一个路口等她,我和王霞见面以后,她叫我帮她一个忙,就说农机具是我自己买的”(第二次补侦卷P21-22)。不同的是,这一次刘江增加了“在进入奥拓车问笔录之前,老律师对我说,就说农机具是自己购买的,这样可以帮助何恒,对我自己没什么影响”(第二次补侦卷P22)的内容。证人刘江的这一证词,与其2014年11月17日的证词相矛盾。
  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7月18日出庭作证时,刘江证实其在车上接受詹肇成律师及刘勋律师调查取证时,詹律师并未对其说过“就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这样的话。至于其之前的笔录中为何那样说,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刘江作为何恒诈骗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及伪证犯罪嫌疑人,面临着刑事追诉威胁,存在被以刑事追诉威胁迫使其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合理怀疑。因此,对于证人刘江指证律师的证言,不应采信。
  6、罗维江的证言,从指证王霞教其如何回答律师的问题,到律师教其如何回答问题,前后反复,没有合理解释,存在遭受刑事追诉威胁而指证律师的合理怀疑。其翻证后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疑问,不应予以采信
  在卷的罗维江的证言,最早的是2014年8月2日蒲江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民警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罗维江提到,其2013年申购过一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拖拉机,是何恒带着其去申购的,其没有出钱。
  詹肇成律师作为何恒案的辩护人,于2014年11月5日与刘勋一起对罗维江取证后,蒲江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11月25日就律师取证的情况对罗维江进行了讯问。在讯问笔录中,证人罗维江称:“2014年11月5日,何恒的老婆王霞就打电话给我,就喊我到何恒的家里去,就说何恒买的拖拉机的事,就让我作证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何恒就少判两年,还跟我说了到时候律师怎么问我,我就怎么回答,就回答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因为何恒是我侄儿,就同意了。我就到何恒的家里去,我去的时候就有两个男的和王霞家,二个男的就说是何恒的律师,一个年纪大,大约有50多岁,一个大约30岁左右,还戴着眼镜的。王霞就把我拉倒一边,就教我怎么回答律师的问题,就说让我承认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然后自己卖了。接着律师就找到我向我了解何恒以我的名义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的情况。年纪大的就负责问我情况,年纪小的男的就负责记录,就问我拖拉机是不是我自己买的,我回答说是。然后又问我拖拉机是不是我自己卖的,我就又回答说是,之后还问了其它的问题,记不清了。当时还把调查笔录念给我听过,我听了之后在笔录上签字按的手印”(证据卷二P17)。在该份笔录中,罗维江虽然承认在律师调查笔录中律师所提问题的回答“不属实”,但都承认“是我回答的”,“因为我和何恒是亲戚关系,就是为了帮忙,为了减轻何恒的罪行”(证据卷二P18)。并且,其指认是王霞先在电话里“就让我作证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何恒就少判两年,还跟我说了到时候律师怎么问我,我就怎么回答,就回答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自己卖的。”“王霞就把我拉倒一边,就教我怎么回答律师的问题”,而不是指认的詹肇成。(证据卷二P17-19)在该次笔录中,在侦查人员问:“王霞教你说拖拉机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时,两个律师是否在场?”时,其答:“没有在场”(证据卷二P19),证明律师没有妨害作证行为。
  2016年1月7日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对罗维江的讯问笔录中,罗维江称:“大概在2014年的下半年,那时候何恒已经被抓了,何恒的老婆王霞还带了两个律师(一个年龄大些,一个年龄小些)找到我,那时我正在做活路,王霞叫我到她家里面去,我来到了王霞的家中,王霞对我说,想让我帮她证明一个事情,这两个随行的律师问我什么问题,就让我依照她说的答案去回答”(证据卷一P76);“王霞单独把我叫到一旁说,如果这两个律师问我拖拉机是谁买的,我就回答说是自己买的,买来以后是怎么处理的,我就说是我自己卖到山区去了的”,“王霞给我做了上述交代以后,那两个随行的律师就开始问我问题,还让我签了字,我就按照王霞说的那样回答了律师的问题并签字”(证据卷一P76-77)。
  证人罗维江的上述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詹肇成、刘勋对其没有妨害作证行为。
  然而,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在第一次开庭后的,2016年8月26日,罗维江再次接受西御河派出所民警调询问时,却一改之前的证言,在指证王霞的同时,也对詹肇成律师进行了指证,称“王霞对我说,就说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这样可以给何恒减轻罪刑,后来王霞带领我到何恒的家中,两个律师就开始问我情况,年龄大的律师负责问我情况,年龄小的负责记录”的同时,又称“年龄大的律师说:‘问你拖拉机是谁买的,你就说拖位机是你自己买的,这样可以给何恒减轻罪刑。问你拖拉机怎么处理的,你就说你自己把拖拉机卖到山里去了’”(第二次补侦卷P16)。罗维江这次“证言”的变化,前后语无伦次:笔录共3页,在第2页说是“王霞说”(第二次补侦卷P16),第3页说是“王霞和律师说”(第二次补侦卷P17),同一次口供前后矛盾。而这次证言作为该证人对之前两次证言的翻证,无疑需要有合理的解释。且该段指证内容明显不符合詹肇成向其调查取证时的说话语气,而明显是将此前笔录中记载的王霞所说的话嫁接、篡改成了詹肇成说的话。
  罗维江在2017年7月18日第二次开庭出庭作证时,虽然也坚持了2016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对其所作询问笔录的说法,但对其“证言”前后的变化,却未能作出任何的合理解释:对律师问到的一些事关其翻证合理性的问题,该证人就表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罗维江的这次翻证,与刘勋的当庭供述也不相符。考虑到该证人既是何恒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也是何恒案中的伪证犯罪嫌疑人,其完全可能受到刑事追诉的威胁而配合本案追诉机关指证本案被告人,并在庭审中存有顾虑而无法如实作证。这样的证言,显然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
  7、何恒舅舅吴开贵的证言,从指证王霞、刘俊辉而未指证律师,到指证律师,前后矛盾,缺乏合理解释,且翻证笔录明显不属实,存在证人因自己及亲人遭受刑事追诉威胁而翻证的合理怀疑,翻证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在卷的吴开贵证言,最早的是2014年8月11日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吴开贵提到,何恒让其帮他购买过一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他曾经想买一台拖拉机来整起耍,实际用不着。其曾经“接到过”购买农机的回访电话,其回答的是“买过,机器还没下来”。
  詹肇成律师作为何恒案的辩护人,于2014年11月5日与刘勋一起对吴开贵取证后,蒲江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11月25日就律师取证的情况对吴开贵进行了讯问。在讯问笔录中,吴开贵指证的是刘俊辉,而未指证律师。吴开贵称:“到我家时,刘俊辉(何国术的老婆)就在公路边等我,就跟我说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然后又自己卖了。我们也算亲戚,我自己也不好拒绝,就同意了”。“年纪大的就负责问我情况,年纪小的男的负责记录,就问我拖拉机是不是我自己买的,我回答说是。然后又问拖拉机是不是我自己卖的,我就又回答说是,之后就没有问我问题。当时还把调查笔录念给我听过”。(证据卷二P49)办案人员进一步追问“是谁让你跟律师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吴开贵回答“是何国术的老婆刘俊辉”;民警又问“刘俊辉具体怎么跟你说的?”,其回答“她跟我说何以以我名义买的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然后自己卖了”。(证据卷二P51)
  在该份笔录中,吴开贵虽然承认在律师调查笔录中律师所提问题的回答“不是事实”,但承认“是我回答的”,“因为都是地方上的,我也不好说,就是为了减轻何恒的罪行”(证据卷二P50),并未指证律师妨害作证。
  在2016年1月7日接受本案侦查人员询问时,吴开贵却推翻了之前的证言,在指证刘俊辉、王霞的同时,也对律师进行指证,称“我当时在外面做活路,刘俊辉和王霞就请我帮个忙就说我自己买的拖拉机,那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律师就对我说,请我帮个忙,大家都是邻居,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用了之后就卖到西昌去了,影响不到你多大的事情,说的大概就是这个意思。在这个过程中另外一个年轻的律师就在旁边写笔录,我因为不懂法,觉得也没好大的事情,就是帮何恒一个忙,所以等年轻的律师把笔录写好之后我就把字签了,手印按了”(证据卷一P100)。事实上,对该证人的调查笔录,是詹肇成作的记录,法庭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也证实,该份笔录是刘勋问,詹肇成律师记录的。证人吴开贵所称“等年轻的律师把笔录写好”之后就签字,完全不属实。
  在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庭审之后,在公诉机关指控詹肇成律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证明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又协助检察机关“补充证据”,于2016年8月25日再次对吴开贵进行询问,制作了吴开贵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询问笔录。在2016年8月25日的证言中,吴开贵称:“王霞对我说,你就说你自己买过拖拉机,然后自己把拖拉机卖了,就样可以帮助何恒减轻罪刑。”“年龄大的律师同样对我说:‘你说拖拉机是自己买的,也是自己卖的,这样可以帮助何恒减轻罪刑,对你也没有什么影响。’(第二次补侦卷P46)。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份笔录中,吴开贵违背事实地说:“律师是在我家的院坝头给我问笔录的,年龄大的律师负责问我情况,年龄小的负责记录”。(第二次补侦卷P46;前面已述,吴开贵的调查笔录是詹肇成记录的)
  值得注意的是,证人吴开贵在2017年7月18日出庭作证时证实,其在接受律师调查时,并未向律师说过拖拉机不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律师没有对其有过威胁和引诱。故其在2016年8月25日的笔录中所称“因为王霞和律师说,如果说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也是我自己卖的,这样就可以帮助何恒减轻罪刑,而且对我也没有什么影响,所以我就说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也是我自己卖的”(第二次补侦卷P47),完全可以理解为律师在并不明知拖拉机不是其购买的情况下对其作了“如果说……就可以帮助何恒减刑”这样的假设性的问话,而不是故意引诱该证人作伪证。从笔录内容来看,吴开贵是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陈述的,而不是受到了詹肇成律师的威胁、引诱!
