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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之讨债恶霸——看辱母杀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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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史公曰:吾尝过薛,其俗闾里率多暴桀子弟。司马迁所称之“薛”地即为今山东济南滕州附近,而本案所涉地位山东聊城市下辖的冠县,两地相去并不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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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指导点评 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合同效力问题渐渐退出主流,而合同的有效性成为民事主体交往的主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已明确规定,不能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对经济交往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应当从法律的认可与大市场框架,综合看待市场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不轻易认定合同为无效。

能否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是否可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然而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经过审批、部分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其效力可否分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国土局认为,合同标的物宗地为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符合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国土分局所称审批权上交是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审批权上交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可分,取决于无效部分是否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理论,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所谓量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制,超出部分无效,未超出部分有效。在一个合同条款中,既有有效部分,也有无效部分,划分效力的标准是以量来决定的;所谓质上的无效,是指某一一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条款全部无效。无论量上无效还是质上的无效均不构成整个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法的立法意图是尽量使合同有效,通常这种无效条款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亦即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有效部分并可与之分离。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合同目的违法或者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比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某公司受让100亩土地用于建厂,签约后,政府仅批准了两亩根本无法实现进场计划,则应认定部分合同无效影响到其余部分的效力,从而认定全部合同无效,因为即使认定其他部分有效,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本案中,合同条款部分无效,属于典型的量上的无效,即超过审批的84亩土地的部分无效,且与合同的其余部分可以分离,认定其余部分无效并不影响这84亩土地的出让的效力,所以不应当认定合同全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