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连排案之我见

之前在中央法治节目看到一个新闻,一名残疾人士段连排在10多年前“好心”收留了父母被害的三姐妹,后段连排却将父母留给三姐妹的财产据为己有,成为当地一件唏嘘的事件。

之前在中央法治节目看到一个新闻,一名残疾人士段连排在10多年前“好心”收留了父母被害的三姐妹,后段连排却将父母留给三姐妹的财产据为己有,成为当地一件唏嘘的事件。

宋书亮夫妇及三个女儿

段连排

据称,枣强县大营镇宋书亮夫妇经营着裘皮染色业务,由于他染色的产品色泽光鲜,在当地一家独大。2005年9月27日,宋书亮夫妇被杀害于家中(涉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二人留下了三个正在上学的女儿,长女宋恒娥当时18岁、次女宋恒欢17岁、三女宋海莹14岁;另留下位于大营镇邢德线北侧、大营镇大营村、新屯乡东黄甫村共4套房产及大营镇人民西街北侧400平方米土地一块,和其生前为在该土地上建设楼房而购买的建筑材料。(以上内容来源于这里,一审判决书

宋书亮夫妇被害后,留下的三个女儿本应投靠亲戚,三姐妹找到唯一的叔叔,叔叔只想得到亡哥的千万遗产,催宋恒娥辍学嫁人,还要把小女宋海莹送人,悲愤中,宋恒娥带着两个妹妹在学校寄宿。(以上内容来源于这里

三姐妹遇难后,学校的同学不时来看望她们,其中有一个是宋恒娥的小学起的多年朋友段志楠,段志楠说,他家在衡水有套闲置房,节假日可以到他家,寒暑假也有个落脚之处。宋恒娥潸然泪下,十分感动,但又担心段志楠父母不同意。段志楠父亲段连排,三岁时得了小儿麻痹症,导致右小腿严重残疾。自己却以全乡第一名的成绩考上了冀县师范,却因体检不合格未能圆梦,后在一家技校学习钟表维修,开了一个钟表铺,渐渐生意越做越大,成为当地知名的身残志坚创业者。段连排来到三姐妹住宿的旅馆,声称,遗憾的是自己和儿子(段志楠)都没能上大学,愿意尽力帮助三姐妹。2006年7月份,三姐妹便应段连排父子之邀住于段连排家中,此后,三姐妹逢学校放假便在段连排家中居住。

从2007年至2011年间,段连排将宋书亮夫妇遗留给三女儿的,大营镇人民西街北侧400平方米商业用地及准备在该土地上建设楼房而购买的建筑材料 、大营镇邢德线北侧房产 、染皮子用的染料通过伪造过户契约、身份证等手段将上述财产悉数据为己有。

经过一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审判决书 ) :
一、被告人段连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段连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诈骗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二百零七万元(其中包括枣强县公安局已扣押段连排人民币九千九百八十元)依法退还被害人宋恒娥、宋恒欢、宋海莹。
段连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改判(判决书原文未找到)如下:
被告人段连排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以下,我来谈谈我对此案的看法:

一审的检察院将段连排据为己有的所有财物均以诈骗罪考虑有不妥之处。就像二审改判的理由,因宋氏三姐妹并未因段连排实施的诈骗行为而处分财产,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考虑到段连排一定程度上有照顾宋氏三姐妹的情况,介于这种关系,二审法院将段连排据为己有的行为一概认定为侵占罪的构成,我认为实在更不妥当。

对于段连排这种利用宋氏三姐妹年龄较小、社会经历尚浅、在遭遇灭门之灾后需要他人关爱与支持的境遇,通过欺瞒受害者,伪造相关文件,转移宋家大部分资产的行为,如果以侵占罪论处,却有处罚过轻之嫌,被告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但是,我们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时,不能预先设置一个主观的处罚程度,应当避免先入为主的偏见。而应根据事实的细节与罪名的构成要件结合考虑。对于段连排案件,一、二审法院均未细分被据为己有的财产的不同类型与段连排取得的不同手段,从而作出不同罪的认定,我认为这是有偏颇的。下面就来说说涉案几种财产被攫取的类型与行为方式,应该以何罪名论处。

首先,是大营镇人民西街北侧400平方米土地一块。

该土地本由宋书亮打算建房,而且已经为建设楼房购买了建筑材料。2007年,段连排找到宋恒娥三姐妹商议建楼,后段连排开始建房,2008年房子建成后段连排之子段志楠便在此处结婚并入住使用。段连排趁三姐妹均在外地之机,伪造了已经从宋书亮手中购买了此地的协议书,及相关人员签字后,将土地转卖给第三人。后经鉴定土地价值为人民币150万元 ,地上建筑价值人民币117.435万元。