  吴开贵2014年11月25日的笔录,与2016年1月7日及第一次开庭之后的8月25日的笔录之间存在的前后矛盾,后面的证言推翻了前面的证言,需要合理的解释。但证人吴开贵在出庭作证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刘勋当庭供述不相符。考虑吴开贵与何恒的母亲吴开群的亲属关系,在何恒妻子王霞面临多人指证妨害作证,且自己也涉嫌与何恒共同诈骗犯罪,并涉嫌伪证犯罪,辩护人有合理怀疑认为,吴开贵翻证,从未指证律师到指证律师,是受到办案人员刑事追诉的威胁所致,从而改变了最初的证言。其翻证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8、证人宋作文的证言,从指证王霞,到指证律师,前后说法不一,缺乏合理解释,而该证人作为何恒诈骗案犯罪嫌疑人及伪证犯罪嫌疑人,存在受刑事追诉威胁而翻证以配合本案追诉机关指证律师的合理怀疑,其翻证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在卷的宋作文证言,最早的是2014年8月11日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宋作文提到,邻居何恒用其身份信息,让其帮忙购买过一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其曾经“接到过”购买农机的回访电话,其回答的是“买过”,是何恒给其说,让其这样说的。
  詹肇成律师作为何恒案的辩护人,于2014年11月5日与刘勋一起对宋作文取证后,蒲江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11月25日就律师取证的情况对宋作文进行了讯问。在讯问笔录中,宋作文称,“2014年11月几号……何恒的老婆王霞和一个男的就从我吃饭那儿过,看见我了。王霞当时就跟我说,律师说的要找几个人把何恒以农户名义买的拖拉机承担下来,律师也好帮何恒打官司,何恒也可以减轻罪行”,“然后律师就喊我到一辆车上做的笔录,当时就是年纪大的那个律师,大约有50多岁,给我做的笔录”(证据卷二P60);律师做调查笔录时,王霞在现场“没有说什么,都是律师在问我,我回答的”,在笔录中说拖拉机卖了,卖了四万多元,“这些都是我乱说的”;何恒“是我的侄儿子”。(证据卷二P62)
  宋作文此次“证言”,有明显的不实,其所称年纪大的律师给其作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11月5日律师的调查笔录实际上是刘勋的字迹;法院委托所作司法鉴定也证实了律师对宋作文的调查笔录,是刘勋律师记录的。尽管如此,宋作文并没有指证律师有妨害作证的行为。
  然而,在2016年1月7日接受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的讯问的笔录中,宋作文却改变了之前的说法,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王霞打电话叫其到大塘的街上去,找其有点事情,其在大塘镇的环球加油门找到王霞,王霞说律师找其问一下情况,“律师把我叫到一辆汽车上,王霞也上了那辆车。律师当着王霞的面给我说‘你就说那辆东方红804农用拖拉机就是你买的,后来因为自己用不着拖拉机,就把它卖了。随便说卖到哪个地方都可以。照这样说了,何恒的责任就要小一点,就少判点刑’。我心想能帮一下何恒就帮一下,于是就答应了,律师就开始记笔录,记好了以后我也没有看笔录,签了字按了手印后,我就走了”(证据卷一P106-107)。
  宋作文2016年1月7日的笔录,相对之前2014年11月25日的笔录,不仅律师调查经过和环境发生了变化,指证对象也发生了变化。之前的笔录说是王霞与律师路过其吃饭的地方,临时让其配合律师做笔录,现在却变成了王霞打电话让其去接受律师调查做笔录;之前的证言指证王霞,现在却偏向了对律师的指证。值得注意的是,其对律师的指证内容明显不符合情理,律师当时不可能知道其买的拖拉机型号,不可能当着王霞的面对其说“你就说那辆东方红804农用拖拉机就是你买的”的话。
  在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庭审之后,在公诉机关指控詹肇成律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又协助检察机关“补充证据”,于2016年8月26日再次对宋作文进行询问,制作了宋作文进一步明确地指证詹肇成律师的笔录,称何恒的老婆王霞开车拉着他来到大塘镇的“环球”加油站,“找到一个年龄大概五十多岁的男子,王霞说这是律师。这个律师让我证明我自己买了拖拉机,随后我和王霞上了律师的汽车,律师坐在驾驶室,我坐在副驾驶室。王霞坐在后排,然后律师开始给我做笔录。律师说:‘等一下我问你拖拉机是谁买的,你就说是你自己买的,买来以后用不上,自己又把拖拉机卖到山里去了,你这样说的话,以后打官司的时候可以帮何恒减少刑事责任。’今年年初,警官问我的时候,我说的都是真实的情况。当时在车上律师问我时,我说的是假话”(第二次补侦P43)。在侦查人员问到“给你问笔录时有几个律师?”时,其回答“只有一个年龄估计五十多岁的律师”(第二次补侦P44)。
  相对于此前的两份笔录,除了只有一名老律师对其问笔录这一内容稳定地保持不属实(鉴定意见表明,笔录是詹律师问,刘勋记录)之外,2016年8月26日的笔录在接受律师调查的经过上,与前两次笔录的说法又有不同,变成了王霞开车带着其到环球加油站找到老律师,然后上律师的车做笔录的。而“律师说:‘等一下我问你拖拉机是谁买的,你就说是你自己买的,买来以后用不上,自己又把拖拉机卖到山里去了……’”这样的内容,明显不合情理:自己问笔录的律师如果想让证人这样“作证”,直接在笔录里写上,让证人签字不就得了,何必多此一举?
  宋作文在离律师2014年11月5日的取证时间最近2014年11月25日接受蒲江公安调查时,并没有指证律师对其有妨害作证的行为,而在一年多后詹肇成律师被检察机关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移送公安追诉时,却一改之前的证词,指证律师教唆其作证,而且目标明确地指向詹肇成律师一人,完全无视律师的调查笔录是刘勋记录的事实。这实在让人费解!
  值得注意的是,宋作文对律师取证地点和经过的供述前后自相矛盾,与王霞、吴开群的笔录也不相符:①2014年11月25日接受蒲江公安的讯问时,宋作文称:“我当时在何国×帮忙,正在吃饭。何恒的老婆王霞和一个男的就从我吃饭那儿过,×见我了”(证据卷二P60);②2016年1月7日接受成都市青羊公安分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的讯问时,宋作文称“王霞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大塘的街上去,找我有点事情。我在大塘镇的环球加油门找到王霞”(证据卷一P107);③2016年8月26日接受成都市青羊公安分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的讯问时,宋作文称:“我当时正在抽粪,何恒的老婆王霞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点事,叫我到她位于大塘街上卖拖拉机的门市上去一趟。然后我就坐抽粪机来到了王霞位于大塘镇的门市,到了门市以后,王霞开自己的车拉着我来到大塘镇的‘环球’加油站”(第二次补侦卷P43);④如前已述,王霞一会称其“只认识刘江”,一会称“只知道骆邦吉、骆邦计”,一会又称“最熟悉吴开贵和刘江”,唯独没有陈述其认识宋作文并给宋作文打电话;⑤吴开群在2016年8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就告诉他,我认识吴开贵、罗维江、宋作文,其他的人我不认识。我就带王霞、刘俊辉、詹律师和小律师去找到正在做活路的吴开贵和罗维江,我们一起到吴开贵家,我给吴开贵和罗维江说律师下来找几个作证的人,詹律师就开始给吴开贵说话,小律师记录,我就到旁边去耍去了,没有听见他们说话的内容。詹律师对吴开贵、罗维江取完证后,我们就分开了。后来我遇见宋作文,我给宋作文说律师找他取个证,在路边上等他,宋作文就去找律师去了”。(第二次补侦卷P68-69)显然,宋作文翻证后指证詹肇成的妨害作证,到底发生在何时何地,完全事实不清。
  对前后说法不一的“证言”,证人宋作文出庭作证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宋作文在出庭作证时也仍坚称“全程是詹律师自己问、自己记”,即便该情况已经被相关笔迹鉴定意见确认不实,宋却在当庭再三强调“千真万确”,体现出其无论如何也要指证詹肇成的蹊跷决心。考虑宋作文与何恒的关系(其称何恒是其侄儿子),在何恒之妻王霞面临多人指证妨害作证,宋作文本人也涉嫌疑与何恒共同诈骗犯罪及伪证犯罪,辩护人有合理怀疑认为,宋作文是自己及亲人遭受刑事追诉威胁的情况下,推翻自己原来的证词,翻证配合追诉机关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其翻证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在重大疑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9、郑继福的证言,先指证刘俊辉,后指证律师,前后截然不同,翻证没有合理解释,存在证人因自己及亲人遭受刑事追诉威胁而翻证的合理怀疑,翻证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在卷的郑继福证言,最早的是2014年7月3日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郑继福提到,其买过一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是同村的何恒以其名义购买的。
  詹肇成律师作为何恒案的辩护人,于2014年11月5日与刘勋一起对郑继福调查取证后,蒲江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11月18日就律师取证的情况对郑继福进行了讯问。在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郑继福,你是否在2014年11月5日向何恒的律师反应了你买拖拉机的情况?”郑回答:“是的。”侦查人员又问:“那你向何恒律师反映了些什么情况?”郑回答:“反映的是我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拖拉机,我给何恒一万元现金,欠何恒四万元,我觉得拖拉机不好用。又没有生意,就把拖拉机卖给一个彝族人,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对律师说我这台拖拉机卖了三万元,还说过这台拖拉机是五万元买的。补贴款是何恒拿着我的一折通把补贴款取出来,补贴款给了何恒的,我还向律师说这台拖拉机我自己卖掉的。”(证据卷二P90-91)
  在这份讯问笔录“证言”中,郑继福还称:“在何恒的律师找我之前,何国术的老婆找到我,她对我说:‘何恒还年轻,帮他一下,让他早点出来。’我说:‘怎么帮他嘛?’她说:‘你重新录口供。’我对她说:‘我在派出所备过案了。’何国术的老婆说,你对律师说拖拉机是自己买的,其他的你自己想怎么说就自己看着办。我当时糊涂就答应她了”;“何国术的老婆找过我之后的当天,何恒的律师给我打电话,电话中说:‘我是何恒的律师,向你了解一个情况。’我对律师说:‘可以嘛。’挂了电话后,我就到了何国术老婆给我说的地方,就是在进洪福村组的转弯的地方。我到那个地方时,只有何国术的老婆在那里,过了一会,有一辆白色的汽车开过来了,离我大概有七米远的地方停下来了。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有五六十岁,一个是二十多岁,那个年龄大一点的男子问我:‘你就是郑继福?’我说:‘是的。’接着年龄大一点的男子向我出示了他的律师证,我没有仔细看。另外一个男子没有对我出示律师证,那个年龄小点的男子就拿出纸和笔,给我做记录。那个年龄大一点的律师站在一旁,他和一个抱娃娃的妇女在聊天,那个年龄小一点的男子就问问题,并在纸上记录。年龄小一点的男子问我:‘何恒的拖拉机是谁买的?’我说:‘是我买的,我给了何恒一现金,还欠何恒四万元。’问我:‘拖拉机在哪里?’我说:‘我在西昌把拖拉机卖了,卖给彝族人了,卖了三万多元。’”(证据卷二P91-92)。公安人员问:“律师的调查笔录上问你:‘农机补贴之外的钱是你交的吗?交了多少’你回答交了五万多一点,而不是现在你交代的交了一万元现金,欠何恒四万元?”郑答:“笔录我没有仔细看,但是我当时肯定是对律师说交给何恒一万元,还欠何恒四万元,律师还对我念过笔录,我记不清楚了”(证据卷二P92)。事实上詹、刘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清楚记载了:“问:你给过这买机器的钱吗?答:我当时给了1万元,到现在还欠4万元的购机款”(证据卷二P84)。
