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指导点评 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合同效力问题渐渐退出主流,而合同的有效性成为民事主体交往的主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已明确规定,不能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对经济交往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应当从法律的认可与大市场框架,综合看待市场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不轻易认定合同为无效。

一,指导点评

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合同效力问题渐渐退出主流,而合同的有效性成为民事主体交往的主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已明确规定,不能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对经济交往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应当从法律的认可与大市场框架,综合看待市场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不轻易认定合同为无效。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合同效力问题,将焦点集中于杨讯承租交警大队酒店无资质,承担主要过错上面,似乎交警大队对合同效力无过错,最终法院又将焦点集中于合同应当有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杨欺诈,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细细考虑,是因为杨无资质签订履行合同,还是由于其他原因,在双方激烈交锋中,我们似乎察觉到,杨迅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酒店只有一条通救生通道,而消防法要求必须有两条救生通道,消防部门迟迟不予验收通过,所以酒店的执照办不下来,酒店也就无法正常经营。对此,交警大队也承认,确实消防部门不予验收通过,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就是说即使杨有自己的公司营业执照,在经营酒店过程中由于消防部门不予验收,酒店不可能步入正常经营,也就难以完成交付给交警大队的租金。

由此可见,真正导致本案纠纷的并非杨公司的执照问题,而是交警大队出租标的物本身无法经营所造成,两级法院审理三次几乎都涉及到了消防验收问题,但都没有将其作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对待,难怪处理结果总是让人感觉难以服气,理由上感觉比较牵强,因而,处理类似问题需要查找出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也就容易划分,所作处理结果也可以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果的标准,对当时在经营中注意的问题也是中肯的提醒。

二,对本案争议法律问题的分析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中心问题是合同效率问题,而围绕合同效力之所以产生争议,是因为本案楼房租用合同和借款房租还款协议两个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天衡公司始终不存在。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以天衡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别今判令其承担责任,但随后天衡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杨旭又以天衡室内装饰工程公司无相关营业执照,与交警大队所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及借款房租还款协议,名为名为天衡室内装饰工程公司,实际上都是其个人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由提出申诉。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来看,错列当事人并不是人民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的十三种情形之一,但主要当事人系已经列错,案件的基本事实不能再说是正确,所以应当属于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启动再审并无不妥。但问题在于,原审法院在再次确定了杨个人以并不存在的天衡室内装饰公司缔约之事实,随即依据该事实认定与交警大队签约的相对方天衡公司无营业执照,不具备缔约能力,于是认定本案的两个协议缺少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故宣布合同无效。

那么能不能因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就简单的宣布合同无效呢?我们认为不能将问题如此简单化,由于我国法治文化的缺失,一般民众的法律观念比较淡薄,并不能准确地区分自然人和法人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五种情形,如此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尽管纯属虚构,但未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未必在掩盖非法目的,更不一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的原审法院在再审时立论的重要依据,应该是案件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也就是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该强制性规定具体所指,则是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我们认为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指从事订立合同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与缔结合同履行合同相对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并不是指合同上载明的当事人必须客观真实的存在。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在提起再审时既然认定诉讼主体是杨个人而非并不存在的天衡公司,那么等于是认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杨而不在是公司,既然再审已经纠正了初审的错误,改正公司为诉讼主体的错误,又反过来以公司不存在来否定合同的效力,实在是自相矛盾。无论公司是否存在,本案中,自然人杨迅在合同签订当时已经注册了字号为,陆良县天衡装饰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装饰工程业务,具有了从事装修工程活动的资质和能力,有装修并承担上诉人交警大队综合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况且装修租赁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因由天衡公司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一直概由杨及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承担。所以并不存在合同当事人欠缺与缔结和履行合同相对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倘若法院在事后认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既与合同已经事实上得以履行的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僵化理解法律之嫌。

那么应当如何看待以虚构的公司签订合同之行为呢?能否对其做负面之惩处。我们认为,赋予合同的相对方以变更和撤销权,既可以有效惩处该虚构公司订立合同之行为,又能够有效地维护合同相对方利益,同时还可以稳定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自然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虚构了天衡室内装饰工程公司的名称,并以虚构的公司名称与上诉人交警大队订立合同,加盖了公司印章。根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上述行为应当属于欺诈,因为自然人隐瞒了其并不具有法人主体身份的真实情况,属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认定为欺诈,对于欺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本案中交警大队如果知晓签约方为个体工商户而非法人的事实,就不会与之订立合同,则交警大队可以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该合同效力取决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当然无效,就本案而言,由于上诉人交警大队在知晓该欺诈行为的一年之内,未主张变更或撤销该合同,且在原审再审和二审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合同有效,足以表明上诉人交警大队已经明白放弃了撤销权,故再审判决依据天衡公司不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
摘录自:《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主编吴庆宝,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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