建房时,判决书中提到段连排有与宋恒娥三姐妹商议,段连排建成后,又由其子段志楠居住。据此情节,对于该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子,段连排是实际占有使用人,由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不可分,所以段连排对土地使用权也是实际占有使用人。那么段连排实际占有该土地及房屋是基于什么关系呢? 下面分别对土地使用权与建成的房屋的占有状态进行分析。

1、段连排对土地使用权的占有。当然不是因为段连排与宋氏三姐妹有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段连排占有土地是经过与宋氏三姐妹(当时宋恒娥已经年满18周岁)进行了商议,再在土地上建房。那么对于这块土地的使用权的占有,考虑到土地使用权过户强制登记性质,我认为这块土地使用权应当是一种基于委托保管法律关系的占有,即宋氏三姐妹同意段连排使用这块土地,只能仅仅解释为保管性质的使用。
2、段连排对土地上建筑的房屋的占有。同上,段连排与宋氏三姐妹进行了商议,其建房行为得到了同意,那么段连排自己出资建房部分的资产应当属于段连排的资产,段连排对建设房屋中属于自己出资部分的占有是合法占有。
3、关于建成的房屋中有一部分建筑材料是宋书亮遗留给三姐妹的,这部分资产仍然属于宋氏三姐妹的财产,段连排占有整个建成的房屋中包含的宋书亮遗留部分的建筑材料,其应当是基于一种委托保管的性质的占有。

因此,对于大营镇人民西街北侧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在上面建成的房屋中含有宋书亮遗留的建筑材料部分的资产,段连排以欺瞒伪造手段转卖的行为,可以成立侵占罪,问题不大。

其次,是大营镇邢德线北侧的商业用地。

1996年,宋书亮购买了位于枣强县大营镇邢德线北侧142平方米的商业用地,并将该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宋文博(系宋书亮妻子王艳君与其前夫鲁俊杰所生)。2011年6月15日,段连排虚构事实,将该土地以人民币341000元的价格出让给第三人。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土地价值人民币42万元。

对于此部分土地使用权,段连排并没有在上面建房,同时宋恒娥与宋文博均已成年,也没有任何委托段连排保管此处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段连排如称其因照顾三姐妹,而有保管此处土地的事实情况,也不成立。理由是,土地这种不动产不同于一般动产,只要房屋土地管理部分有存档记录,则不存在丢失的可能性(保管的目的就是为了丢失或被他人所得)。因此此处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只有宋家占有,段连排没有对此处土地有占有的状态,甚至其也不属于占有辅助人。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段连排将土地以伪造欺瞒手段转卖他人的行为,我认为应当构成盗窃罪,不应当成立侵占罪,理由是段连排没有占有此物,则不具备成立侵占罪的基本要件。

第三、染皮子用的硝染材料

宋书亮夫妇生前经营硝染材料生意,二人遇害后,其生前购买的染料仍存于家中。段连排虚构自己有权处分染料的事实,骗取买方信任,将其中部分染料以人民币15万元卖予他人。

对于此价值15万元的染料,段连排偷偷售卖他人成立何罪呢?一审判决书中提到染料在宋书亮夫妇遇害后一直存放在宋家中,因三姐妹遭遇如此恶害,不敢住在家中,这种情况这15万元的染料当属谁占有?显然完全是由宋氏三姐妹占有的,段连排即使有照顾三姐妹的情形,也不得认定其有对染料的占有权,同样段连排也不能算是占有辅助人。理由仍然是三姐妹中的宋恒娥已经成年,如果在她没有明确委托他人保管的情形下,当然是由其自行占有。

因此,段连排将价值15万元的染料售卖他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这个案子中比较有意思,其中很对理解侵占罪与盗窃罪很有帮助。侵占罪与盗窃罪的重要区别就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占有财产,如果占有则成立侵占罪,如果未占有则成立盗窃罪。本案的一审与二审中未仔细分析各种财产被段连排据为己有的状态,最终二审一概以侵占罪对段连排论处,虽较一审比较明显的错误认定诈骗罪要好点,但是仍然是错误判决。

如果按本人对此案的分析,大概判决如下:
1、段连排对大营镇人民西街北侧400平方米土地一块构成侵占罪,侵占土地价值为人民币150万元,建筑物中含宋书亮遗留的建筑材料价值若干人民币;
2、段连排对大营镇邢德线北侧的商业用地、染皮子用的硝染材料 构成盗窃罪,价值金额人民币42+15=57万元,

根据2014年7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十年徒刑起刑是40万元),上述第2项的盗窃罪,已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法定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

侵占罪与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刑期超过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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