  郑继福的前述证词,与詹肇成本人供述所称其中有三个人的调查是刘勋一个人问一个人记,他在一旁聊天的情况相符。
  郑继福的以上证言经何恒案一、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此后,尽管公安人员未对其作过调查,在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庭审之后,在公诉机关指控詹肇成律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协助”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时,虽然没有“补”来郑继福的翻证笔录,但在2017年7月18日开庭时,证人郑继福还是出庭为公诉机关作了“补充证据”,推翻了其之前在蒲江县公安局所作笔录对刘俊辉的指证,而转而指证律师妨害作证。但是,证人郑继福在出庭作证时,并未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考虑郑继福本是何恒诈骗国家农机补贴案犯罪嫌疑人,又是何恒案伪证犯罪嫌疑人,且其同村的王霞、刘俊辉被多人指证妨害作证,而他们均未被追诉,辩护人有合理怀疑认为郑继福的翻证,与王霞、刘俊辉、刘江、罗维江、宋作文、吴开贵、吴开群等人齐刷刷地翻证一样,都是遭受了刑事追诉的威胁,被迫配合追诉机关指证律师妨害作证!故其翻证后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存重大疑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10、朱启洪的证言,与詹肇成、刘勋被指控的妨害作证行为,完全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没有证据价值
  被告人、证人均认可的一个事实是,詹肇成律师与刘勋律师虽然对朱启洪进行过调查取证,但朱启洪在律师对其调查的第二天,就把调查笔录要回去,并予以销毁了。自然,律师对朱启洪所作调查笔录也未提交何恒案法庭,对朱启洪的妨害作证当然也就无从谈起。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是,王霞和詹肇成、刘勋三人妨害宋作文、罗维江、骆邦计、骆邦杰(笔录记载为“骆邦吉”)、李昌良、吴开贵、何光涛、郑继福、刘江九人作证(但所列被告人只是詹肇成和刘勋)。而朱启洪对詹肇成律师提交何恒案法庭的9名证人的《调查笔录》形成过程,并不了解,对这9名证人作证的情况,并不具有证明能力。实际上,朱启洪的“证言”,也不涉及起诉书所指被妨害作证的9名证人作证的情况,故无论其真伪,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作证行为,都没有关联性。
  由于律师对“证人”朱启洪所作调查笔录已经被朱启洪销毁,调查笔录内容具体是什么,现已无从得知,是否符合事实也亦无法判断。但据詹肇成、刘勋律师当庭辩解,他们对包括朱启洪在内的所有证人做的调查笔录,都是经证人阅读或向证人宣读后,由证人签字捺印的,完全不存在妨害作证。
  其实,朱启洪并不是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的本案证人名单上的证人,而是在2016年8月1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在公诉机关指控詹肇成律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协助”检察机关“补充证据”,才于2017年3月15日与王霞、刘俊辉、吴开群同一天接受本案侦查人员询问,并与王霞、刘俊辉、吴开群一样对詹肇成律师进行指证的。而朱启洪当庭承认,其是王霞的舅舅,而且因何恒诈骗案被取保候审。因此,辩护人有合理怀疑认为,朱启洪是在亲戚王霞、刘俊辉被多人指证妨害作证面临追诉威胁、自己也是何恒诈骗案犯罪嫌疑人,面临追诉威胁的情况下,被迫配合追诉机关指证詹肇成、刘勋律师妨害作证的,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问。
  公诉人举示与其指控事实完全没有关联性,对其指控事实毫无证明作用的朱启洪的“证言”,并申请通知朱启洪出庭作证,无非是利用朱启洪对詹肇成律师及刘勋律师的指证,来强化其对詹肇成、刘勋妨害作证的指控效果。这是完全不正当的!
  11、李昌良的妻子曹支勤的证言,不存在对詹肇成律师及刘勋律师的指证
  在卷的证人曹支勤证言,仅有一份2014年11月24日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对曹支勤所作询问笔录,于2017年3月24日由本案侦查人员杨涛从蒲江县人民法院调取入卷。
  在这份询问笔录中,曹支勤指证的是何恒的母亲吴开群:其称2014年11月几号的样子,“何恒的母亲,刘俊辉(何国术的老婆)和两个律师来找过我们”,“当时何恒的母亲就跟(我)说,何恒案再等一两个月就宣判了,为了减轻何恒的罪行,何恒以李昌良(名义)买的那台拖拉机就说是我们自己买的。我当时就是说,看在何恒老婆孤儿寡母的份上,我就同意了。我就到我房子背后的柑橘地里面喊李昌良回来。回来之后,两个律师就问的李昌良。当时就问李昌良第一次来派出所交待的情况,还说当时来派出所是李昌良被吓了之后才承认的,不承认就送去蒲江去,律师还跟李昌良说派出所跟他上手铐是违法的。后面律师就还说了些拖拉机是李昌良自己买的情况,还说李昌良不是违法犯罪这些”,“年纪大的律师就跟李昌良在说,年轻的那个就在写,笔录写好之后,年轻的那个律师还念给李昌良听了”,“念完之后就让李昌良在上面签字按手印”。被问到“李昌良当时怎么说的?”时,曹支勤回答:“我老公就把何恒以他的名义买的拖拉机的过程跟律师讲了,其他的也没说什么。”
  从曹支勤证言反映的情况来看,律师对李昌良的调查笔录显然是经过念给李昌良听后,李昌良签字认可的。曹支勤证言里提到的“后面律师就还说了些拖拉机是李昌良自己买的情况,还说李昌良不是违法犯罪这些”,无疑是针对以李昌良名义购买的拖拉机还停放在李昌良家里情况而言的,前述已经提到,这只是根据詹律师观察而作出的判断和说明,完全不能构成所谓唆使作伪证的情形。
  (三)何恒妻子王霞、婶婶刘俊辉和母亲吴开群均存在被前述证人指证妨害作证的问题,王霞更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的;三人对詹肇成律师的指证,均从无到有,与2014年律师调查取证距离越远、指证越明确
  1、证人王霞的证言,从未指证律师到指证律师妨害作证,前后矛盾,缺乏合理解释,存在遭受刑事追诉威胁出具伪证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王霞在2016年1月7日接受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调查的笔录中称:2014年我和何恒的母亲带领詹律师以及另外一名律师来到蒲江县大塘镇洪福村,分别找到六七名村民(这些村民当时都是配合何恒申请国家农机具补贴的人)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因为我不懂法我都不在现场,主要由詹律师以及另外一名律师与村民商谈,我还看见詹律师让村民在纸上签字并按手印(证据卷一P49)。——自称在詹肇成律师与村民商谈中不在现场的王霞,自然无法证明詹肇成律师是否妨害作证。在该份笔录中,王霞明确表示“当时我不知道他所谓的作证是作什么证”(证据卷一P49),即并不知道詹律师让村民承认农机具是自己买的,“直到何恒案宣判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个情节”(证据卷一P50)。
  虽然在2016年4月29日再次接受西御河派出所民警调查时,王霞对之前的说法有所改变,称詹肇成律师与刘勋律师对证人取证时“我们在场”,但也表明“我们几个妇女在附近等他们,我没听见他们询问的内容,而且我也听不懂”(第一次补侦卷P3)。——没听见询问内容,自然也就对詹肇成律师是否妨害作证不具有证明能力。
  让人感到蹊跷的是,王霞2016年8月26日接受西御河派出所民警再次询问时都只是称“詹肇成律师给我说,叫我找几个与何恒的案件有关,并且是熟悉的的村民协助他作证,这样可以为何恒减轻罪刑”(第二次补侦卷P53),而未能证实詹肇成律师有妨害作证行为,但其在2016年9月2日再接受西御河派出所的相同民警询问时,却一改之前的证言,称:“詹律师就对我们说,叫我们找几个与何恒的案件有关,并且是熟悉的、好说话的农户协助他作证,承认拖拉机等农机具是这些农户购买的,这样就可以为何恒减轻罪刑”(第二次补侦卷P57);“我找到的那些人里,我叫他们帮个忙,承认机器是他们自己购买的,这样就可以帮何恒减轻罪刑,我记得我跟吴开贵和刘江都说过这些话,至于其他的人,我记不住了”(第二次补侦卷P58);詹律师找那些农户“都是詹律师在问话,小律师在记录,说话的大体内容就是叫农户承认机器是他们自己购买的”(第二次补侦卷P58)。2017年3月15日又一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王霞进一步指证律师,称律师拿出名单对吴开群、刘俊辉和她说,让找熟悉的农户,“让他们说农机具是农户自己买的也自己卖的,这样可以帮何恒减轻罪刑。刘俊辉和吴开群问律师这样要得不,但詹律师说没有什么”;并称记得詹律师让刘江、罗维江、吴开贵及宋作文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其他记不清楚,记得詹律师给大部分农户问材料时都让他们承认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
  王霞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前接受公安人员询问,做过两次笔录,均未指证律师妨害作证,在第一次开庭后接受公安人员询问的第一次笔录(即2016年8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到詹肇成律师妨害作证,让证人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而是说自己听不懂律师说什么,说律师问笔录时其在接电话或走开了(第二次补侦卷P53)。然而,在之后的2016年9月2日、2017年3月15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却称詹肇成律师对她们说,让她们找农户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也是自己卖的,而且听到詹肇成律师对四个农户说过。
  证人王霞证言前后如此截然变化,显然需要有合理解释。但是,王霞在2017年7月18日出庭作证时,却未能对其证言的前后变化作出合理解释:面对律师的追问,王霞称以前那样作证,是因为害怕。但如实作证有什么可害怕的呢?如果当初是因为害怕,那现在就不害怕了吗?在辩护人看来,其在2016年8月1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在公诉机关指控詹肇成律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配合公安机关为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对律师进行指证,才可能真的是因为害怕。毕竟,该证人在本案立案之前的2014年11月,就有宋作文、骆邦吉、罗维江、刘江四名证人向蒲江公安出具证言,指证其妨害作证,有吴开贵、骆邦计、郑继福三名证人向蒲江公安出具证言,指证其婶婶刘俊辉妨害作证;而且,检察机关最初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线索材料,就是将其与詹肇成律师一起列为犯罪嫌疑人的;在何恒案判决书里,也认定了其妨害作证的事实;在本案立案后,也有多名证人指证其妨害作证。因此,辩护人有合理怀疑认为,该证人是在遭受刑事追诉威胁的情况下改变证言,对詹肇成律师进行指证的,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疑问,完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证人刘俊辉的证言,从未指证律师到指证律师妨害作证,前后矛盾,缺乏合理解释,存在遭受刑事追诉威胁出具伪证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刘俊辉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前的2016年4月29日接受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调查的笔录中,称“看见律师拿出了笔和纸,老律师负责问,小律师负责写,但问的什么内容我就不知道了”(第一次补侦卷P8);“没听见”律师对王霞及何恒的母亲有所交待(第一次补侦卷P9)——这显然不能证明詹肇成律师有妨害作证行为。
  让人感到离奇的是,在第一次开庭后,证人刘俊辉证词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之前的证言中称“老律师在问,小律师负责写,但问的什么内容我就不知道了”的刘俊辉,在2016年8月27日再次接受西御河派出所民警询问时,却称“找到村民以后,我看见年龄大的律师在问,年轻一点的律师在写,律师在给这些村民问材料的时候我都在旁边,我听到律师的大概意思就是叫村民说农机具是村民自己买的,也是自己卖的”(第二次补侦卷P75-76)。2017年3月15日该证人接受本案侦查人员询问时,进一步指证律师,称:“(律师)对我、王霞、吴开群说他需要找出这份名单上的七八个人来写材料,让这些农民说农机具是农民自己买的,自己卖的,这样就好帮何恒减刑”;“听到老律师的要求以后,我问老律师我们去找这些农民,我们会不会出事,老律师说没有事,只是取个证”;“律师给村民问材料的时候,有的我在现场,有的我不在现场。我听到律师的大概意思主是让村民说农机具是村民自己买的,自己卖的,这样说可以帮何恒减轻罪刑”,而且明确指证表示,听到老律师对刘江、李昌良、宋作文说过。
  刘俊辉指证詹肇成律师“教”证人作伪证的内容,不仅与其在第一次开庭之前的证言内容截然矛盾,也与证人罗维江、王霞第一次开庭之前稳定的证词内容截然矛盾,且缺乏被告人詹肇成律师、刘勋律师的供述予以印证,根本无法查证属实。另外,刘俊辉指证詹律师的证言也与刘江、李昌良出庭作证时所述不能相互印证:刘江在出庭作证时称刘俊辉是在问话已经快要结束时才上车,刘俊辉却称其上车便听到了詹律师对刘江说“就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这种只有在问话开始前才有可能表述的内容。李昌良出庭作证时称,律师对其调查取证时刘俊辉和其老婆(曹支勤)在外面(在外面又怎么能听到律师怎么说?),而刘俊辉却说“都在场”、“听到老律师对刘江、李昌良、宋作文说过”。
  该证人出庭作证时,虽然坚持了其第一次开庭之后指证律师“教”证人作伪证的说法,但对其证言前后存在的截然矛盾,并没有合理解释:与王霞一样,面对律师的追问,刘俊辉也称以前那样作证,是因为害怕,而对律师问到的一些质疑其翻证合理性的问题,该证人也说是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但如实作证有什么可害怕的呢?如果当初是因为害怕,那现在就不害怕了吗?为什么公诉人问的问题,该证人都记得挺清楚,而辩护人问的问题就记不清楚呢?在辩护人看来,该证人在2016年8月1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在公诉机关指控詹肇成律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配合公安机关为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对律师进行指证,才可能真的是因为害怕。毕竟,该证人在本案立案之前2014年11月,就有吴开贵、骆邦计、郑继福三名证人向蒲江公安出具证言,指证其妨害作证,而且有宋作文、骆邦吉、罗维江、刘江四名证人向蒲江公安出具证言,指证其侄儿媳妇王霞妨害作证;在本案立案后,也有多名证人指证其妨害作证。因此,辩护人有合理怀疑认为,证人刘俊辉是在遭受刑事追诉威胁的情况下改变证言,对詹肇成律师进行指证的,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疑问,完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案卷材料和刘俊辉当庭作证情况反映,何恒诈骗国家农机补贴案中,刘俊辉的丈夫何国术可能也是犯罪嫌疑人:购买农机具需要由他的农机合作社盖章,其作为何恒的叔叔和当地的村支书,与何恒案有密切联系。
  3、证人吴开群的证言,从未指证律师到指证律师妨害作证,前后矛盾,缺乏合理解释,存在遭受刑事追诉威胁出具伪证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吴开群是何恒的母亲。其在本案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开庭之前的2016年4月29日接受本案侦查人员询问所作询问笔录,没有只言片语指证律师妨害作证。在第一次开庭之后的2016年8月27日也没有对律师的实际指证,称其“带领詹律师们找村民作证,但是他们具体干了些什么,我也不清楚。后来我才知道,詹律师找这些证人作伪证”——至于其怎么知道的未作交待,根本无法查证属实。
  然而,同样让人感到离奇的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前的证言及第一次开庭之后的2016年8月27日的证言均未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证人吴开群,在2017年3月15日再一次接受本案侦查人员询问时,却向侦查人员出具了与之前截然矛盾的证言,直接指证詹律师:“詹律师说找这些人说他们自己买的农机具,帮何恒的忙”;给吴开贵做材料“大概意思就是詹律师喊吴开贵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这样可以帮何恒的忙”;“詹律师还是对朱启洪说让他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但是第二天朱启洪反应过来了,找到我说这样做要不得。然后我和朱启洪一起找到詹律师,朱启洪把材料要回来了,然后把材料撕掉了又烧了”;“律师问罗维江大概意思我晓得还是让罗维江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
  证人吴开群指证詹肇成律师“教”证人作伪证的内容,不仅与其在第一次开庭之前的证言内容截然矛盾,而且也与第一次开庭之后侦查人员对其所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关于“带领詹律师们找村民作证,但是他们具体干了些什么,我也不清楚”的证言截然矛盾,并与证人罗维江、王霞、刘俊辉等证人第一次开庭之前稳定的证言内容截然矛盾,且缺乏被告人詹肇成律师、刘勋律师的供述予以印证,根本无法查证属实。而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前后矛盾的证言,没有任何解释。辩护人可合理怀疑认为,该证人在2016年8月1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在公诉机关指控詹肇成律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配合公安机关为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对律师进行指证,完全可能是因为在本案立案之前2014年11月,就有吴开贵、骆邦计、郑继福三名证人向蒲江公安出具证言,指证妯娌刘俊辉妨害作证,而且有宋作文、骆邦吉、罗维江、刘江四名证人向蒲江公安出具证言,指证其儿媳妇王霞妨害作证,在本案立案后,也有多名证人指证其兄弟媳妇刘俊辉和儿媳妇王霞妨害作证,且其兄弟吴开贵即使何恒诈骗案犯罪嫌疑人,又是何恒案伪证犯罪嫌疑人。其完全可能是在儿媳王霞、妯娌刘俊辉、兄弟吴开贵遭受刑事追诉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改变证言,对詹肇成律师进行指证的,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疑问,完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李昌良的妻子曹支勤也称系吴开群向其提出让李昌良作伪证的,因此吴开群也存在妨害作证的嫌疑。
  (四)被告人詹肇成、刘勋对九名证人的《调查笔录》及九名证人在律师调查取证之前接受何恒案侦查人员所作讯问笔录,不能证明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存在
  在本案中,九名被指被妨害作证的证人,在接受何恒案辩护人詹肇成律师(在刘勋律师协助下)调查之前,均以犯罪嫌疑人身份接受过何恒案侦查人员讯问,作了讯问笔录。这些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人,在接受何恒辩护律师调查时,向律师出具的证言推翻了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这只能证明9名证人存在接受律师调查后改变证言的情况,不能证明他们是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也不能证明他们是受辩护人妨害而改变证言。
  无论从法院独立刑事审判权和证据裁判来说,还是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而言,以证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为判定律师调查取证所得证言真伪的依据,都是严重背离刑事司法的原则和精神的。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与定性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综合前述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何恒利用农民名义购买农机具,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一案涉及的35户农民中,因何恒在接受其辩护人詹肇成律师会见时只承认骗取了12台农机具补贴款,对骗取其余23台农机具补贴款并不认罪,并称受到逼供。詹肇成律师为了查证这一罪轻辩解,在该案中进行了调查取证;在2014年11月5的调查取证中,詹肇成和同事刘勋律师对宋作文、刘江、罗维江、吴开贵、郑继福、李昌良、何光涛、骆邦吉、骆邦计和朱启洪等十名被指向何恒提供身份信息购买农机具的农民进行了调查,并对这十名同时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人作了调查笔录。该十名证人在接受律师调查时,多数承认农机是自己购买自己出卖,和何恒无关;一些证人则指农机尚由自己使用。
  但据詹肇成律师陈述,其2014年11月6日再次到证人所在的大塘镇,准备请证人到律师事务所再做笔录,但因证人朱启洪向其要回笔录并烧毁,其对证人的可靠性产生怀疑,因此未继续调查取证。因此,詹肇成律师在将剩下的九份调查笔录提交何恒案法庭时,明确讲自己也无法确定真伪,希望法庭查证,何恒案审理因此休庭。
  此后,接受律师调查的九名证人受到何恒案侦查机关讯问,并改变了在律师调查笔录中的说法。其中刘江、罗维江、骆邦吉、宋作文四名证人指证何恒老婆王霞妨害作证,吴开贵、骆邦计、郑继福指证村支书何国术的老婆刘俊辉妨害作证,无一人指证律师妨害作证。
  之后,经公安机关对妨害作证立案侦查,除骆邦计、郑继福之外,其余被指作证受到妨害的证人均接受了询问。侦查人员于2016年1月7日对证人刘江、吴开贵、宋作文、王霞等证人所作询问笔录中,刘江、吴开贵、宋作文三名证人的证言发生变化,开始有指证律师的内容,但与之前证言矛盾,且无被告人供述及旁证印证,无法认定;其余证人均不能证明其此前作证行为受到辩护人妨害。
  在2016年8月1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在指控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协助”公诉机关继续“补充证据”,先后取得了被指作证受到妨害的证人刘江、罗维江、吴开贵、宋作文进一步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证言”,也取得了此前没有指证律师的郑继福的证言,并取得了之前没有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王霞、刘俊辉、吴开群等证人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旁证“证言”。这些证人的证言最初都没有指证律师妨害作证,而是律师被启动妨害作证罪追诉程序之后,才翻证对律师进行指证的,有的甚至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才翻证及对律师进行指证的,而对翻证又没有合理的解释。因此,这些证人关于律师妨害作证的证言,明显不应予以采信,而应采信其最初的证言。
  根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最初的证言、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本案可以认定,并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是:
  詹肇成律师在何恒案辩护中,根据何恒翻供的情况及在卷证据,认为该案部分事实未能查清,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并寻求被告人何恒亲属配合联系证人调查取证,向何恒亲属及证人说明何恒案有些事实未能查清楚的情况,希望证人“如实说”,“把事实说清楚”,“能够为何恒减轻一点罪行”,如果说农机具是证人“以自己的名义买的,机器也不是何恒卖的,那么就可以帮助何恒在开庭的时候少认定几台机器,从而减轻何恒的罪行”。
  这恰是詹肇成律师认真履行辩护职责的行为,而并不能证明詹肇成律师有任何妨害作证的行为。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根据前述有证据证实并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本案被告人詹肇成显然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刘勋同样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系直接故意犯罪。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知所辩护的案件事实真相而故意违背事实引诱证人改变其符合事实的证言。根据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詹肇成律师既无妨害作证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无妨害作证的客观行为:
  1、詹肇成律师不存在辩护人妨害作证犯罪的主观动机
  在何恒案辩护中,詹肇成律师并未对何恒及其亲属有过任何承诺,也未与何恒及其亲属约定有任何风险收益。而何恒案如果判决,后果也并不由詹肇成律师承担。因此,詹肇成律师没有任何理由要去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词或作伪证,完全不存在妨害证人作证的主观动机。
  公诉人当庭无论讯问詹肇成律师,还是向王霞发问和宣读其笔录,均对詹肇成律师在何恒案中的收取律师费的情况非常感兴趣。虽然公诉人的这种行为极其不当,但所得结果正好证实詹肇成律师的收费完全正常,不存在高额收费或承诺、追求某种结果以获取额外收益的情况。
  与詹肇成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相对的,则是何恒家人与该案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王霞当庭讲何恒被判的很重,公诉人宣读的笔录中其称“结果何恒被他(律师)整得判得那么重”、“何恒被重判也包括詹肇成律师做假证的事情”、“结果事情办得很糟糕”,迁怒于律师;因何恒叔叔、为其购买农机和骗取补贴手续盖章的村支书何国术与何恒案存在密切联系,所以其妻子、何恒婶婶刘俊辉可能同样更追求结果——詹肇成律师称,其和王霞见面刘俊辉几乎每次都跟着,取证中其数次让刘俊辉走,但刘俊辉依然不走。
  2、詹肇成律师不存在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故意
  在公安人员2016年1月13日对詹肇成所作讯问笔录中,詹肇成提到:“我将何恒提出的23个他有异议的农户名单,这个名单是我从检察院阅卷来的。然后我把名单给王霞看,我当时和同事务所的刘勋一起的,她从名单中通知人过来问”;“证人们提供的证言哪次是真的,哪次是假的,我不清楚”、“我之前公安机关已对农户询问二次,但农户回答都不一致。”(证据卷一P10-12)在2016年2月29日接受公安人员讯问的笔录中,詹肇成还提到,其接受何恒案辩护委托后,“会见了何恒,到检察院阅了卷,到何恒供应农机具供应商去调查,根据公诉材料认定情况与农户反应(原文如此)的情况不一致,向何恒不认定的23户家户对其中的8户农户进行了调查取证”;“我阅卷时就发现他们(证人)两次说的不一致,再加上何恒不承认,所以我才去核实”。(证据卷一P20-21)
  詹肇成在两次讯问笔录中提到的上述内容,可以证实,詹肇成律师对证人取证,是由于当事人何恒对被控诈骗涉及的23名农户有异议,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为搞清楚案件事实而去找这些证人取证的,其主观上是为了履行律师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而非明知案件事实真相而故意找证人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以获取不正当诉讼利益。故,不存在辩护人妨碍作证犯罪的故意。
  詹肇成的当事人何恒的辩解,也证实詹肇成律师对证人的调查取证,完全是出于履行辩护职责,而不存在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在何案一审庭审中,何恒对被指控诈骗35台农机具补贴款提出异议,只承认“喊人买了12台”,称“其余是那些人买的”,“我只是代销,用农民身份只买了12台”。(证据卷二P100)“其他的23台是审讯我的人,威逼我陈述的”,“其余农户是购买,等到补贴下来,我只是帮公司代销,他们还公司的钱,等补贴下来,还公司的钱”。(证据卷二P102)
  在何恒案一审中,詹肇成律师也明确表示“对23户农户的证言真实性,有质疑”,并提出了质疑的具体理由。同时也对其提交法庭的证人证言,作出说明:“到底哪个是事实,无法说明,因机器的去向,公诉机关没有证据卖到哪儿去了,所以也无法确认是我调查的是真实的,还是公安机关调查的是真的”。(证据卷二P114,何恒案一审第1次庭审笔录第20页)从詹肇成的该部分意思表示,也可以证实,其对证人的调查系出于履行辩护职责,而不具有妨碍作证的主观故意。同时,詹肇成律师对存在反复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了保留意见,也表明其并不希望自己所取得的证言对法庭造成误导。
  3、詹肇成的取证行为,也证明其没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
  在2014年11月5日詹肇成与刘勋对证人何光涛所作《调查笔录》补充问题中,如实记录了“何恒给我说,帮一下他的忙,何恒的父亲说,帮忙一下,是用我的名义买的”(证据卷二P1)。该内容实际对被告人何恒不利,且该内容与何光涛前面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但是詹肇成和刘勋完全如实记录了这一内容,并提交法庭。如果詹肇成要妨碍证人作证,完全不必要把这个对案件不利的矛盾的证言记录下来还要提交给法庭。
  另外,如前所述,詹肇成律师原本打算在11月6日继续取证,但在朱启洪要回证词并烧毁后,其发现可能存在问题,因此停止对证人调查取证;并且,如前所述,对于已完成的调查,其也向法庭做出了完全中性的说明。
  这些行为再次印证出詹肇成不存在妨害作证的意图和行为,不具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
  4、詹肇成律师在客观上没有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
  詹肇成律师寻求被告人何恒亲属配合联系证人调查取证,向何恒亲属及证人说明何恒案有些事实未能查清楚的情况,希望证人“如实说”,“把事实说清楚”,“能够能为何恒减轻一点罪行”,如果说农机具是证人“以自己的名义买的,机器也不是何恒卖的,那么就可以帮助何恒在开庭的时候少认定几台机器,从而减轻何恒的罪行”。这在客观上可能确实会被证人认为是律师让他们说机器是他们自己买的,也是他们自己卖的。但这只是证人由于自身年龄、文化程度等因素所造成的理解和接受问题,也可能是大部分证人系何恒亲属,自身存在想帮何恒减轻刑罚而改变证言的可能性。而并不意味着律师构成了妨害作证。实际上,这只是律师向被告人亲属及证人交待调查取证的目的,是完全正当的。
  其实,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自己的当事人获得无罪或罪轻的处理。因此,即使詹肇成律师什么也不说,证人也知道他所想要获得的是什么样的证据。至于是否接受詹肇成律师及刘勋律师调查,出具律师所需要的证言,完全在于证人对事实及作证责任的认知。证人既可能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也可能出于种种原因(比如害怕公权报复)不愿改变之前向侦查机关出具的虚假证言。
  本案中,所有证人均证实,詹肇成律师及刘勋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既不存在对证人的威胁,也不存在对证人的引诱行为。很多证人当庭也表示,改变之前接受侦查人员询问、讯问所作证言,仅仅是考虑与何恒的亲戚关系或者同情何恒妻子而已,希望帮助何恒获得轻判,而不是受到了律师的威胁或引诱。
  三、关于本案的程序
  本案来源蹊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詹肇成律师的立案、逮捕、羁押,都具有“定点清除”律师的明显痕迹,不排除有人徇私枉法,打压敢言真辩的律师,掩盖其他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的情形:
  (一)本案源于詹肇成律师在何恒案中认真履行辩护职责,存在明显的打击报复痕迹
  被告人詹肇成律师在2016年1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辩解称:“说我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我是冤枉的,是因为我向法院提出蒲江县公安局何恒案承办警官刑讯逼供,现在是蒲江县公安局对我打击报复。依据是宋作文的笔录明显反映蒲江县公安公安机关提供的伪证,与事实不符,本来不是我写的,是刘勋写的,宋作文咬死说是我写的;另一个蒲江刑大的中队长杨刚曾经说过,好久要把我的材料拿出来整一下,这个事情我到蒲江县公安局信访那里反映过。”(证据卷一P13)
  何恒案庭审笔录显示,詹肇成律师在何恒案庭审中,曾当庭揭露过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问题,并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坚持要求提供何恒案讯问录象,与检方进行了激烈的抗辩。在本案庭审中,詹肇成律师也称曾就何恒案存在的问题,与何恒案公诉人交涉过,希望他们进行调查,但未获得支持。在何恒案中,对司法机关来说,詹肇成律师无疑是一个“麻烦制造者”。而本案无疑是蒲江县检察院报请成都市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秋后算账,打击报复的痕迹十分明显。
  (二)本案立案启动程序违法,成都市检察院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律师妨害作证的情况下,盲目定性,违背基本事实,无中生有地认定“詹肇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言之凿凿为本案盖棺定论,误导公安机关对本案的正常处理
  2015年10月27日,成都市检察院向成都市公安局发出《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证据卷一P2-3),宣称该院“在案件督查中,发现由蒲江县公安局侦办的何恒诈骗、行贿案中的辩护人詹肇成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何恒的妻子王霞涉嫌妨害作证罪”;“现有证据基本能证实,辩护人詹肇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触犯了《刑法》三百零六条之规定,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王霞指示他人作伪证,触犯了《刑法》三百零七条,涉嫌妨害作证罪”,建议指定蒲江县公安局以外的公安机关予以侦办。
  《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向成都市公安局通报称,詹肇成律师在何恒案开庭时当庭提交的、其本人与刘勋收集的九名证人证言,九名证人均称自己购买的农机具与何恒无关,补贴款被自己取得并已使用,农机具由自己倒卖。“这些证言与之前(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相反,但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相佐”,“蒲江县法院要求原侦查机关对九名证人再次进行调查、核实。经公安机关询问后,宋作文、骆邦计等九名证人均称是詹肇成律师和王霞找他们,要求他们改变证言说农机具是自己购买的,以便帮助何恒减轻罪责,所以才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证言”。
  实际上,成都市检察院移送案件当时,根本没有任何一个证人指证詹肇成律师要求证人改变证言说农机具是自己购买的,《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所称“宋作文、骆邦计等九名证人均称是詹肇成律师和王霞找他们,要求他们改变证言说农机具是自己购买的,以便帮助何恒减轻罪责”,完全是无中生有!
  然而,成都市检察院致函成都市公安局建议对詹肇成律师涉嫌辩护人妨碍作证罪、王霞涉嫌妨害作证罪进行侦办时,其所称“基本能证实”詹肇成律师在何恒案辩护中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现有证据”,实际上也就是詹肇成律师与刘勋律师对九名证人所作调查笔录,及侦办何恒案的蒲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九名证人所做的“再次调查、核实”笔录,以及詹肇成律师辩护的何恒案案卷材料。其中,只有蒲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民警对九名证人所作“调查、核实”笔录指向詹肇成律师的取证行为。而根据前文对蒲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九名证人所作“调查、核实”笔录内容的引述及分析,可以看出,在成都市检察院2015年10月27日致函成都市公安局,建议侦办詹肇成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罪之前,并无一人指证詹肇成律师有引诱其违背事实作变证言的妨害作证行为:蒲江县公安局的“调查、核实”笔录证实,9名证人中7名证人指证的是何恒亲属王霞、刘俊辉要求他们改变证言为何恒减轻罪责,而只有宋作文及李昌良二人的证言中涉及到律师有不当行为,但也远远谈不上是“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比如,宋作文在蒲江县公安局的“调查、核实”笔录中称,其在律师的调查笔录中对律师问题都“是我回答的,不是实话”,“王霞当时跟我说,律师说的要找几个人把何恒以农户名义买的拖拉机承担下来,因为何恒是我侄儿,我就同意了”。“年纪大的那个律师,大约50多岁,给我做的笔录,他先问拖拉机是不是我自己买的,我回答说是。然后他又问我拖拉机是不是我自己卖的,我就又回答说是,之后还问了其他的问题”。(证据卷二P60)这里,宋作文所称王霞当时跟他说的“律师说”的内容,仅仅是王霞转述,并无被告人詹肇成律师、刘勋律师的供述予以印证。而相反,其在律师对其作笔录时,都是自主回答问题的,并无律师的引诱。
  再如,蒲江公安对李昌良的“调查、核实”笔录中,其虽然提到,“年龄大一点的律师说:‘车子是你买的吗?’我说:‘不是。’年龄大一点的律师说:‘不存在,你的车子在,就算你卖了也没有关系,不犯法。’那个年龄大一点的律师还说:‘我是律师,懂法,你们不懂法,我给你们说的没有错。’年轻一点的男子就在旁边记录。其他没问,后来那个年轻的男子就向我念他记录的笔录,我听到记录里说拖拉机是我买的,我就没有在笔录上签字,那个年龄大一点的律师说:‘不存在,你犯不了法,你在上面签字,配合我们工作。’律师给我说没有问题,我就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证据卷二P26)该证人在蒲江公安“调查、核实”笔录中的前述说法,并无在场的“年龄大一点的律师”及“年轻一点的男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佐证,纯属孤证,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而该在蒲江公安办理何恒案期间对其所作讯问笔录中,也承认拖拉机在他家,是何恒开来的;律师调查时,拖拉机也还在他家(詹肇成律师还拍了照片),故其在律师做调查笔录中回答说“拖拉机停在我们家,购机的钱还没给何恒”,应该说是完全符合事实的。即使其涉及“年龄大一点的律师”的前述证词是真实的,老律师对其所说的话,也无非就是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其所作的法律解释,根本谈不上是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值得注意的是,在律师做的调查笔录中,证人李昌良还说到“公安给我戴手铐,并对我说,不承认就把你送到蒲江去,我当时在里面呆了几个小时,心里害怕,我就不得不承认是帮何恒买的”。(证据卷二P20)这样的内容显然不是律师可以引诱出来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其对律师的说法与之前对公安机关的说法有所不同,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综上,在成都市检察院致函成都市公安局,建议侦办詹肇成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时,所称“现有证据基本能证实”詹肇成律师“故意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完全是无稽之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对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成都市检察院在根本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詹肇成律师“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情况下,致函成都市公安局,对詹肇成的案件予以定性,违反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相互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上级检察院对一个尚未侦查的案件做了决定,下级检察院及侦查机关如何面对?
  (三)青羊公安局违背成都市检察院和公安局的文件,只对詹肇成进行立案,而对同样被以涉嫌妨害作证罪建议侦办的王霞,则置之不理,仍作为本案证人,说明何恒案引出的妨害作证案针对的就是辩护律师,就是对辩护律师的“定点清除”
  按照成都市检察院的线索,涉嫌犯罪的是两个人,王霞和詹肇成,成都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也是两个人(证据卷一P1),到了青羊区公安局,在受案登记表中的简要案情中还有王霞(证据卷一P4),但次日的立案决定书中,却变为詹肇成、刘勋(诉讼卷P1)。并且在立案前4天,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对王霞做了询问笔录,将王霞作为本案的证人,在该份笔录中,王霞将责任完全推卸给詹律师。
  而在王霞被询问前,已经有多个证人指出,是王霞找他们作改变证言,帮何恒减轻罪责。并且,之前蒲江公安给9位村民所做的笔录中,大部分是指证何恒家属王霞等人要求村民做伪证。但青羊区公安局,依旧按部就班地将王霞当做证人,并没有按照成都市检察院和公安局的函,进行立案前审查,一视同仁,而偏偏能放过王霞,让其指证詹肇成。人们不免会有疑问:为什么不找詹肇成律师做一个询问笔录,让其和王霞一样自我辩解,而是直接抓捕,而且还是追逃?青羊区公安分局西御河派出所人员在广定律师事务所带走詹肇成、刘勋二人(当天全蒲江律师在司法局开会,一个刚回到办公室,一个刚走到办公室楼下),哪里冒出来的追逃???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青羊区公安局在抓了詹肇成、刘勋律师的第二天,2016年1月14日给成都市律师协会写的函中,说根据自己取证,“上述证人均是按照詹肇成以及何恒的妻子王霞的要求作证,以便帮何恒减轻罪责”(证据卷一P119)。1月29日,青羊公安提交青羊区检察院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仍是这一说法(诉讼卷P8-9)。这已经是自己打自己耳光,既然王霞也参与引诱改变证言,而且从当时的证据来看,基本上都是王霞和刘俊辉指使证人改变证言,为什么不对王霞和刘俊辉立案,或将他们与律师同时立案,却只对詹肇成律师及刘勋律师立案?公安机关与律师什么仇什么怨,要这样对待律师?
  更可笑的是,青羊公安西御河派出所在很久以后的补充侦查中,出了一个情况说明,称“2016年2月24日,我所将收集的‘王霞妨害作证’的材料报青羊区公安局办理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青羊区公安局法制科审核认为,王霞妨害作证情节轻微,家庭困难,配合态度好,所以不予批捕”。(第一次补侦卷P19)
  青羊公安从一开始就违背上级的规定,事后也无法自圆其说,一开始在蒲江时指证王霞的证据就比指证律师的多;青羊公安2016年1月7日的取证,指证王霞的证据也比詹肇成多。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王霞算情节轻微,那么同一个法制科,为什么詹肇成、刘勋就构成犯罪了?唯一的解释是,所谓“配合态度好”,就是在围猎律师的行动中,配合公安机关。配合态度好,最多是从轻处理,岂能不立案侦查?这行为明显涉嫌徇私枉法。
  尤其值得警惕的是,公诉机关指控詹肇成律师、刘勋律师妨害作证的九名证人,在2014年11月就律师取证问题接受蒲江县公安局民警调查、核实时,七名证人即使与王霞、刘俊辉存在亲戚关系,指证的也是何恒亲属王霞、刘俊辉要求他们改变证言为何恒减轻罪责,而只有宋作文及李昌良二人的证言中涉及到律师有不当行为,但也远远谈不上是“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而在成都市检察院认定詹肇成律师“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王霞指示他人作伪证”,“涉嫌妨害作证罪”,致函成都市公安局,建议侦办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公安分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在对有关证人的调查中,除个别证人外,证言均一变再变:从未指证律师到指证律师!
  如此处心积虑整辩护律师,为哪般?西御河派出所民警是如何做到让证人证言一变再变,从未指证律师到指证律师的?这些办案民警是否存在妨害作证,是否都应该按照办詹肇成律师的逻辑和力度全部抓起来?
  从证言一变再变的证人接受公安调查所做笔录来看,这些证人都是被公安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的。我们有合理怀疑,这些证人是受到了公安人员的威胁、引诱!证人李昌良在接受律师调查的笔录中所称还“公安给我戴手铐,并对我说,不承认就把你送到蒲江去,我当时在里面呆了几个小时,心里害怕,我就不得不承认是帮何恒买的”,或许不只是李昌良一人被这样威逼作证。
  或许侦办本案的公安人员,才是真正的罪犯!
  (四)没完没了的“补充证据”,使诸多证人从未指证律师到指证律师,对詹肇成律师大搞欲加之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詹肇成、刘勋妨害作证的证据,分别形成于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詹肇成律师调查取证至何恒案终审判决之前;第二个阶段检察机关2015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发出《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至青羊法院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开庭之前;第三个阶段是2016年8月16日青羊法院对本案第一次开庭,至2017年7月1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
  1、证人最初不存在对律师的指证
  在第一个阶段的2014年11月,蒲江县公安局就詹肇成、刘勋取证情况进行调查,制作了对刘江、罗维江、李昌良、何光涛、郑继福、骆邦吉、骆邦计、宋作文、吴开贵等证人的讯问笔录。在此阶段,吴开贵、骆邦计、郑继福指证村支书何国术的老婆刘俊辉妨害作证;刘江、罗维江、骆邦吉、宋作文指证詹肇成律师当时辩护的何恒案当事人何恒妻子王霞妨害作证。但没有任何人指证詹肇成、刘勋妨害作证。
  2、在侦查机关对律师立案后,部分证人转而开始指证律师
  在第二个阶段,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西御河派出所的民警先后收集了刘江、罗维江、李昌良、吴开贵、骆邦吉、何光涛、宋作文、王霞、何恒、刘俊辉、吴开群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其中对王霞的询问笔录为两次,一次为2016年1月7日,一次为4月29日。同时,侦查人员还收集了被告人詹肇成、刘勋的供述与辩解。但未收集骆邦计和郑继福的证言。
  在此阶段,此前接受蒲江公安讯问指证王霞妨害作证而未指证律师的刘江、罗维江、宋作文,在青羊公安所作询问笔录中,开始指证詹肇成律师;此前指证刘俊辉而未指证律师的吴开贵,也开始指证詹肇成律师。而王霞、刘俊辉、吴开群并未指证律师妨害作证。指证律师妨碍作证的刘江、罗维江、宋作文、吴开贵四人的“证言”,既缺乏被告人供述印证,也缺乏旁证证人王霞、刘俊辉、吴开群的证言印证,对于为何全面翻证也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
  3、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更多的证人开始从无到有地指证律师
  在第三个阶段,青羊分局西御河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2日,收集了对刘江、罗维江、李昌良、何光涛、骆邦吉、吴开贵、宋作文、王霞、刘俊辉、吴开群、朱启洪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其中,王霞询问笔录为两次,一次是8月26日,一次是9月2日)2017年1月9日,解除北京律师金宏伟的刘勋,获得取保候审。之后,本案侦查人员又“协助”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收集了对吴开群、王霞、刘俊辉的询问笔录,并于2017年3月21日收集了对刘勋的讯问笔录;2017年7月1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辩护人也同样提出了申请),法院通知了朱启洪、刘俊辉、王霞、李昌良、吴开贵、罗维江、郑继福、宋作文、刘江、何光涛和骆邦吉等11名证人出庭作证。
  在此阶段,除了在第二阶段开始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刘江、罗维江、宋作文、吴开贵继续指证律师妨害作证,并出庭作证指证律师,此前一直未指证律师的郑继福也出庭作证,指证律师妨害作证;而此前一直未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王霞、刘俊辉、吴开群,作为詹肇成律师辩护的何恒案被告人亲属,也开始指证詹肇成律师妨害作证。其中,此前的2016年4月29日接受公安询问时未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何恒的母亲吴开群,在2016年8月27日再次接受青羊公安询问时,仍然未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称“带领詹律师们找村民作证,但是他们具体干了些什么,我也不清楚”,但到2017年3月15日吴开群再次接受青羊公安询问的笔录中,吴开群却一改之前两次接受公安询问时的说法,开始指证詹肇成律师妨害作证,称詹律师对证人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还专门提到詹律师对吴开贵、朱启洪这样说过。
  而此前阶段两次接受青羊公安询问均未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王霞,在2016年8月26日再次接受青羊公安询问时,仍然未实质性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称“后来我才晓得詹律师叫他们(证人)承认机器是他们自己买的”,“我觉得律师还是有好坏之分,我后来才晓得做假证是犯法的,我很后悔”;但几天之后的2016年9月2日,王霞却开始直接指证律师,称“詹律师就对我们说,叫我们找几个与何恒的案件有关,并且是熟悉的、好说话的农户协助作证,承认拖拉机等农机具是这些农户购买的”;之后的2017年3月15日又进一步明确地指证詹肇成律师,称詹律师让她们找熟悉的农户,“让他们说农机具是农户自己买的也自己卖的”,并称詹律师让刘江、罗维江、吴开贵及宋作文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还说记得詹律师给大部分农户问材料时都让他们承认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
  此前未指证律师妨害作证的刘俊辉,也开始指证詹肇成律师。
  这些指证詹肇成律师妨害作证的证人,除了吴开群不知什么原因未出庭作证外,凡出庭作证的,均指证詹肇成律师。而此前一直未指证过律师,而是指证刘俊辉的郑继福在出庭作证时,也指证詹律师。这些对詹肇成律师的指证,内容离奇地高度一致,都说是詹律师让证人说农机是自己买的。
  在这三个阶段,骆邦吉、骆邦计、李昌良和何光涛的证言基本保持一致,但均未指证律师有妨害作证行为。而从未指证律师转向指证律师的多位证人,且不论他们指证的内容是否能够证成詹肇成律师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仅他们证言的变化,就足够让人难以理解:为什么原来没有一个人指证律师,后来会有多人指证律师?为什么多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那么长的时间未指证律师,却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开始指证律师?为什么多人在第一次开庭之前多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未指证律师,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再接受同一侦查机关询问,会转向指证律师?为什么詹肇成律师辩护的何恒案当事人何恒的母亲吴开群和妻子王霞即使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接受侦查人员调查,一开始也未指证律师,后来再接受侦查人员询问为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会转向指证律师?侦查人员为何要对未指证律师的证人一次又一次,没完没了地询问?这不就是一定要让证人指证律师,对律师搞欲加之罪吗?这样搞出来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何在?合法性何在?对被告人如此追诉,公正性何在?
  本案侦查人员对本案诸多证人的询问笔录显示,这些证人从开始未指证律师,到后来指证律师;第一次开庭前未指证律师,第一次开庭后指证律师;甚至第一次开庭之后,开始未指证律师,相隔几天却开始指证律师。侦查人员妨害作证的犯罪嫌疑,比律师大多了!检察机关为何不对这些侦查人员立案追诉呢?
  公诉人在法庭质证及辩论中称,公诉机关在审判期间可以补充侦查,并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随时补充证据。这完全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误解!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证据关门的说法,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机关在审判中补充证据也没有限制性规定,相反还规定公诉机关可以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但我们必须真诚地、善意地理解和执行法律。补充侦查及补充证据,应理解为补充收集卷内没有的证据,而不是对卷内已有证人证言的证人,以及已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卷的被告人,反复审讯,直到“做出”符合指控意图和要求的“证言”及供述为止。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及审判期限的规定,都意味着,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是有限度的,而不是无限度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期限注定,法院不可能等着公诉机关没完没了地补充证据。遗憾的是,青羊区法院在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开庭之后,在本案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长期不作出判决,恁是等着青羊区检察院慢慢去“补充证据”,以致第一次开庭近一年后才决定第二次开庭。这无异于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搞欲加之罪!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的区分,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对已有证言在卷的证人,公诉机关如果对其证言有异议,或者认为还有需要证人进一步说明的问题,理应申请法庭通知该证人到庭接受调查,而不是像本案这样,由侦查机关一次又一次地去对证人进行单方审问。本案公诉机关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对有证言在卷的证人,不是通知其出庭作证,接受调查,而是由侦查人员“协助”去一次又一次审问证人,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这不仅是对被告人搞欲加之罪,也是对法庭的公然蔑视!这不是以审判为中心,而是以侦查为中心!
  (五)滥用职权对被告人搞吸毒检测,用心何在?
  在卷证据材料中,分别有公安机关对詹肇成和刘勋两位律师进行吸毒检测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其中引用法律依据提到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但本案是刑事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而且经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只有三款内容,而没有第一项至第五项这样的规定。
  更重要的是,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被告人詹肇成、刘勋,根本就不是吸毒检测对象。
  侦查机关对詹肇成、刘勋搞吸毒检测,完全是滥用职权!辩护人甚至有理由相信,当时办案人员已经明知詹肇成、刘勋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因此才对他们搞吸毒检测,如果有幸检测出吸毒,不用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这个罪名,也可以名正言顺地把他们给关起来!
  四、关于本案的反思
  律师詹肇成、刘勋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律师界的广泛关注。数百名律师联名为两名被追诉的律师喊冤,并积极组织营救,本人和斯伟江律师受全国众多律师的推荐,接受詹肇成律师的委托,参与本案辩护;之前北京律师金宏伟也曾接受刘勋亲属委托,准备参与本案辩护,后来被解除。在2017年7月1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在之前法庭已告知辩护人法院条件有限,无法安排众多律师旁听的情况下,仍然有全国各在众多律师赶往成都,争取旁听此案。
  这一切表明,本案已经不仅仅一个普通的案件,而是一个让全国律师感到唇亡齿寒,必须休戚与共的大事件!
  虽然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感情饱满地提及“法律共同体”、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律师对司法公正的贡献等。但辩护人认为,司法人员对这些美好的政策话语的认同,应该表现在司法实践和个案中的应用,而不是口是心非乃至阳奉阴违;詹肇成和刘勋两位律师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表现出来的恰是本案司法人员对“法律共同体”的不解、对律师的敌视和对司法公正的叶公好龙!
  1、在证言前后不一、与原案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亲属与依法履职的辩护律师之间,本案司法人员无条件地站在原案被告人亲属一边,甚至鼓动当事人家属对律师的怨念
  通观全案,詹肇成律师在何恒案中辩护非常尽责,发现可能有利于其当事人的线索后进行了调查;同时,其也非常谨慎,在发现证人向其所作证言可能存在问题后,便停止继续调查取证,并在将证言提交法庭时作出了说明——不是坚称其所得证言属实,而是指出存在各种说法,真假难辨,这是完全符合律师职责和职业道德的。事实上,在何恒案追诉机关调查证人翻证问题时,即使证人与何恒、王霞夫妇以及村支书何国术妻子刘俊辉不是亲戚就是邻里,但他们多指证是王霞和刘俊辉教唆他们翻证,和律师没有什么关系。而在本案追诉中,仍有多位证人明确律师并未妨害作证,而指证律师的证人,其指证则经历了从无到有的戏剧性变化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其他证人指证的王霞和刘俊辉,也转而开始指证律师!
  事实如此明确,不难根据经验和常理做出判断,但本案司法人员却反其道而行之,似乎认为原案被告人何恒的亲属作为文化程度有限的农村人,没有妨害作证的能力,相比之下,何恒的辩护律师更不可信——
  公诉人当庭讯问詹肇成律师和对王霞发问,均紧追詹肇成律的师收费情况;而在辩护人问及王霞是否知道詹肇成律师会见、取证的差旅情况,以及各次有无向其报销差旅开支时,不但公诉人反对,审判长也支持公诉人而制止了辩护人!公诉人可以别有用意地偏离主题而辩护人却不被准许澄清!
  王霞出庭作证时称何恒被判得很重,其在笔录中称“结果何恒被他(律师)整得判得那么重”、“何恒被重判也包括詹肇成律师做假证的事情”、“结果事情办得很糟糕”,该笔录也被公诉人当庭宣读。但当辩护人就此向王霞发问,问此是否抱怨詹肇成律师和解释詹肇成律师在何恒案中的工作时,公诉人反对,而审判长也支持公诉人而制止了辩护人!侦查人员和公诉人皆可借证人之口贬低詹肇成律师,而辩护人却不可解说和澄清!——何恒被控诈骗农机补贴129.62万,超过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基准一倍多,但量刑仅为基准刑十年,最终和行贿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情节,这是非常轻的量刑;同时,即使詹肇成律师真的存在妨害作证情况,法院以此为由重判何恒,岂不是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同样,在辩护人向刘俊辉、王霞当庭发问中追问前后证言不一致的原因,证人局促困窘、尤其是王霞甚至表示“不晓得啥子是假话”时,公诉人反对辩护人追问,表示证人文化程度和理解能力有限、压力很大,而法庭也“及时”询问被告人詹肇成律师是否需要休息一下并在其明确表示不需要后,突然“果断”宣布休庭!而当天庭审持续到临近23点,法庭对已近七旬的詹肇成律师是否需要休息再无任何关怀!——文化程度和基本的是否对错判断有什么关系?证人果然不知什么是假话和说假话的责任吗?即使不知,法律上能“不知者不为罪”吗?“亲亲相隐”,司法机关不追诉何恒亲属固然可以理解,但岂可如此纵容乃至助长他们的不诚实!
  2、公诉机关对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存在严重错误的理解,且在何恒案和本案中,实行双重标准
  在公诉意见中,公诉人称詹肇成和刘勋的取证,对何恒案的追诉造成严重影响,造成浪费司法资源,伤害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严重后果。这显然是对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严重误读!
  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程序正当基础之上。如前所述,詹肇成律师在担任何恒辩护人后,通过会见和阅卷,发现该案存在非法逼供和部分指控事实不清的严重问题,因此才依法申请调取何恒讯问录音录像,并开始查证何恒并不认罪的23台农机补贴的情况;而其调查取证的结果,也只是指出案件事实还存在疑问,并不曾主张这些证言即是事实而误导法庭。这完全是在依法、尽职地履行辩护职责!
  而事实上,何恒案确如詹肇成律师所讲其取证前意识到的,错综复杂,证人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任何一起指控事实,没有证人和何恒的配合,就不会发生。即使何恒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而定案,也无法改变这一事实,且每起指控几万元的诈骗数额,也意味着多数证人在自己所涉的单起诈骗中,是完全够罪的——从使用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存折,到签字和与农机照相,没有配合或者知情,是不可能做到的,何况部分证人还分得了部分补贴!即使公诉人当庭称何恒案判决已经生效,何恒及其家属并未申诉,也无法回避何恒案的问题:刑事错案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并不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诉!
  也就是说,何恒案在詹律师取证后出现的休庭和补侦侦查,完全是指控事实不清所致的,律师只是指出问题而已!如果罔故事实追求尽快结案了事,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那才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和对司法效率、司法公正的真正伤害。
  然而,与公诉人对何恒案司法资源、司法效率的强调相比,公诉人在本案中似乎并不看重效率:从本案第一次开庭到本次开庭,拖延将近一年!同样,公诉人对何恒案生效判决中认定系刘俊辉、王霞妨害作证,似乎也未给予应有的尊重。
  3、调查取证权不张则刑事辩护不兴,刑事辩护式微则刑事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没有着落
  调查取证难,是一个长期困扰中国刑辩律师的难题。一方面是证人及有关单位的不配合。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是调查取证的风险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稍不满意,律师就可能遭受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诉。北海案中杨在新律师遭遇如此,重庆打黑期间的李庄律师遭遇也是如此。小河案期间,本人作为第一被告人黎庆洪的辩护人,因调查取证,所调查的十几名证人被抓,本人也险遭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诉。检讨这么多年来律师调查取证被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诉的案件,我们发现,很少是律师真有问题的,大多是律师被宣告无罪!就是这样一些案件,已经让刑辩律师将调查取证视为畏途,以至于一些全国律协刑委会的大佬,也在不同场合,将不取证作为自己的刑辩经验来介绍,让人感到十分可悲!
  刑辩律师都不敢取证,必将意味着刑事辩护参与程度和辩护水平的下降。刑事辩护的式微,意味着律师作为其组成部分部分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失衡,而这不仅是律师的悲哀,更是司法的悲哀和全体国民的悲哀。这些年先后平反的聂树斌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陈满案、聂树斌案和乐平案等等重大冤案,昭示我们:公正的司法才能赢得尊重,而律师是促成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重要力量;每个人,也包括法官、检察官,都可能被当成犯罪嫌疑人,甚至被冤枉。因此,保障刑辩律师的执业权,尤其是调查取证权,就是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和保护每个人不被无辜冤枉的权利。
  詹肇成律师是因为对所辩护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有疑问而决定调查取证的。结果他因为调查取证而被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诉,至今已被关押一年半有余。陪同其调查取证的刘勋律师,也一并被追诉,被关了一年才获取保候审。通过两次开庭,我们已经可以得出结论,那就是律师詹肇成、刘勋并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但毫无疑问的是,即使法院判决两位律师无罪,他们的遭遇对全国刑辩律师的心理伤害和寒蝉效应,都会在很长时间内容难以消除;而如果他们不幸被判有罪,则无异于宣告取消刑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无异于暗示刑事辩护律师在案件事实上万勿较真,这样的结果是,事实上在四川乃至全国废除了刑事辩护!
  司法判决应明断是非,并鼓励作为司法制度一部分的律师业的勤勉尽职,而非以“莫须有”的态度使其残破,自造司法公正的木桶短板!
  综上,基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詹肇成、刘勋两位律师无罪。辩护人相信;本案的审判结果,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辩护,将产生重大而长远的影响;对刑事案件中证人、被告人家属的行为,也将产生示范效应;而审判此案的法官,也必将长期被人们记住,或为传颂,或为错案追究。
  希望法官慎之又慎,严格依据法律和证据裁判!
  詹肇成的辩护人:
  北京泽律师事务所周泽律师
  2017年7月24日

斯卫江律师的道歉信




詹肇成弟弟与侄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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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到底有多苦

67岁的詹肇成律师


斯伟江律师会见詹肇成律师


周泽律师会见詹肇成律师


周泽律师到全国律协为詹肇成律师维权。


青岛李爱军律师看望詹律师家属



女儿詹燕律师到全国律协为父亲维权


当事人为詹肇成律师送锦旗,事务所主任嘉奖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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